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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薛商初字第295号

裁判日期: 2015-08-03

公开日期: 2017-01-04

案件名称

枣庄星辰机电物资有限公司与山东奚仲电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枣庄市薛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枣庄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枣庄星辰机电物资有限公司,山东奚仲电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枣庄市薛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薛商初字第295号原告:枣庄星辰机电物资有限公司,住所地:枣庄市市中区君山中路。法定代表人:李建峰,经理。被告:山东奚仲电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枣庄高新区张范工业园。法定代表人:张成伟,经理。原告枣庄星辰机电物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星辰机电公司)诉被告山东奚仲电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奚仲电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星辰机电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李建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奚仲电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星辰机电公司诉称,被告购买原告的焊接设备等物资,经双方核对账务,被告尚欠原告货款76,395元,由被告出具的欠据佐证。原告多次催要该款,被告以经济困难等理由不予归还。为此,原告诉至人民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偿还原告货款76,395元及利息(以76,395元为基数,自2015年5月18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判决生效之日止);2、案件受理费由被告负担。被告奚仲电子公司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被告购买原告的焊接设备等物资。2015年5月18日,经双方对账,被告拖欠原告货款76,395元。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供的对账单、原告的当庭陈述等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对账单能够证实原告已与被告形成买卖合同关系,被告应当按照对账单载明的欠款数额76,395元支付货款。因此,原告要求被告偿还76,395元货款及利息损失的诉讼请求,具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视为放弃诉讼权利。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山东奚仲电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枣庄星辰机电物资有限公司货款76,395元及利息(以76,395元为基数,自2015年5月18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710元,由被告山东奚仲电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枣庄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孙彦明审 判 员  尚培万人民陪审员  李 翔二〇一五年八月三日书 记 员  周维维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