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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湖安递商初字第287号

裁判日期: 2015-08-03

公开日期: 2015-09-12

案件名称

王志成与王方尧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志成,王方尧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安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湖安递商初字第287号原告:王志成。被告:王方尧。原告王志成与被告王方尧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6月29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诉请本院判令被告返还借款10000元并支付利息(自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至款清之日止),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志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方尧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院经审理认定,被告王方尧于2015年5月8日向原告借款10000元,同年5月30日,被告就该笔借款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约定于同年6月3日前归还。后原告多次催讨未果,故诉至本院。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行为合法有效,各方应按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诉请被告王方尧返还借款、支付利息,证据充分,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方尧返还原告王志成借款10000元并支付利息(自2015年6月29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六个月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款清之日止,利随本清),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5元(已减半),由被告王方尧负担,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云兰二〇一五年八月三日书记员  汪晓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