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双民初字第536号
裁判日期: 2015-08-03
公开日期: 2016-01-22
案件名称
唐太平与湖南合力化纤有限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邵阳市双清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邵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唐太平,湖南合力化纤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邵阳市双清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双民初字第536号原告唐太平,男,1965年12月30日出生,汉族。被告湖南合力化纤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邵阳市双清区龙须塘。原告唐太平与被告湖南合力化纤有限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2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周世斌独任审理,于2015年8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唐太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湖南合力化纤有限责任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1年1至10月,原告向被告销售了354,660.61元的煤炭,被告至今只给付了110,000元的货款,尚欠货款244,660.61元。原告多次找被告催收货款未果,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给付货款244,660.61元及利息(按银行同期贷款利息)20,000元。被告湖南合力化纤有限责任公司未到庭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经本院审理查明,2011年1月至10月,原告唐太平向被告销售了354,660.61元的煤炭,被告支付110,000元货款后,尚欠货款244,660.61元,原告催收货款未果,酿成纠纷。以上事实有原告当庭陈述,以及原告提交的供应商明细予以证明。本院认为,本案属买卖合同纠纷。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系自愿订立,系有效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经原、被告双方结算,被告共欠原告货款244,660.61元,证据充分,被告应承担支付货款的民事责任。被告自2011年10月起拖欠货款,原告请求被告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符合法院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湖南合力化纤有限责任公司支付原告唐太平货款244,660.61元及相应利息(利息基数244,660.61元,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2012年1月1日起计算至2015年8月3日,以20,000元为限)。上述应支付款项限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履行给付完毕。支付方式,汇至邵阳市双清区人民法院执行款专户。如未按生效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600元,由被告湖南合力化纤有限责任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周世斌二〇一五年八月三日代理书记员 杨春兰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