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秀法民初字第02246号
裁判日期: 2015-08-03
公开日期: 2016-01-05
案件名称
田某甲与周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秀山土家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秀山土家族苗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田某甲,周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重庆市秀山土家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秀法民初字第02246号原告田某甲,男,土家族,1988年5月4日出生,重庆市秀山土家族苗族自治县人。被告周某,女,汉族,1990年11月29日出生,重庆市秀山土家族苗族自治县人。原告田某甲诉被告周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21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7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田某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周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田某甲诉称,原、被告于2011年10月经人介绍相识恋爱,半年后,即2012年8月2日,原、被告在县民政局办理了结婚登记,并于同年9月11日举行婚礼。原、被告相识时间短,对各自的性格相互不太了解,未建立婚前感情,缺乏感情基础。致使婚后原、被告难以建立夫妻感情,尤其是被告生了小孩后,其暴躁、好吃懒做等不良性格完全显露,对家庭的一切事务漠不关心,经常对原告莫名其妙大发脾气。期间,被告曾多次悄然离家出走,狠心丢下年幼孩子于不顾,现被告已于2015年1月25日外出,至今未归。被告周某未到庭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田某甲与周某于2012年8月2日登记结婚,于2013年4月5日生育一子田某乙。本院认为,双方在家庭生活中发生矛盾纠纷,应当本着互谅互让、互相理解、互相包容的精神协商解决;原告称婚后难以建立夫妻感情,被告的性格暴躁,被告对家庭的事务不关心等等,本院认为,原告所说不完全准确。且原告田某甲未能提出有效证据证明双方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且无和好可能,故对其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田某甲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40元,减半收取120元,由原告田某甲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代理审判员 韩 云二〇一五年八月三日书 记 员 刘龙美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