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邵东民初字第141号
裁判日期: 2015-08-03
公开日期: 2015-11-16
案件名称
原告李胜利与被告姚选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邵东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邵东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湖南省邵东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邵东民初字第141号原告李胜利,男,1967年12月13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颜昭辉,男,1971年9月18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刘寿桥,邵东县精英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姚选华,男,1963年4月18日出生,汉族。被告胡玉梅,女,1972年12月10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系被告姚选华之妻。上列二被告委托代理人陈星平,湖南启航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李胜利与被告姚选华、胡玉梅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8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罗佑荣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张容辉、人民陪审员彭求卿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3月27日和5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李胜利及其委托代理人颜昭辉、刘寿桥和被告姚选华、胡玉梅的委托代理人陈星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胜利诉称:原。被告系熟人关系。2013年3月14日,二被告向原告借款60万元,约定借期1年,不计利息;2010年6月22日,被告姚选华另收取原告茶油款20万元。现二被告未履行还款义务,故请求本院判令:(1)二被告共同偿还借款本金60万元,并自2013年3月14日起,按月息2分支付利息12万元(计算至2015年3月14日止);(2)返还茶油款20万元。原告李胜利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已作整理):1、借款合同:2010年3月12日,李胜利与姚选华、胡玉梅达成协议,李胜利借给姚选华、胡玉梅人民币70万元,不计利息,其中60万元借期1年,10万元借期6个月;实际借款金额以姚选华、胡玉梅出具的借条为准;逾期还款按银行贷款利率4倍计息;2、见证书:2010年3月12日,邵东县企业法律服务中心贺长珊见证李胜利与姚选华、胡玉梅签订的借款合同是真实意思的表示;3、借条:2012年3月14日,胡玉梅、姚选华借到李胜利60万元,借期1年,不计息;4、转账记录(1):2010年3月14日,李胜利转支50万元;5、收条:2010年6月22日,姚选华收到李胜利胜利油茶公司投资20万元;6、企业注册登记资料:邵东县胜利油茶农民专业合作社成立于2009年4月9日,住所地邵东县火厂坪镇旸光村,股东姚选华、李胜利等11人;7、邵东县国土资源局证明:火厂坪镇阳光村土地开发项目工程承包单位为湖南中大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结算工程款为352026.57元;8、转账记录(2):2013年1月31日,姚选华收到114677元9、户籍资料:姚选华与胡玉梅是夫妻关系;10、李胜利法庭陈述:2010年借款本金70万元,其中转账50万元,现金20万元;2011年已收取20万元本金,10万元利息。被告姚选华、胡玉梅辩称:(1)实际借款只有50万元,且被告已陆续清偿原告借款本息80万元;(2)20万元油茶款是投资款,已亏损,故请求本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姚选华、胡玉梅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已作整理):11、转账记录(3):2012年5月4日和23日,姚选华先后2次分别转账10万元至李胜利账户;2014年4月10日和11日,姚选华先后2次分别转账10万元至李胜利账户。被告姚选华、胡玉梅的质证意见:1号证据借款合同属实,但实际借款是50万元,剩余的10万元是利息;2号证据见证书是超出业务范围的见证,起不到见证作用;3号证据借条实际发生时间不是2012年,实际借款金额是50万元;4号证据转账记录(1)和5号证据收条属实;6号-8号证据与本案无关;9号证据户籍资料属实;10号证据没有异议。原告李胜利的质证意见:11号证据转账记录(3)属实。本院认证意见:1号证据证明借贷合意,2号证据实质是证人贺长珊的证言,能够佐证1号证据,3号证据是被告没有争议的书证,4号证据来源于银行计算机系统,9号证据户籍资料来源于公安机关计算机系统,10号证据被告没有异议,11号证据原告没有异议,均可以采信;5号证据收条不是借条,不能证明双方存在借贷合意,与本案民间借贷不是同一法律关系,不予采信;6号-8号证据不予采信,理由同5号证据认证意见。根据上述采信的证据,结合双方当事人的当庭陈述,本院确认如下案件事实:被告胡玉梅、姚选华系夫妻关系。2010年3月14日,胡玉梅、姚选华借到原告李胜利60万元。2011年,姚选华返还李胜利本金20万元,支付利息10万元。2012年3月14日,胡玉梅、姚选华重立借据,借到李胜利60万元,约定借期1年,不计息。2012年5月4日和23日,姚选华先后2次共返还李胜利借款本金20万元。2014年4月10日和11日,姚选华先后2次共向李胜利账户转款20万元。另查,2012年3月,银行同类贷款年利率为6.56﹪。本院认为,本案系民间借贷纠纷。被告胡玉梅、姚选华于2012年3月14日出具借据的行为表明,双方此前约定的权利义务消灭。该借据是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对双方均具有法律拘束力。原告李胜利不得无视借据不计利息的约定,依据过期的借款合同主张按月利率20‰计付利息。双方虽未约定利息,但姚选华应当按照银行同类贷款利率支付逾期还款利息。姚选华不能主张将立据前支付的现金再次冲抵立据后的债务。姚选华于2012年5月返还20万元,尚欠借款本金40万元。2014年4月10日和11日返还20万元时,应当按照银行同类贷款年利率6.56﹪优先支付利息13667元,余款186333元计入返还借款本金。至此,姚选华、胡玉梅实欠李胜利借款本金213667元。民间借贷关系成立的要件之一是双方具有借贷合意,而被告姚选华出具的油茶款收条,不具有借贷合意,与本案不是同一法律关系,因此,对于原告李胜利要求被告姚选华返还油茶款20万元的主张,本案不予审理,李胜利可以另行主张权利。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姚选华、胡玉梅在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共同返还原告李胜利借款本金213667元,支付利息12965元,共计226632元(利息按年利率6.56﹪计算,自2014年4月11日起至2015年3月14日止);二、驳回原告李胜利的其他诉讼请求,如姚选华、胡玉梅未在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内履行金钱给付义务义务,则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000元,由原告李胜利负担8301元,被告姚选华、胡玉梅负担4699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姚选华、胡玉梅如未在本判决生效后指定的期间内履行给付金钱义务,李胜利应在履行期间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审 判 长 罗佑荣审 判 员 张容辉人民陪审员 彭求卿二〇一五年八月三日代理书记员 羊丽丽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公民之间的定期无息借贷,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付逾期利息,或者不定期无息借贷经催告不还,出借人要求偿付催告后利息的,可参照银行同类贷款的利率计息。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