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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船山民初字第1493号

裁判日期: 2015-08-03

公开日期: 2015-09-30

案件名称

陈秀华诉四川巨瑞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遂宁市船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遂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秀华,四川巨瑞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遂宁市船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船山民初字第1493号原告陈秀华,女,生于1954年5月24日。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张某,四川遂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四川巨瑞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蓬溪县火车站经济区。法定代表人刘雁鸿。原告陈秀华诉被告四川巨瑞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20日立案受理。经审查,四川巨瑞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与四川聚才投资有限公司系同一法定代表人刘雁鸿设立的公司。原告陈秀华系向四川聚才投资有限公司提供的借款,双方仅是以四川巨瑞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名义签订的借款协议书。四川聚才投资有限公司已于2015年2月13日被遂宁市经济技术开发区公安分局以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立案侦查,该案现已移送遂宁市船山区人民检察院,原告陈秀华在该案的投资群众名单中,投资金额为50000元。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陈秀华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遂宁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陈艳梅二〇一五年八月三日书 记 员  刘 新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