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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淄民一终字第216号

裁判日期: 2015-08-03

公开日期: 2015-08-27

案件名称

孙彦英与傅山修、傅刚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淄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傅山修,傅刚,孙彦英

案由

确认合同无效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淄民一终字第21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傅山修,张店区人大离休干部。上诉人(原审被告):傅刚,张店区信息中心职工。二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刘佳生,淄博张店华正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二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贺建梅,淄博张店华正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孙彦英,无业。委托代理人:韩丽,山东柳泉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傅山修、傅刚因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一案,不服淄博市张店区人民法院(2014)张民初字第171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傅山修及其与上诉人傅刚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刘佳生、贺建梅,被上诉人孙彦英的委托代理人韩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认定:原告孙彦英与被告傅山修系夫妻关系,被告傅刚系原告孙彦英与被告傅山修的孙子。2006年,淄博市张店区人民政府集资建房,被告傅山修作为张店区政府原工作人员享有购买资格,并购得淄博市张店区祥瑞花园7号楼2单元3层东户房产一套,被告傅山修于2010年11月3日取得该房所有权证,登记为被告傅山修单独所有,取得价款为323264.00元。2007年涉案房产交房后,被告傅山修将该房屋交付被告傅刚一家使用。被告傅刚一家于2008年对涉案房屋进行装修,并于2009年正式入住至今。2013年5月21日,被告傅山修与被告傅刚签订房屋买卖合同,约定被告傅山修将涉案房屋自愿出售给被告傅刚,约定成交价款为人民币320000.00元,双方在共有人栏均注明“无”。合同签订后,被告傅山修于2013年6月26日将涉案房屋过户至被告傅刚名下。被告傅刚并未向被告傅山修支付合同约定的购房款。后,原告孙彦英认为被告傅山修在其不知情的情况下,以明显低于市场价将涉案房屋出售给被告傅刚,并办理过户,侵害了其合法权益,遂诉至法院,形成本诉。上述事实由庭审过程中经双方质证认可的户口本4份、房屋买卖合同1份、房屋产权证3份、祥瑞园居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1份及当事人陈述予以证明。庭审过程中,被告傅山修与被告傅刚还提交以下证据:1、购房出资证明1份,欲证明被告傅山修与被告傅刚的父亲傅相富共同出资为被告傅刚购买涉案房屋而非被告傅山修单独购房的事实;原告质证后认为该证据不能作为证据使用,因该项证据是被告傅山修单方出具,即便记载属实,也仅说明在涉案房产上存在债权债务关系,而不能证明涉案房产的权属;经审查,该项证据由被告傅山修个人所写,无其他证据佐证的情况下无法确认记载内容的真实性,且该项证据仅记载了购房出资情况,不能证明涉案房屋的权属关系,故采信原告的质证意见,对该项证据及其欲证明的事实不予确认。2、协议书1份,欲证明原告对被告傅山修将涉案房屋处分给被告傅刚知情并同意的事实;原告质证后认为,原告对此事不知情,且未在协议书中签字,协议书对其不具约束力,协议中记载涉案房屋的处分方式为赠与,而非买卖,其认为与本案所诉无关;经审查,协议书中的内容均为被告傅山修个人所写,协议书中所涉其他当事人均未在协议书中签字捺印,该协议书属单方证据,不予采信。3、齐商银行开户证明1份,欲证明涉案房屋过户是经过原告同意的,原告曾索要经济损失的事实;原告质证后认为,开户证明不能证明与涉案房屋有关,更不能证明被告曾经给过原告经济补偿金;经审查,该项证据在无其他证据印证的情况下不能证明与本案争议事项具有关联性,故对此项证据不予采信。另,被告提供祥瑞园居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欲证明被告傅刚一家一直居住在涉案房屋,原告完全知情并未表示异议;原告质证后认为,对此项事实予以认可,但认为原告出于亲情同意被告傅刚一家居住使用涉案房屋,并不表示原告同意将涉案房屋过户给被告傅刚;经审查,采信原告质证意见,不足以证明原告同意将涉案房屋出卖给被告傅刚的事实。原审法院认为,我国不动产权属确认采用登记主义,不动产权属证书是权利人享有该不动产物权的证明。被告傅山修系涉案房屋权属证书记载的所有权人。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应当举证证实,两被告主张涉案房屋系被告傅山修与被告傅刚按份共有,但未提供有效证据予以证明,对其此项抗辩不予采信。涉案房产虽登记为被告傅山修个人所有,但系在其与原告孙彦英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取得,应认定为夫妻共同财产,双方对涉案房产享有平等的处理权。被告傅山修在处分该房屋时无论赠与或是出售均应征得原告孙彦英的同意。两被告辩称原告知晓并同意将涉案房产出卖给被告傅刚,但未提供充分有效证据予以证实,对其此项抗辩不予采信。因此,在共同共有关系存续期间,被告傅山修擅自处分共有财产的行为无效。被告傅刚在明知原告孙彦英与被告傅山修系夫妻关系、且涉案房屋在其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取得的情况下,仍与被告傅山修签订房屋买卖合同,并未按合同约定支付对价,不符合善意取得的善意、有偿的法定要件,故其主张善意取得涉案房产所有权的抗辩不予采信。综上,两被告的房屋买卖行为无效,原告孙彦英的诉讼请求成立,予以支持。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八十九条之规定,判决:被告傅山修与被告傅刚于2013年5月21日签订的编号为010000313052102006的淄博市房屋买卖合同无效;被告傅山修与被告傅刚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将坐落于淄博市张店区祥瑞花园7号楼2单元3层东户、面积为129.37㎡的房产所有权登记恢复至被告傅山修名下。案件受理费100.00元、保全费2120.00元,由被告傅山修、被告傅刚负担。傅山修、傅刚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请求撤销原审判决,驳回被上诉人的全部诉讼请求。事实与理由为:涉案房屋的转让系因亲情关系出现的房屋过户,不同于一般的房屋买卖。涉案房屋系张店区政府集资建房,上诉人傅山修与被上诉人孙彦英有自己的住房,考虑到上诉人傅刚没有房子,就让傅刚的父母出资为傅刚购买该房屋,涉案房屋系傅刚父母及傅山修与孙彦英共同出资购买。上诉人傅山修以本人名义签订合同后,商定待以后转户给傅刚,原审法院认定涉案房屋全部为夫妻共同财产错误。傅刚父母对涉案房屋出资也不是债权债务关系。涉案房屋过户时,被上诉人是知道并且同意的,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商量后,由傅山修起草房屋处理意见,尽管没有其他人签字,也说明涉案房屋在转户时是傅山修与被上诉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上诉人傅刚是善意取得涉案房屋,傅山修在2013年5月起草的房屋处理协议书中明确写明将涉案房屋有偿赠与傅刚,且傅刚的父母在涉案房屋集资时,已经支付了房款16.5万元,按照传统,父母为子女购房是人之常情,上诉人傅刚父母对房屋的出资,视为傅刚的出资,在转户时不存在不按合同约定支付对价的问题。且本案中房屋权属证书中记载房屋为傅山修单独所有,涉案房屋中部分属于夫妻的共有财产,上诉人傅山修与被上诉人已赠与傅刚,因此,上诉人傅山修作为房屋登记的唯一权利人,在房屋过户时,独自签订买卖合同的行为就是合法行为,无需被上诉人的签字同意,这也是房管部门的规定。至于被上诉人认为上诉人傅山修擅自处理夫妻共有财产,侵犯了其合法权益,应根据婚姻法的有关规定,另行向上诉人傅山修主张权利,与傅刚无关。综上,涉案房屋的转让合同应当有效,请求二审查明事实,依法作出公正处理。被上诉人孙彦英答辩称:被上诉人是农村家庭妇女,多年来一直照顾家庭和孩子,没有正式工作,如今也没有退休金和生活来源。现被上诉人年事已高,养老是摆在面前的首要问题,住房是被上诉人唯一的养老保障。被上诉人之所以提起本案诉讼,无意制造家庭矛盾,每个家庭都有每个家庭的实际情况,提起诉讼实在是基于家庭现状所做的无奈之举。被上诉人认为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查明事实,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上述事实,有房权证、土地使用证、购房出资清单、开立个人银行账户申请书、房产处理协议书、房屋买卖合同、户口簿、产权产籍档案证明、证明材料、契证及各方当事人当庭陈述等在卷为证。本院认为,本案系被上诉人孙彦英基于涉案房屋共有权人身份要求确认二上诉人之间就涉案房屋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无效而引发的纠纷,其在原审中的诉讼请求即为“请求确认两被告之间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无效,将涉案房产恢复登记至房产原所有权人名下”,故本案实为确认合同无效纠纷。涉案房屋系在上诉人傅山修与被上诉人孙彦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之财产,涉案房屋在初始登记时虽登记为上诉人傅山修个人单独所有,但该房屋应当属于上诉人傅山修与被上诉人孙彦英的夫妻共同财产。因此,其夫妻二人无论谁在处分上述财产时,均应征得另一方的同意认可。上诉人傅刚与上诉人傅山修及被上诉人孙彦英系祖孙关系,其对涉案房屋的取得时间及财产权属状况当然知情,但二上诉人均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双方签订房屋买卖合同时被上诉人孙彦英对该事实知晓并认可。故涉案房屋买卖合同的签订及房屋权属变更登记侵犯了被上诉人孙彦英对涉案房屋的共有权。现被上诉人孙彦英对二上诉人就涉案房屋所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亦不予认可。原审法院基于上述理由判决二上诉人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无效并无不当。二上诉人的上诉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0.00元,由上诉人傅山修、傅刚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李兴民代理审判员  侯 康代理审判员  赵树一二〇一五年八月三日书 记 员  王敬波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