(2014)新都行初字第49号
裁判日期: 2015-08-03
公开日期: 2016-03-16
案件名称
张某某、张某某、张某某和都江堰市城乡房地产管理局房屋行政登记一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成都市新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国庆,张国灿,张国跃,张国兴,都江堰市城乡房产管理局,张怀钦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二条
全文
成都市新都区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4)新都行初字第49号原告张国庆,男,1951年10月1日出生,汉族,住都江堰市。身份证号:。原告张国灿,女,1956年10月15日出生,汉族,住都江堰市。身份证号:。原告张国跃,男,1959年3月14日出生,汉族,住都江堰市,身份证号:。原告张国兴,男,1960年6月23日出生,汉族,住成都市锦江区。身份证号:。共同委托代理人梅晓东,四川都江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被告都江堰市城乡房产管理局,住所地四川成都市。法定代表人高成君,局长。委托代理人黄纲,四川原则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第三人张怀钦,女,1950年10月13日出生,汉族,住都江堰市。身份证号:。委托代理人张怀金,四川蜀旺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原告张国庆、张国灿、张国跃、张国兴诉被告成都市都江堰市城乡房产管理局及第三人张怀钦房屋行政登记一案,本院已依法受理。在审理过程中,原告张国庆、张国灿、张国跃、张国兴于2015年7月28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张国庆、张国灿、张国跃、张国兴提出的撤诉申请是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对自己的权利所作的处分,符合法律规定的撤诉条件。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二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张国庆、张国灿、张国跃、张国兴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50元(已减半收取),由原告张国庆、张国灿、张国跃、张国兴负担。审 判 长 文 昊代理审判员 冷 枫人民陪审员 朱兆群二〇一五年八月三日书 记 员 涂 翔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