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泰姜溱民初字第00214号
裁判日期: 2015-08-03
公开日期: 2015-12-19
案件名称
袁平华与杨桂平、周婷婷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泰州市姜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泰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袁平华,杨桂平,周婷婷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泰州市姜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泰姜溱民初字第00214号原告:袁平华。委托代理人:袁吉荣、王久凤,泰州市姜堰区俞垛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杨桂平。被告:周婷婷(又名周婷)。原告袁平华与被告杨桂平、周婷婷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17日立案受理。因无法以法律规定的其他方式向两被告送达应诉手续及开庭传票等,本院于2015年5月1日向两被告公告送达了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诉状副本、开庭传票、证据副本等,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8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袁平华及其委托代理人王久凤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桂平、周婷婷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袁平华诉称:被告杨桂平与被告周婷婷系夫妻关系。被告杨桂平、周婷婷因资金周转需要于2012年元月21日向原告出具借条1份,借条载明:今借到袁平华人民币200000元,还款日期2012年2月底前。原告通过银行转账200000元。后原告多次向被告索要未果。请求判令:1、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200000元;2、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杨桂平、周婷婷未答辩,亦未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被告杨桂平与被告周婷婷系夫妻关系。2012年元月21日,被告杨桂平、周婷婷向原告袁平华借款200000元,并出具借条1份,约定还款期限2012年2月底前。被告杨桂平、周婷婷均在借条上作为借款人签名。后经原告多次追要,两被告未能偿还上述两笔借款余款,引起诉讼。上述事实有借条、承诺书、证明、婚姻登记表、常住人口登记表及当事人陈述附卷佐证。本院认为:原告袁平华与被告杨桂平、周婷婷之间的借贷关系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有效,合同当事人应当依照约定履行义务。被告杨桂平、周婷婷向原告借款,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杨桂平、周婷婷应履行还款义务。原告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两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是对其自身诉讼权利的放弃,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应由其自行负担,本院依法可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杨桂平、周婷婷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袁平华借款200000元。如两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300元,公告费520元,合计4820元,由被告杨桂平、周婷婷负担。(原告同意其预交案件受理费及公告费合计4820元,由被告杨桂平、周婷婷向其直接支付,本院不再退还,被告杨桂平、周婷婷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支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4300元(户名:泰州市财政局,开户行:农行,账号:20×××88)。审 判 长 曹士平人民陪审员 顾爱年人民陪审员 王杰英二〇一五年八月三日书 记 员 张明杰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