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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宜民一终字第00787号

裁判日期: 2015-08-03

公开日期: 2015-09-25

案件名称

王小容与姚建、朋绵霞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徽省安庆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安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王小容,姚建,朋绵霞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第一款;《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安徽省安庆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宜民一终字第00787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王小容,男,1967年1月28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宿松县。委托代理人:徐光奇,安徽中皖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姚建,男,1987年11月19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宿松县。上诉人(原审被告):朋绵霞,女,1988年6月11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宿松县。以上两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黄松林,安徽皖松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王小容与上诉人姚建、朋绵霞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均不服安徽省宿松县人民法院(2014)松民一初字第0076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6月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王小容及其委托代理人徐光奇、上诉人姚建、朋绵霞及其共同委托代理人黄松林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一)2014年5月18日下午18时50分许左右,姚建驾驶无号牌的红色雅迪牌燃油助力车,沿宿松北路非机动车道由北向南逆行至红爱服饰门口路段,从该人行道与机动车道之间绿化带断口处左拐横穿公路,与由南向北驾驶的无号牌银灰色绿源牌电动车的王小容相撞,致王小容、姚建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王小容、姚建当即被先后送往宿松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当晚,王小容转往江西九江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一七一医院治疗,诊断为:一、急性颅脑损伤:1、左额叶脑挫裂伤;2、左额颞部硬膜下出血;3、左额部硬膜外血肿;4、蛛网膜下腔出血;5、额骨左骨骨折;6、左侧眼眶内壁骨折;7、颅底骨折伴脑脊液鼻漏。二、胸外伤:1、右侧气胸;2、右肺叶散在挫裂伤;3、右侧多发肋骨骨折。三、右髌骨粉碎性骨折。住院治疗50天,于2014年7月7日出院,并医嘱:1、加强营养,全休三个月;2、骨科、脑外科定期复诊,不适随诊。花医疗费用82550.9元。经安徽正邦司法鉴定所鉴定:1、被鉴定人王小容因交通事故致颅脑损伤,轻度神经功能障碍,评为十级伤残;右髌骨粉碎性骨折,右下肢功能障碍,评为十级伤残。2、建议给予被鉴定人营养45日,护理75日,王小容不存在护理依赖。3、建议给予其后续取内固定费用人民币8000元。(二)姚建入院诊断为:闭合性颅脑损伤(中),左侧颞部硬膜下血肿。住院治疗15天,于2014年6月2日出院,并医嘱:1、院外注意休息,建议休息三个月;2、我科随访。花医疗费用9747.6元。(三)2014年6月9日,经宿松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姚建负本起事故的全部责任,王小容不负责任。同年6月17日,姚建向安庆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申请复核,安庆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以事故当事人王小容已向宿松县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且法院已经受理为由,决定不予受理姚建的复核申请。(四)经宿松县公安局交警大队委托安徽泓伸司法鉴定所鉴定,认为涉案的无号牌“雅迪”牌燃油助力车和“绿源”牌电动二轮车均属于机动车。(五)红爱服饰公司大门面临公路,事故发生地段的人行道与行车道缺口正对红爱服饰公司大门,该地段为虚黄线,表明允许车辆超车和左拐。(六)2014年度安徽省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37074元,农、林、牧、渔业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24302元,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23114元。原审法院认为:综合双方当事人举证、质证及诉辩意见,本案争议的焦点是:1、王小容、姚建在本起事故中的责任划分,以及交警部门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中关于事故责任认定是否采信的问题;2、王小容、姚建分别驾驶的无号牌“雅迪”牌燃油助力车和“绿源”牌电动二轮车应否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优先赔偿;3、王小容、姚建各自的损失应如何确认;4、朋绵霞应否承担侵权责任。一、关于王小容、姚建在本起事故中的责任划分,以及交警部门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中关于事故责任认定是否采信的问题。1、根据姚建提供事故地段的照片,以及本院依法提取的事故发生时的视频资料显示,姚建左拐弯缺口紧邻红爱服饰公司大门,出事地段道路标线显示,该地段为虚黄线,表明允许车辆超车和左拐,红爱服饰公司进入公路车辆出行必然有左拐车辆,因此姚建左拐并不违背路权原则。姚建“左拐穿过公路”并非违章行为。2、姚建在左拐弯时应当待直行车辆先行,由于姚建左拐穿过公路未尽注意义务,直接导致事故发生,故姚建应对事故发生负相应的过错责任。3、王小容驾驶的车辆为电瓶车,经交警部门鉴定属于机动车,王小容在实际驾驶中应尽到安全驾驶的注意义务,由于其疏忽大意,在事故突然发生时未采取任何避让及制动措施,与事故发生有一定的因果关系,应当承担相应的事故责任。4、王小容未佩戴安全头盔,虽然该违章行为与事故成因没有关系,但王小容由于没佩戴头盔,致使其头部损伤,因此,王小容未佩戴安全头盔的行为造成自身损失的扩大,对扩大部分损失王小容应自行承担。综上,本院确定王小容、姚建在本起事故中应承担责任比例为3:7,本院确定王小容承担30%的责任,姚建承担70%的责任。故本院对交警部门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中关于事故责任的划分不予采信。二、关于王小容、姚建分别驾驶的无号牌“绿源”牌电动二轮车和“雅迪”牌燃油助力车应否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优先赔偿问题。虽然依据安徽泓伸司法鉴定所鉴定,王小容驾驶的无号牌“绿源”牌电动二轮车、姚建驾驶的“雅迪”牌燃油助力车均属于机动车。但是,由于行政管理部门目前并未将电动车、燃油助力车纳入机动车范畴,电动车、燃油助力车所有人或使用人在客观上是不能投保交强险的,这与故意不按规定投保交强险的机动车有本质的区别。如果判决王小容、姚建以交强险规定先予承担赔偿责任,将有失公平,故本院对王小容请求判令朋绵霞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的该项主张不予支持。三、关于王小容、姚建各自的损失应如何确认的问题。对王小容的各项损失,本院经审核认定如下:1、医疗费81650.9元,后续治疗费8000元;2、误工费:王小容一家长年在城镇居住,其赔偿标准应按安徽省2014年度农、林、牧、渔业工资标准24302元计算,误工时间计算到评残前一日为115天,误工费为7656.79元;3、护理费:根据鉴定结论,王小容因伤需护理75天,护理费为7617.95元(75×37074÷365);4、住院伙食补助费1000元(50×20);5、营养费:王小容主张营养费为1000元,本院予以认定;6、残疾赔偿金:王小容因伤构成两个十级伤残,伤残赔偿金为50850.8元;7、精神抚慰金认定为7000元;8、车辆损失为酌情认定800元;9鉴定费2400元;10、王小容因交通事故构成两个十级伤残,残疾赔偿金项下被扶养人生活费为895.68元。以上共计168872.12元。对姚建的各项损失,本院经审核认定如下:1、医疗费9747.6元;2、误工费:其赔偿标准应按安徽省2014年度农、林、牧、渔业工资标准24302元计算,误工105天,误工费为6991元;3、护理费1523.6元(15×37074÷365);4、营养费300元(15×20);5、住院伙食补助费300元;6、交通费150元。以上共计19012.2元。四、关于朋绵霞应否承担侵权责任问题。因朋绵霞不是事故责任人,且对该机动车无管理上的过错,故王小容请求判令朋绵霞承担事故赔偿责任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王小容损失168872.12元,由姚建赔偿70%即118210.5元,对王小容超过该金额的诉请部分不予支持。姚建损失19012.2元,由王小容赔偿30%即5703.66元,对姚建超过该金额的诉请部分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五条之规定,判决:1、被告姚建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王小容损失118210.5元;2、原告(反诉被告)王小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被告(反诉原告)姚建损失5703.66元;3、驳回原告王小容对被告朋绵霞的诉讼请求;4、驳回原告王小容的其他诉讼请求;5、驳回被告姚建的其他反诉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50元,诉讼保全费420元,反诉案件受理费440元,合计2910元,由原告王小容、被告姚建各负担1455元。宣判后,王小容、姚建、朋绵霞均不服,分别提起上诉。王小容上诉称:1、宿松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事故认定书,认定姚建负事故全部责任,王小容无责任。原审法院以王小容在事故发生时“未采取任何避让及制动措施”,且“未佩戴安全头盔”,认定王小容承担30%的责任,缺乏事实依据;2、根据公安机关的委托鉴定,朋绵霞所有的肇事车辆属于机动车,朋绵霞应首先承担交强险责任。朋绵霞作为事故车辆的所有人,应对其出借车辆造成的事故承担责任。原审认定肇事车辆不是机动车、朋绵霞不是事故责任人,判决其不承担赔偿责任,明显违法;3、王小容提交了安庆振风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富华广场工程项目部出具的收入证明,证明王小容作为木工,每日工资为200元,原审未按每天200元判决误工费,判决不公;4、原审判决按同等比例分担诉讼费明显不合理。综上,请求撤销原判,改判姚建、朋绵霞连带赔偿王小容各项经济损失183855.33元,驳回姚建对王小容的诉讼请求。本案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姚建、朋绵霞二审辩称:1、王小容未取得驾驶证、车辆制动不良、车辆未予登记、违章驾乘两人,驾驶非机动车在机动车道上行驶,未注意行车安全,未及时采取有效措施以避让危险,在视频资料及现场图片中可以得到证实,故王小容不承担事故责任显然缺乏事实依据;2、朋绵霞的车辆虽视同机动车,但其本质不属于机动车,该类车辆缴纳交强险缺乏依据,也无从缴纳,故依法不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承担责任;3、富华广场项目部非民事主体,不具备证明资格,资料专用章更非为该类证明使用。即使该证明为合法证据,证明单位仅提供一纸证明,没有提供劳动合同、工资表等相关证据,又无其他证据佐证,当然不能认定王小容工资收入为200元/天。综上,请求驳回王小容上诉请求。姚建、朋绵霞上诉称:1、王小容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认定其是城镇居民,其在城镇居住、生活不足一年,残疾赔偿金应以农村居民标准计算;2、原审划分责任不当,王小容未注意行车安全、未及时采取有效措施以避让危险、未取得驾驶资格、驾驶未经登记、制动不良的非机动车在机动车道上行驶、违章驾乘两人,上述违章行为均与事故成因有一定关系。姚建进入拐弯车道未让直行车先行、驾驶非机动车进入机动车道,姚建的上述违章行为与事故成因亦有一定关系,两人在事故中应负同等责任。综上,请求撤销原判,改判姚建赔偿王小容损失67108.66元。王小容二审辩称:1、根据案件事实,王小容在事故中不应承担任何责任,不应赔偿姚建的损失;2、原审中,王小容提供了相关证据,证明其在宿松县城工作超过一年以上,根据规定,其残疾赔偿金应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3、姚建、朋绵霞要求王小容负事故同等责任无事实依据。事故认定书认定姚建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审法院有权对事实予以重新审查认定,但认定必须是确立在原有事故认定有遗漏或主要事实认定错误的基础上,不应随意改变原有事故认定。4、原判认定王小容没有佩戴安全帽无事实依据。综上,请求驳回姚建、朋绵霞的上诉。双方当事人在二审期间均未提交新证据,对原审证据亦未提出复核意见。二审法院对证据的认证意见与原审一致,对原判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二审另查明:无号牌“雅迪”燃油助力车的所有人为朋绵霞。本院认为,综合各方当事人的举证、质证及诉辩意见,本案的二审争议焦点是:1、原判对事故责任的划分是否正确,有无依据;2、原判按2014年度农林牧渔业标准认定王小容的误工费有无事实及法律依据;3、原判按城镇居民标准认定王小容的残疾赔偿金有无事实及法律依据;4、原审未判决朋绵霞承担责任是否正确;5、原判对诉讼费的处理是否适当。围绕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及理由,一、关于事故责任的划分。经安徽泓伸司法鉴定所鉴定,王小容驾驶的无号牌“绿源”牌电动二轮车、姚建驾驶的“雅迪”牌燃油助力车均属于机动车,故王小容、姚建应按各自在事故中的过错程度承担责任。原审法院认为,姚建左拐弯缺口紧邻红爱服饰公司大门,出事地段道路标线显示,该地段为虚黄线,表明允许车辆超车和左拐,红爱服饰公司进入公路车辆出行必然有左拐车辆,因此姚建左拐并不违背路权原则,姚建“左拐穿过公路”并非违章行为。但从原审法院提取的事故发生时的视频资料看,姚建并非是从红爱服饰公司出行左拐穿过公路,而是沿非机动车道由北向南逆行至红爱服饰门口路段,从该人行道与机动车道之间绿化带断口处左拐横穿公路。姚建驾驶机动车在非机动车道上逆向行驶,未按交通信号通行,严重违反法律规定。王小容驾驶安全设施不全或者机件不符合技术标准等具有安全隐患的机动车,存在一定过错,应承担一定的事故责任。故原判确定姚建承担70%的责任、王小容承担30%的责任适当。二、关于王小容的误工费。王小容在原审中提供了安庆振风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富华广场工程项目部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王小容从事木工,工资为200元/天。因王小容未提供劳动合同、工资表等其他证据相印证,故原审对王小容误工费未按每日200元予以支持处理正确。三、关于残疾赔偿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规定,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根据原审中双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能够证实王小容在城镇居住、生活,故原判对王小容的残疾赔偿金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符合法律规定。第四、关于朋绵霞是否承担责任问题。因朋绵霞不是事故责任人,且无过错,故原判对王小容请求判令朋绵霞承担事故赔偿责任的请求不予支持处理正确。第五、关于诉讼费。《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九条规定,诉讼费用由败诉方负担,胜诉方自愿承担的除外。部分胜诉、部分败诉的,人民法院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决定当事人各自负担的诉讼费用数额。共同诉讼当事人败诉的,人民法院根据其对诉讼标的利害关系,决定当事人各自负担的诉讼费用数额。原审法院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决定当事人各自负担的诉讼费用,处理适当。综上,上诉人王小容、姚建、朋绵霞的上诉请求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518元,由王小容负担1440元,姚建、朋绵霞共同负担1078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周大庆审 判 员  江 韵代理审判员  朱 静二〇一五年八月三日书 记 员  许德智附相关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第一百七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是终审的判决、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