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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开行初字第65号

裁判日期: 2015-08-03

公开日期: 2015-09-18

案件名称

许代兄与大连经济技术开发区金石滩街道办事处行政补偿一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大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许代兄,大连经济技术开发区金石滩街道办事处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

全文

大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5)开行初字第65号原告:许代兄。委托代理人:唐桢兴。被告:大连经济技术开发区金石滩街道办事处,住所地大连经济技术开发区金石滩街道满家滩村。法定代表人:李东伟,系主任。原告许代兄诉被告大连经济技术开发区金石滩街道办事处拆迁补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对原告的起诉进行了审查。原告诉称:原告的丈夫(已故)在动迁地块有捣制房等地上附着物,被被告强制拆除,被告动迁人员制作了《项目地上附着物清点明细表》,但被告至今未将动迁补偿款给付原告,故要求判令被告履行法定职责,支付原告地上附着物补偿款11.2万元。经审查,原告曾于2014年向我院提起行政诉讼,事实理由及诉讼请求与本次起诉相同,我院于2014年6月13日作出(2014)开立行初字第8号行政裁定,对原告的起诉不予受理。原告不服提起上诉,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与2014年12月5日作出行政裁定,维持一审裁定。本院认为,原告起诉的事实理由及诉讼请求与2014年的起诉相同,属于重复起诉,依法应予驳回。故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六)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许代兄的起诉。案件受理费50元,免于交纳,退回原告许代兄。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郑   捷审 判 员 曲 作 侠人民陪审员 徐   忠二〇一五年八月三日书 记 员 孙康(代)附相关法律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有下列情形之一,已经立案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一)不符合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规定的;(二)超过法定起诉期限且无正当理由的;(三)错列被告且拒绝变更的;(四)未按照法律规定由法定代理人、指定代理人、代表人为诉讼行为的;(五)未按照法律、法规规定先向行政机关申请复议的;(六)重复起诉的;(七)撤回起诉后无正当理由再行起诉的;(八)行政行为对其合法权益明显不产生实际影响的;(九)诉讼标的已为生效裁判所羁束的;(十)不符合其他法定起诉条件的。人民法院经过阅卷、调查和询问当事人,认为不需要开庭审理的,可以迳行裁定驳回起诉。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