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任商初字第1259号

裁判日期: 2015-08-03

公开日期: 2015-12-05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济宁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支行与尚志学、邵尊花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济宁市任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济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济宁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支行,尚志学,邵尊花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济宁市任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任商初字第1259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济宁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支行。负责人朱勇,行长。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张波。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马虹。被告尚志学。被告邵尊花。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济宁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支行与被告尚志学、邵尊花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本院认为,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济宁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支行与被告尚志学、邵尊花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我院依法向被告尚志学、邵尊花的住所地送达起诉状副本、开庭传票、应诉通知书及举证须知等,邮件以无人认领被退回。原告提供的送达地址不祥,致使我院未能向被告送达法律文书,经本院查证后仍不能确定被告准确的送达地址,视为被告不明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起诉必须有明确的被告,原告所诉被告不明确,原告不能提供被告准确的送达地址,致使我院无法送达。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济宁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支行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建兵人民陪审员  张 俊人民陪审员  钟 亮二〇一五年八月三日书 记 员  李倩倩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