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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博民界初字第00049号

裁判日期: 2015-08-03

公开日期: 2016-08-04

案件名称

刘帆与林大锋、李涛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博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博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帆,林大锋,李涛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一百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博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博民界初字第00049号原告刘帆,男,汉族,1987年9月1日出生。被告林大锋,男,汉族,1990年1月22日出生。被告李涛,男,汉族,1982年12月4日出生。原告刘帆与被告林大锋、被告李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14日立案受理后,经公告送达,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帆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林大锋、被告李涛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帆起诉称,2014年9月29日,被告林大锋因缺乏资金,向原告借款50000元,口头约定按2%支付利息,借款期限两个月,被告李涛为该借款的保证人。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至今未付。故原告起诉要求判令,1、被告林大锋立即偿还借款50000元并赔偿损失(从起诉之日起至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被告李涛承担连带担保责任。2、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被告林大锋未提交答辩意见。未在举证期间内提交证据材料。被告李涛未提交答辩意见。未在举证期间内提交证据材料。本院归纳本案调查重点为,原告要求被告林大锋偿还借款50000元并赔偿损失,被告李涛承担连带担保责任的事实依据。原告林大锋针对调查重点,向本院出示2014年9月29日的借条一张。证明被告林大锋向原告借款50000元,被告李涛为担保人。被告林大锋、被告李涛未到庭,应视为放弃对以上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院审查后认为原告提供的借条客观、真实,与本案有关联,可以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经庭审质证,依据有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4年9月29日,被告林大锋向原告刘帆借现金5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张,未约定还款期限及利息。被告李涛为该借款提供了保证担保,担保方式表述为:“如借款人林大锋借款到期,无法偿还该借款金额,本担保人李涛愿意承担偿还该借款金额”。后原告向被告林大锋索要以上借款,被告林大锋以种种理由未还款。本院认为,原告刘帆与被告林大锋间的借贷事实清楚,债权债务关系明确,原告提供借款给被告林大锋,虽未约定还款期限及借款利息,但被告应在原告催要后在合理期限内偿还借款,如不予偿还,被告除应给付原告借款本金外,还应当赔偿原告从催告开始至还款之日止的损失。现原告要求被告林大锋偿还借款,并赔偿从起诉之日起至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请求合理,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被告李涛的担保责任,从担保方式的表述:“如借款人林大锋借款到期,无法偿还该借款金额,……”,此担保为一般保证。故被告李涛应该在债务人林大锋不能履行债务,并且在强制执行其财产后仍不能清偿债务的情况下,承担保证责任。原告要求被告李涛承担连带担保责任,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百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林大锋应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刘帆借款人民币50000元,并赔偿损失(损失从2015年4月14日起至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二、被告李涛在被告林大锋经执行后仍不能还款时,对以上债务承担偿还责任,被告李涛承担偿还责任后可以向被告林大锋追偿。本案诉讼费1050元,由被告林大锋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鲁自力审判员  毕琼杰审判员  张继新二〇一五年八月三日书记员  路莉莉河南省博爱县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附页)(2015)博民界初字第00049号(2015)博民界初字第00049号民事判决书所适用的法律条文具体表述如下:《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一十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百二十三条公民之间的无息借款,有约定偿还期限而借款人不按期偿还,或者未约定偿还期限但经出借人催告后,借款人仍不偿还的,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付逾期利息,应当予以准许。《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七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债务人不能履行债务时,由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为一般保证。一般保证的保证人在主合同纠纷未经审判或者仲裁,并就债务人财产依法强制执行仍不能履行债务前,对债权人可以拒绝承担保证责任。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保证人不得行使前款规定的权利:(一)债务人住所变更,致使债权人要求其履行债务发生重大困难的;(二)人民法院受理债务人破产案件,中止执行程序的;(三)保证人以书面形式放弃前款规定的权利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合议庭评议案件笔录时间:2015年8月3日上午9时30分至10时03分地点:界沟法庭合议庭:审判长鲁自力主审人毕琼杰审判员张继新案由:民间借贷纠纷当事人基本情况:原告刘帆,男,汉族,1987年9月1日出生,身份证号,××,住博爱县月山镇上庄村人民东路1号附3号。被告林大锋,男,汉族,1990年1月22日出生,身份证号,××,住博爱县孝敬镇孝敬村西干街11号。被告李涛,男,汉族,1982年12月4日出生,身份证号,××,住博爱县孝敬镇孝敬村南社东10号。审判长鲁自力原告刘帆与被告林大锋间的借贷事实清楚,债权债务关系明确,被告应在原告催要后在合理期限内偿还借款,如不予偿还,被告除应给付原告借款本金外,还应当赔偿原告从催告开始至还款之日止的损失。现原告要求被告林大锋偿还借款,并赔偿从起诉之日起至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请求合理,应予以支持。审判员张继新从担保方式的表述:“如借款人林大锋借款到期,无法偿还该借款金额,……:“,此担保为一般保证。被告李涛应该在债务人林大锋不能履行债务,并且在强制执行其财产后仍不能清偿债务的情况下,承担保证责任。诉讼费1050元,应由林大锋负担。主审人毕琼杰原告刘帆与被告林大锋间的借贷事实清楚,债权债务关系明确,被告应在原告催要后在合理期限内偿还借款,如不予偿还,被告除应给付原告借款本金外,还应当赔偿原告从催告开始至还款之日止的损失。故对原告要求给付借款并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关于被告李涛的担保责任,从担保方式的表述:“如借款人林大锋借款到期,无法偿还该借款金额,……:“,此担保为一般保证。故被告李涛应该在债务人林大锋不能履行债务,并且在强制执行其财产后仍不能清偿债务的情况下,承担保证责任。原告要求被告李涛承担连带担保责任,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百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合议庭形成结论性意见:一、被告林大锋应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刘帆借款人民币50000元,并赔偿损失(损失从2015年4月14日起至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二、被告李涛在被告林大锋经执行后仍不能还款时,对以上债务承担偿还责任,被告李涛承担偿还责任后可以向被告林大锋追偿。本案诉讼费1050元,由被告林大锋负担。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