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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深宝法民三初字第231号

裁判日期: 2015-08-03

公开日期: 2017-01-20

案件名称

余朝引与许炳辉,易秀兰物权保护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深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余朝引,许炳辉,易秀兰,黄桂林,姜有东

案由

物权保护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深宝法民三初字第231号原告余朝引,男,汉族,1980年7月9日出生,住址深圳市罗湖区。原告委托代理人方俊川,国信信扬(深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许炳辉,男,汉族,1969年6月13日出生,住址福建省南安市。被告易秀兰,女,汉族,1969年9月8日出生,住址福建省南安市。两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黄桂林、贾阳霞,广东前海律师事务所律师。第三人姜有东,男,汉族,1967年9月15日出生,住址深圳市宝安区。第三人委托代理人黄桂林,广东前海律师事务所律师。本院在审理原告余朝引诉被告许炳辉、易秀兰,第三人姜有东物权保护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15年7月31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在本案诉讼期间申请撤诉,是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对自己权利所作的处分,符合法律的规定,予以准许。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余朝引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5元,本院收取人民币25元,由原告承担。审 判 长  杨 莹人民陪审员  陈远霞人民陪审员  郭映舜二〇一五年八月三日书 记 员  李婷霞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