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4)桦民一初字第1246号

裁判日期: 2015-08-03

公开日期: 2016-08-02

案件名称

杨某某与穆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桦甸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桦甸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十八条,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第四十一条

全文

吉林省桦甸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桦民一初字第1246号原告:杨某某,女。委托代理人:李佩良,桦甸市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穆某某,男。委托代理人:富长礼,桦甸市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杨某某与被告穆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佩良,被告穆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富长礼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7年7月5日我与被告登记结婚,我俩均系再婚,婚后未生育子女。婚后因夫妻感情不和,常因家庭生活琐事口角打仗,并从2013年6月份分居生活至今。我曾于2014年三月初对被告提起离婚诉讼,法院判决驳回我的诉讼请求。此后我与被告也没有和好,并一直分居生活至今。现再次提起离婚诉讼,请求法院支持我的诉讼请求,判决原告与被告离婚,夫妻共同财产依法共同分割。被告辩称:不同意离婚。我与原告夫妻感情很好,七年来没打过仗。我开出租车,我母亲有病,原告经常跳舞、喝酒、夜不归宿,我让原告早点回家,原告不听,后来原告半夜离家出走。原告说我不管她不对,原告走时将我的钱、户口本、身份证一并拿走,原告出走后我还为她提供了生活用品。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起诉和答辩,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为:原告杨元荣的诉讼请求应否支持,应如何支持。针对焦点问题,双方当事人进行了举证、质证,本院进行了认证。原告提供了5份证据:证据1,结婚证1份。证明原被告系夫妻关系及结婚登记时间为2007年7月5日。经质证,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证据2,(2014)桦民一初字第297号民事判决书1份。证明原告曾于2014年3月13日在本院起诉离婚,法院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此次起诉属于再次起诉离婚,可见原被告夫妻感情已破裂。经质证,被告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问题有异议,主张该判决不能证明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本院认为,被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故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及其所载明的事实予以采信。证据3,(2014)桦民一初字第297号庭审笔录1份。证明原被告有夫妻共同财产吉B9T2**号羚羊出租车一辆。经质证,被告有异议,认为该证据不能证明原告要证明的问题。本院认为,该证据是在民事诉讼过程中形成,且被告对证据的真实性并无异议,故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采信。证据4,鉴定书1份。证明双方的夫妻共同财产吉B9T2**号羚羊出租车,经鉴定车辆(含运营手续)价值396,752.00元。经质证,被告有异议,主张原被告离婚一案,2015年1月22日9时双方在吉林市中级法院选择鉴定机构,中级法院选定的鉴定机构不能对该案车辆进行鉴定,而原告单方在桦甸市委托鉴定机构进行鉴定,不符合吉林地区法院的相关规定。桦甸市价格认证中心不是吉林市中级法院指定的鉴定机构,且鉴定人员吴明智的鉴定资格证已过期,所以该机构无权对本案的车辆进行鉴定。原告提出对被告的营运车辆(含运营手续)进行鉴定,但该车辆没有到鉴定现场,鉴定书上的委托人李元春与本案无关,且这份鉴定书的委托时间是2014年2月27日,而双方到吉林中院选择鉴定机构的时间是2015年,所以被告不承认该鉴定意见书。本院认为,该鉴定意见书是原告单方委托且被告不予认可,故本院对该证据不予采信。证据5,证人邱元平出庭证言1份。证明2010年原被告共同生活期间,因买车向邱元平借款90,000.00元。经质证,被告有异议,主张证人不能证明原告向其借款用于买车。本院认为,被告在诉讼中承认通过原告哥哥杨元科向他人借款买车,该事实与证人证言可以相互印证,故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被告提供了10份证据:证据1,2010年7月6日车辆买卖协议书1份。证明原告证人证明借款所买车辆(含运营手续)是吉B9T2**,本协议上是吉B967**,该车是被告和别人(被告母亲吴兰英及侄子穆阳)花280,000.00元合伙买的,该协议是以被告名义签的。经质证,原告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问题有异议,主张2010年原被告共同出资280,000.00元购买的车辆(含运营手续)车牌号为吉B967**,2013年又对该车进行更新,变成现在的吉B9T2**,此证据证明不了吉B967**号车是被告与其母亲及其侄子三人合伙购买的。本院认为,原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故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及证据本身所承载的事实予以采信。但此证据并不能证明被告和他人合伙购车,故对被告要证明的此部分内容本院不予采信。证据2,个人合伙购买经营出租车协议书1份。证明被告合伙买车的情况。经质证,原告有异议,主张该证据与被告在(2014)桦民一初字第297号案件辩论阶段陈述的事实、被告在本案第一次庭审时的陈述以及穆阳出庭作证的陈述相矛盾,并且协议书的合伙人是被告的母亲和被告的亲侄,因此,该协议不具有客观真实性。本院认为,被告提供的此份证据载明的合伙人是被告、穆阳和吴兰英,而被告提供的证人穆阳、杨明、张志立、郝敬国等人证明系被告与穆阳两人合伙,两者存在矛盾之处,故本院对该证据不予采信。证据3,金都一号楼楼长证明1份。证明被告的出租车是与穆阳合伙购买的。经质证,原告有异议,认为该证据证明的事实与被告提供的证据1相矛盾。振兴路一号楼业主委员会并非登记的法人机构,证人没有正当理由未出庭接受询问,所作的证明不具有客观性,不能作为认定事实的证据使用。本院认为,该证据的性质属于证人证言,证人没有出庭作证,故本院对该证据不予采信。证据4,机动车销售统一发票1张。证明2013年3月1日被告购买新轿车的价款为43,000.00元。经质证,原告无异议,但认为该证据也能证明证人穆阳在本案第一次庭审时所陈述的证言“该车只是更新牌照”是虚假的。本院认为,原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故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采信。证据5,2013年3月6日桦甸市汽运出租公司与被告签订的协议书1份。证明以被告名义购买的出租车所有权归被告所有,被告营运的线路(即出租车经营权)归国家所有。经质证,原告对此证据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证据6,证人穆阳出庭证实:2005年被告与穆阳花60,000.00元合伙买车,车牌号为吉B960**。2011年被告以280,000.00元购买吉B967**,后被告找到穆阳表示吉B967**为贷款购买,由于无力偿还贷款,要求穆阳与其合伙。该车为被告与穆阳二人合伙购买,穆阳出资140,000.00元,剩余被告出资的140,000.00元是向亲属借的。2013年吉B967**号车辆更新牌照,变更为吉B9T2**。经质证,原告有异议,认为证人陈述的事实与被告所举的证据1和被告本人的陈述相矛盾,且证人与被告是叔侄关系,与被告有利害关系,其证人证言不具有真实性。本院认为,证人与被告有亲属关系,证人证明的合伙事实没有其他有效证据予以佐证,且与被告本人陈述及其提供的其他证据相矛盾,故本院对该证人证言不予采信。证据7,证人穆德影出庭作证。证明被告买车时向证人借款30,000.00元,此款至今未还。经质证,原告主张证人与被告是姐弟关系,二人之间有利害关系,证人证言不能采信。证人不能说明借款的具体时间和30,000.00元款项的具体来源,自称在家存放,不具有客观性和真实性。本院认为,证人与被告有亲属关系,其证言没有有效证据予以佐证,且原告否认向其借款的事实,故本院对此份证言不予采信。证据8,证人杨明、张志立、郝敬国出庭证言各1份。证明被告与穆阳共同购买出租车,一起营运的事实。经质证,原告有异议,主张证人证言与被告的陈述和被告提供的购车协议书中载明的事实相矛盾,证人证言不具有可信度。本院认为,以上证言属于传来证据,证人证明的事实与被告提供的合伙协议及被告本人陈述的其与穆阳、吴兰英三人合伙相互矛盾,故本院对以上证言不予采信。根据双方的举证、质证和本院认证,结合庭审调查,本院确认如下事实:原被告于2007年7月5日登记结婚,婚后无子女。原告曾于2014年3月13日诉请离婚,本院驳回了其诉讼请求。被告与原告结婚前,于2005年与其侄穆阳合伙购买吉B960**号含运营手续的出租车(以下所称出租车均指含运营手续的出租车),经营至2009年时将该出租车出卖,被告分得95,000.00元卖车款。2010年7月6日,被告以280,000.00元在聂德金处购买了吉B967**号出租车,购车款中有被告卖2005年出租车款70,000.00元,原告哥哥杨元科帮其借款90,000.00元(该借款现已偿还完毕)。其余购车资金来源双方在几次庭审中陈述均不一致,本案中无法予以明确认定。2013年对吉B967**号出租车整体更新,新购裸车价格为43,000.00元,车牌号更新为吉B9T2**。2013年3月6日被告与桦甸市汽运出租公司签订营运协议。诉讼过程中,原被告双方对争议出租车的价值无法达成一致意见,原告申请鉴定,本院委托后,吉林市价格认证中心回函称该鉴定委托不具备受理条件。后本院要求双方当事人举荐鉴定机构,在本院限定的期限内双方均未举荐鉴定机构。原告向本院提交申请,主张对双方争议的出租车以竞价方式予以分割,原告所出价格为300,000.00元,被告不同意竞价并向本院提交了不同意竞价的申请书。庭审中,被告表示同意离婚,但主张吉B9T2**号出租车是其与其侄穆阳、其母吴兰英合伙购买,不是夫妻共同财产,不同意分割也不同意竞价,但主张争议出租车现价值约300,000.00元。诉讼过程中,原告同意按照300,000.00元分割争议出租车,争议出租车归被告,由被告给付原告财产折价款。本院认为,原告以感情破裂为由再次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被告同意离婚,能够认定双方的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原告离婚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双方争议的吉B9T2**号出租车,被告主张该出租车是其与其侄穆阳、其母吴兰英合伙购买,不是夫妻共同财产,但被告的陈述与其所提供的证据以及各证据之间相互矛盾,故被告关于吉B9T2**号出租车是合伙财产而非夫妻共同财产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由于出租车的价值无法鉴定,原被告均主张争议出租车价值约300,000.00元,故本院对该争议出租车的价值按300,000.00元予以确认。2010年购车款中有70,000.00元系被告卖2005年车款,其性质应为被告婚前个人财产,不应作为夫妻共同财产进行分割,故该70,000.00元应在双方认可的出租车现价值300,000.00元中予以扣除。剩余230,000.00元中,原告主张其哥哥杨元科为其借款90,000.00元,被告主张通过杨元科借款100,000.00元,而证人邱元平出庭证明此部分借款为90,000.00元,且该欠款现已偿还完毕,故本院认定原被告通过杨元科借款90,000.00元,该90,000.00元为夫妻共同出资;原告主张有50,000.00元出资为其个人财产,但无相关证据予以证明,因原被告双方均无证据证明该50,000.00元出资系个人出资,且争议出租车为双方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购买,故本院认定该50,000.00元出资款为原被告的夫妻共同出资;2010年购车款中尚有70,000.00元无法确认出处,因原被告双方均认可购车款中有部分是被告向他人所借,故本院认定该70,000.00元购车款的性质为夫妻共同财产,其所形成的70,000.00元债务为夫妻共同债务。考虑本案系由被告向他人借款的实际情况,该70,000.00元夫妻共同财产由被告用于偿还其向他人借款所形成的70,000.00元夫妻共同债务。综上,争议出租车扣除被告的婚前个人财产70,000.00元及用于偿还夫妻共同债务的70,000.00元后,其余的160,000.00元作为夫妻共同财产予以分割。因原告同意争议出租车归被告所有,且争议出租车归被告所有利于生产生活,故争议出租车应归被告所有,由被告给原告找回相应财产折价款80,000.00元。综上,经本院审判委员会研究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九条、第四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杨某某与被告穆某某离婚;二、吉B9T2**号含运营手续的出租车归被告穆某某所有;三、被告穆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给付原告杨某某财产折价款80,000.00元;四、驳回原被告双方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00.00元,由原告杨某某负担400.00元,由被告穆某某负担400.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庞玉占代理审判员  王红波人民陪审员  魏清云二〇一五年八月三日书 记 员  张 羽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