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贺民初字第1697号
裁判日期: 2015-08-03
公开日期: 2015-09-09
案件名称
原告苏栓代诉被告朱龙劳务纠纷民事裁定书
法院
贺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贺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苏栓代,朱龙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八条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贺兰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贺民初字第1697号原告苏栓代,男,汉族,甘肃省庄浪县人,现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贺兰县.委托代理人赵晓娟,宁夏综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朱龙,男,汉族,个体,现住宁夏贺兰县。本院于2015年6月15日立案受理了原告苏栓代诉被告朱龙劳务合同纠纷一案,在送达过程中,按照原告苏栓代诉状中提供的被告朱龙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贺兰县朔方北街天骏花18-2-31号营业房几次给被告朱龙送达,均找不到人。后经原告苏栓代确认原告诉状中提供的被告朱龙的住所地贺兰县朔方北街天骏花18-2-31号营业房不是被告朱龙的地址,现原告苏栓代不能提供被告朱龙的准确地址,本院无法给被告朱龙送达相关诉讼文书。本院认为,原告苏栓代不能提供被告朱龙准确的住址,经查证核实后,仍不能提供被告朱龙准确地址,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八条(二)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苏栓代的起诉。案件受理费2733元,按规定退回原告苏栓代。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海涛二〇一五年八月三日书记员 刘晓静附本案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一)不予受理;(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三)驳回起诉;(四)保全和先予执行;(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九)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八条人民法院按照原告提供的被告的送达地址或者其他联系方式无法通知被告应诉的,应当按以下情况分别处理:(一)原告提供了被告准确的送达地址,但人民法院无法向被告直接送达或者留置送达应诉通知书的,应当将案件转入普通程序审理;(二)原告不能提供被告准确的送达地址,人民法院经查证后仍不能确定被告送达地址的,可以被告不明确为由裁定驳回原告起诉。第1页共3页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