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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鄂民初字第502号

裁判日期: 2015-08-03

公开日期: 2015-10-21

案件名称

杨某某与陈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鄂伦春自治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某某,陈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鄂伦春自治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民初字第502号原告杨某某,男,汉族,工人,现住址内蒙古自治区鄂伦春自治旗。委托代理人王立众,内蒙古达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某某(曾用名徐某某),女,汉族,无职业,现下落不明。原告杨某某诉被告陈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0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由审判员刘亚东担任审判长,审判员荣锦光、人民陪审员张莉苑参加的合议庭,由审判员刘亚东主审本案,并于2015年8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王立众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杨某某诉称,2000年11月28日,我与被告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一女杨某宏,现年12周岁。由于婚前缺乏了解,婚后双方性格不合,经常吵架,被告于2004年12月抛弃正在哺乳期的孩子离家出走,至今无音讯。现我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婚生女儿杨某宏由我抚养,抚养费自行承担;诉讼费用由我负担。被告陈某某未答辩。本案法庭调查的重点是:原、被告夫妻感情是否破裂。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供婚姻登记记录证明一份、原、被告及女儿杨某宏常住户口登记卡各一份、原告居民身份证一份、东方红农场居委会、东方红农场公安派出所证明一份。用以证明夫妻关系、子女情况及被告现已下落不明的事实。被告缺席未质证。本院对上述证据的认证意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依法视其放弃举证、质证权利。以上证据形式及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能够证明原、被告系夫妻、育有一女杨某宏及被告下落不明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被告未提交证据。根据上述证据及当事人陈述,本院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0年11月28日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一女杨某宏,现年12周岁,与原告共同生活。因婚前缺乏了解,婚后双方性格不合,感情不睦,经常因琐事吵架,被告于2004年12月离家出走,至今下落不明。现原告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女儿杨某宏由原告抚养,抚养费自行承担;原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前彼此缺乏了解,草率结婚,婚后不注意培养夫妻感情,常因琐事争吵,以致两人感情不和,被告离家出走。现双方分居已逾十年,互不履行夫妻义务,原告请求离婚,经本院调解无效,依法应予准许。因被告下落不明,女儿可由原告直接抚养。本院尊重原告意愿,抚养费由其自行承担。根据上述事实和理由,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四)项、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杨某某与被告陈某某离婚;二、婚生女儿杨某宏由原告杨某某直接抚养,抚养费由其自行承担。案件受理费150元,公告费650元,由原告杨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呼伦贝尔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亚东审 判 员  荣锦光人民陪审员  张莉苑二〇一五年八月三日书 记 员  葛 静附:本案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规定1.《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足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第三十六条父母与子女间的关系,不因父母离婚而消除。离婚后,子女无论由父或母直接抚养,仍是父母双方的子女。离婚后,父母对于子女仍有抚养和教育的权利和义务。离婚后,哺乳期内的子女,以随哺乳的母亲抚养为原则。哺乳期后的子女,如双方因抚养问题发生争执不能达成协议时,由人民法院根据子女的权益和双方的具体情况判决。第三十七条离婚后,一方抚养的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或全部,负担费用的多少和期限的长短,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关于子女生活费和教育费的协议或判决,不妨碍子女在必要时向父母任何一方提出超过协议或判决原定数额的合理要求。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一百五十二条判决书应当写明判决结果和作出该判决的理由。判决书内容包括:(一)案由、诉讼请求、争议的事实和理由;(二)判决认定的事实和理由、适用的法律和理由;(三)判决结果和诉讼费用的负担;(四)上诉期间和上诉的法院。判决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