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蜀民二初字第01099号
裁判日期: 2015-08-03
公开日期: 2015-09-29
案件名称
合肥华坤精细陶瓷有限公司与张家港市鼎丰精密机械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合肥市蜀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合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合肥华坤精细陶瓷有限公司,张家港市鼎丰精密机械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合肥市蜀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蜀民二初字第01099号原告:合肥华坤精细陶瓷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法定代表人:夏应华,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蒋丽春,该公司职员。被告:张家港市鼎丰精密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张家港市。法定代表人:袁卫峰,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高宇,江苏梁丰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合肥华坤精细陶瓷有限公司诉被告张家港市鼎丰精密机械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汤本刚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6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合肥华坤精细陶瓷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夏应华及其委托代理人蒋丽春,被告张家港市鼎丰精密机械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高宇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合肥华坤精细陶瓷有限公司诉称:原被告于2007年间达成口头买卖合同关系,后原告依据口头约定按照需要进行供货。2008年9月份,原被告就双方交易事实进行了对账,确认被告欠付货款42900元。后原告又陆续进行供货至2009年10月份,被告确认尚欠货款63760元。从2009年10月至今,原告先后无数次去张家港催要货款,但被告均未给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起诉要求:判令被告立即清偿货款63760元,并自起诉之日至清偿之日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承担利息。被告张家港市鼎丰精密机械有限公司辩称:1、被告公司账面反映与原告并无债权债务关系,被告并未欠付原告货款;2、双方合同及对账单均形成于2009年,原告起诉时间为2015年5月份。期间,原告仅于2011年6月及9月向被告催收过货款,其主张权利明显已过诉讼时效。经审理查明:2007年以来,张家港市鼎丰精密机械有限公司(买方)与合肥华坤精细陶瓷有限公司(卖方)通过传真或口头方式形成供应锆基陶瓷棒的业务往来。2009年10月15日,张家港市鼎丰精密机械有限公司与合肥华坤精细陶瓷有限公司就此前通过口头方式形成的业务往来情况签订合肥华坤精细陶瓷有限公司产品销售及货款回收对账单,该对账单载明:截止至2009年10月15日,张家港市鼎丰精密机械有限公司尚欠货款63760元未付。此后,合肥华坤精细陶瓷有限公司于2011年5月、2013年4月等多次派员前往张家港市鼎丰精密机械有限公司催要欠款,一直未果。2015年2月1日,合肥华坤精细陶瓷有限公司再次前往张家港市鼎丰精密机械有限公司催要货款,双方产生争议,并报警处理未果。2015年5月20日,合肥华坤精细陶瓷有限公司诉至本院,要求判如所请。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对账单、张家港市公安局鹿苑派出所出具的非法讨债行为告诫书、2015年2月1日催款现场照片、2011年5月催款住宿费发票、2013年4月催款住宿费发票、证人朱某的证言及原被告的当庭陈述在卷证实,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提交的购销合同复印件及2008年9月的对账单复印件,与本案缺乏关联性,对其证明效力,本院不予确认。原告提交的公路汽车发票及其他住宿费发票,被告对其真实性、关联性有异议,因上述票据均未载明具体的发生时间,不能达到原告的证明目的,对其证明效力,本院不予确认。本院认为:原被告于2009年10月15日对双方通过口头方式形成的供货关系及相关业务往来情况进行确认,而形成的对账单,清晰明确的载明了被告欠付原告货款的数额。该对账单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依法应予确认。诉讼中,被告虽辩解原告仅于2011年6月及9月催收过货款,但其主张明显与原告提交的报警材料、现场照片、证人证言、原告催款产生的住宿费票据相悖。其关于原告主张本案项下债权,已过诉讼时效期间的辩解意见,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信。综上,原告起诉要求被告支付剩余货款63760元及该款自2015年5月20日起(起诉之日)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事实清楚,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张家港市鼎丰精密机械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合肥华坤精细陶瓷有限公司货款63760元及该款自2015年5月20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案件受理费1394元,减半收取697元,由张家港市鼎丰精密机械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汤本刚二〇一五年八月三日书记员 彭丹丹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