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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西民初字第1258号

裁判日期: 2015-08-03

公开日期: 2015-09-14

案件名称

赵保成与全本林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莱西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莱西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保成,全本林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莱西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西民初字第1258号原告赵保成,农民。委托代理人孙寿师,山东新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全本林,农民。原告赵保成与被告全本林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3月1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赵保成的委托代理人孙寿师、被告全本林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赵保成诉称:2014年11月8日17时30分许,被告全本林无证驾驶无号牌二轮摩托车沿S394线由西向东行驶至9KM+800M处,遇原告徒步在前顺行相撞,原告受伤。该事故经莱西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全本林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原告不承担事故责任。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医疗费38087.6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40元(20元/天×27天)、护理费3157.65元(116.95元/天×27天)、误工费14150.95元(116.95元/天×121天)、残疾赔偿金31462元(15731元/年×20年×10%)、鉴定费1000元、交通费690.50元,以上共计89088.71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全本林辩称:该事故属实,原告诉讼请求过高,没有能力赔偿。原告提交证据及被告质证情况如下:证据1、莱西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1份,证明被告驾驶二轮摩托车与原告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受伤。经认定,被告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原告不承担事故责任。证据2、莱西市中医医院门诊病历1份、住院病案1宗、医疗费票据3张、住院费用明细1份,证明原告因该事故受伤住院治疗及支出的相关费用。证据3、莱西市中医医院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1份、鉴定费收据1张,证明原告之伤构成十级伤残,原告支出鉴定费1000元。证据4、交通费票据16张,证明原告因该事故支出的交通费情况。被告全本林质证称:对以上证据均无异议。本院认为:被告对上述证据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被告全本林未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8日17时30分许,被告全本林无证驾驶无号牌二轮摩托车沿S394线由西向东行驶至9KM+800M处,遇原告徒步在前顺行相撞,致原、被告受伤,摩托车受损。莱西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西公交认字[2014]第228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全本林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原告不承担事故责任。原告伤后被送往莱西市中医医院救治,其伤诊断为:右侧胫腓骨骨折等,住院治疗27天,后好转出院,期间支出医疗费37977.61元。2015年1月5日,原告到莱西市中医医院诊查,支出检查费110元。原告住院期间由其妻子护理,职业为农民。2015年3月10日,莱西市中医医院司法鉴定所出具中医司鉴所[2015]临鉴字第1004号司法鉴定意见书,经鉴定,原告的损伤程度为十级伤残。原告支出鉴定费1000元。被告全本林驾驶的无号牌为被告全本林所有,该车未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本案经调解,未能达成协议。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本院确认的莱西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莱西市中医医院门诊病历、住院病案、医疗费票据、住院费用明细、莱西市中医医院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收据、交通费票据、以及法庭审理笔录和双方当事人的陈述记录在案,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公民合法的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侵犯公民人身和财产权利的,应依法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被告全本林无证驾驶无号牌二轮摩托车与原告徒步相撞,致原、被告受伤,摩托车受损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莱西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关于被告全本林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原告不承担事故责任的认定,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根据法律规定,未依法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投保义务人应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本案中,被告所有的无号牌二轮摩托车未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故对于原告因本次事故所造成的合理经济损失,应由被告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首先予以赔偿,超出部分再由被告全部赔偿。原告提供的部分交通费票据虽无起止时间、地点和票价,但被告无异议,对原告请求的交通费,本院予以支持。原告的实际损失为:原告的医疗费38087.6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40元(20元/天×27天),共计38627.61元,超过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中医疗费用赔偿10000元的限额,应由被告赔偿10000元,超出限额的28627.61元,应由被告全部赔偿;残疾赔偿金31462元(15731元/年×20年×10%)、护理费3157.65元(116.95元/天×27天)、误工费14150.95元(116.95元/天×121天)、交通费690.5元,共计49461.1元,未超过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中死亡伤残赔偿110000元的限额,应由被告全部赔偿。综上,被告应当赔偿原告经济损失88088.71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全本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赔偿原告赵保成经济损失88088.71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27元、速递费60元、鉴定费1000元,共计3087元,由被告全本林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第二审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邴兴飞代理审判员  王旭东人民陪审员  李广辉二〇一五年八月三日书 记 员  赵云璐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