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龙泉执恢字第121号
裁判日期: 2015-08-03
公开日期: 2015-12-18
案件名称
四川省成都市雄州彩印有限责任公与江苏康华食用菌有限责任公司其他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成都市龙泉驿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四川省成都市雄州彩印有限责任公司,江苏康华食品菌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成都市龙泉驿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龙泉执恢字第121号申请执行人四川省成都市雄州彩印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黄小珉,董事长。被执行人江苏康华食品菌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曹广振,职务不详。申请执行人四川省成都市雄州彩印有限责任公司与被执行人江苏康华食品菌有限责任公司其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14)龙泉民初字第3143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因被执行人江苏康华食品菌有限责任公司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给付义务,申请执行人四川省成都市雄州彩印有限责任公司于2015年1月26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要求被执行人江苏康华食品菌有限责任公司支付申请执行人货款共计478524元。执行中查明,因被执行人江苏康华食品菌有限责任公司在本院辖区内无财产可供执行。2015年4月20日本院按相关规定将案件委托江苏省徐州市铜山区人民法院代为执行。2015年5月14日徐州市铜山区人民法院将案件退回本院执行。故2015年6月11日本院对上述案件恢复立案执行,执行中双方当事人已达成执行和解协议:被执行人先支付申请人10万元,余款从2015年9月起每月支付10万,直至付清为止。申请执行人同意终结本案本次执行程序。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一、此次执行标的总额为人民币478524元及利息,现被执行人江苏康华食品菌有限责任公司尚欠申请执行人四川省成都市雄州彩印有限责任公司378524元及利息。二、终结本院作出的(2014)龙泉民初字第3144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如被执行人江苏康华食品菌有限责任公司未按执行和解协议履行时,申请执行人四川省成都市雄州彩印有限责任公司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员 吴皓常二〇一五年八月三日书记员 陈东锋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