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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临尧民初字第566号

裁判日期: 2015-08-03

公开日期: 2016-06-17

案件名称

临汾市兴山混凝土有限公司与河南惠浦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汾市尧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汾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临汾市XX混凝土公司,河南XX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西省临汾市尧都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临尧民初字第566号原告临汾市XX混凝土公司。法定代表人张XX,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卢XX,山西近道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河南XX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吴XX,董事长。原告临汾市XX混凝土公司(以下简称临汾市XX混凝土公司)与被告河南XX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河南XX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临汾市XX混凝土公司委托代理人卢XX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河南XX有限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9月20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商品砼销售合同,约定由原告给被告施工所在地金殿镇小榆东村新农村建设项目工地供应商品砼。后原告依约履行了合同,供应了商品砼,然而被告欠款67410.1元。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付。原告无奈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砼款67410.1元及利息。被告河南XX有限公司在法定期限内未能递交书面答辩状,亦未在指定期限内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原告与被告于2012年9月20日签订了《商品砼销售合同》,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小榆东村新农村建设项目部供应商品砼,并约定主体完工付总价款80%,余款三个月内付清。庭审中,原告称2012年9月29日至2012年10月25日之间,原告向被告位于小榆东村的工地供应商品砼244.12立方米,总价为67410.1元,被告收到货物后,一直未付款。以上事实,有原告陈述及原告签订的《商品砼销售合同》等证据在案佐证。由于被告未能到庭参加诉讼,致法庭调解无法进行。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商品砼销售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且不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本院予以认可。现原告已经按照合同的约定向被告提供了货物,被告理应支付相应的价款,故原告主张要求被告支付砼款67410.1元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双方在合同中虽未约定逾期欠款利息,但根据《合同法》的相关规定,被告应对原告的损失进行赔偿,故对原告提出要求被告承担欠款利息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河南XX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原告临汾市XX混凝土公司欠款67410.1元,并支付67410.1元元自2015年2月5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的利息,利率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被告河南XX有限公司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85元,由被告河南XX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临汾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 浩人民陪审员  郭宝玺人民陪审员  闫丽燕二〇一五年八月三日书 记 员  隋艳龙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