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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阳东法合民初字第185号

裁判日期: 2015-08-03

公开日期: 2016-07-07

案件名称

中山市兴隆塑料制品有限公司与阳江市美丰工贸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阳江市阳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阳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山市兴隆塑料制品有限公司,阳江市美丰工贸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阳江市阳东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阳东法合民初字第185号原告:中山市兴隆塑料制品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山市东升镇悦昌开发区。法定代表人:吴可佳,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黎立华,广东帅毅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张荣宗,广东帅毅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阳江市美丰工贸有限公司,住所地:阳江市阳东区北惯镇十里工业城八区。法定代表人:张英杰,该公司经理。原告中山市兴隆塑料制品有限公司诉被告阳江市美丰工贸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8日受理后,依法由本院审判员赖宝军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5年7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山市兴隆塑料制品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黎立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阳江市美丰工贸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山市兴隆塑料制品有限公司诉称:原、被告有业务往来,至2013年10月10日止,被告尚欠原告货款378973.65元未支付。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至今均不履行付款义务。故原告现向法院起诉要求:1、判令被告立即支付货款378973.65元及利息(从2013年10月10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至付清款时止)给原告;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被告阳江市美丰工贸有限公司缺席,无答辩和举证。经审理查明:原告属加工、制造塑料制品的企业。原告从2013年1月份开始出卖塑料胶片给被告使用。原、被告双方于2013年10月10日对货款进行结算,被告确认尚欠原告货款378973.65元未支付,为此,被告于结算当天出具一份《欠据》交原告收执作为凭据。该《欠据》载明:“兹欠中山市兴隆塑料公司货款(¥378973.65元)叁拾柒万捌仟玖佰柒拾叁陆角伍份。”被告在《欠据》上的欠款人处加盖其公章。《欠据》落款时间为2013年10月10日。因被告在出具上述《欠据》后未支付过货款,原告遂于2015年5月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如诉称。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欠据》,以及本案庭审笔录等证据在卷为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原告主张被告尚欠其货款378973.65元,提供了被告盖章确认的《欠据》为证,对此事实本院应予确认。由于原、被告双方对货款的支付时间没有约定,事后又不能达成补充协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第(四)项的规定,原告可以随时要求被告支付货款。现原告诉请被告支付货款378973.65元及逾期付款利息,合法有据,本院应予支持。但逾期付款利息应从起诉之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可作缺席判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第(四)项、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阳江市美丰工贸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支付货款378973.65元及逾期付款利息(从2015年5月8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利率计至本判决确定的付款之日止)给原告中山市兴隆塑料制品有限公司。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980元,减半收取3490元(该款原告已垫付),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阳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赖宝军二〇一五年八月三日书记员  关舒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