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韩刑初字第00131号
裁判日期: 2015-08-03
公开日期: 2015-08-24
案件名称
许某某贩卖毒品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韩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韩城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许某某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陕西省韩城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韩刑初字第00131号公诉机关陕西省韩城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许某某,男,1962年8月22日出生于陕西省西安市,汉族,大学文化,无业。2015年3月25日因涉嫌贩卖毒品罪被韩城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韩城市看守所。韩城市人民检察院以韩城市院刑诉(2015)10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许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韩城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薛洪波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许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5年春节前后,被告人许某某从他人处购得毒品后,除自己吸食外,其余毒品分包卖给吸毒人员薛某某、吴某某、张某某、李某某等人。2015年3月24日下午,韩城市公安局民警在被告人许某某住处将其抓获,并抓获前来购买毒品的张某某、吴某某、薛某某等人,当场缴获待售疑似毒品净重0.78克。经陕西省渭南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所缴获毒品检出海洛因成分。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张某某、吴某某、薛某某、李某某的证言可证,有公安机关的受案登记表、发破案经过及到案经过、扣押物品清单及照片、称量笔录及照片、称量毒品光盘、辨认笔录及照片、现场检测报告书、陕西省渭南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渭)公(司法)鉴(理化)字(2015)355号理化检验鉴定报告书及告知书、陕西省公安机关毒品收据、户籍证明信、韩城市公安局芝川派出所出具的情况说明等证据证实,被告人许某某在侦查阶段对其作案事实亦供认不讳,供证一致,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许某某违反国家毒品管理法规,明知是毒品而予以贩卖,其行为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规定的贩卖毒品罪;韩城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许某某所犯罪名成立。对其依法应予惩处,鉴于被告人许某某认罪态度好,有以贩养吸情节,且涉案部分毒品已被查获,尚未流入社会,故对其可依法酌情从轻处罚。对被告人许某某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许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3月25日起至2015年9月24日止)。二、作案工具电子秤一个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陕西省渭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 判 长 薛建彤代理审判员 孙娟娜代理审判员 吴 刚二〇一五年八月三日书 记 员 王 萍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