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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侯刑初字第232号

裁判日期: 2015-08-03

公开日期: 2015-12-15

案件名称

许长征、陈某贩卖、运输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闽侯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闽侯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许长征,陈某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三百五十六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闽侯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侯刑初字第232号公诉机关福建省闽侯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许长征,男,1970年11月15日出生于福建省闽侯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闽侯县。曾因贩卖毒品罪,于2013年5月16日被福建省福州市鼓楼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人民币,2013年7月22日刑满释放;又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4年11月5日被福州市公安局上街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福州市第一看守所。被告人陈某,男,1979年7月16日出生于福建省闽侯县,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闽侯县。曾因犯故意伤害罪,于2004年4月27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五年,2007年9月25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4年11月5日被福州市公安局上街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福州市第一看守所。闽侯县人民检察院以侯检公诉刑诉(2015)18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许长征犯贩卖毒品罪、被告人陈某犯运输毒品罪,于2015年5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闽侯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张海燕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许长征、陈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闽侯县人民检察院指控,1、2014年9月底,被告人许长征携带毒品到闽侯县,将1.8克的甲基苯丙胺(冰毒)收600元人民币贩卖给邓某某。2、2014年10月10日,被告人许长征携带毒品到闽侯县,将0.6克的甲基苯丙胺收200元人民币贩卖给邓某某。3、2014年11月5日凌晨0时许,谢某某欲向被告人许长征购买甲基苯丙胺,经电话联系后,被告人许长征与谢某某约定以200元的价格向其贩卖约0.6克甲基苯丙胺,后被告人许长征电话联系被告人陈某,让被告人陈某到其位于闽侯县上街镇大洋鹭洲旧售楼部,并将0.6克的甲基苯丙胺装入一个烟盒,叫被告人陈某将烟盒送给谢某某,被告人陈某明知被告人许长征让其所送的东西是冰毒的情况下,仍将0.6克的冰毒送至谢某某位于闽侯县的租住处,交予谢某某。2014年11月5日,闽侯县公安局民警在闽侯县上街镇大洋鹭洲旧售楼部内抓获被告人许长征,并从其身上查获一用透明塑料袋包装的白色晶体物品,经称重,白色物品净重1.65克,经鉴定,扣押的白色晶体中检测出甲基苯丙胺成分。通过举证,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许长征多次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四、七款之规定,提起本院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陈某明知是毒品甲基苯丙胺,仍予以运输,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四款之规定,提起本院以运输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许长征在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故意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刑罚之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许长征因贩卖毒品被判过刑,现又贩卖毒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六条的规定,系毒品再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陈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许长征辩称:他没有向邓某某贩卖毒品。被告人陈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不持异议。经审理查明,1、2014年9月底,被告人许长征携带毒品到闽侯县,将1.8克的甲基苯丙胺(冰毒)收600元人民币贩卖给邓某某。2、2014年10月10日,被告人许长征携带毒品到闽侯县上,将0.6克的甲基苯丙胺收200元人民币贩卖给邓某某。3、2014年11月5日0时许,谢某某欲向被告人许长征购买甲基苯丙胺。被告人许长征与谢某某电话联系约定,被告人许长征以200元价格向谢某某贩卖约0.6克甲基苯丙胺。后被告人许长征电话联系被告人陈某,让被告人陈某到其位于闽侯县上街镇大洋鹭洲旧售楼部,被告人许长征将0.6克的甲基苯丙胺装入一个烟盒,叫被告人陈某将烟盒送给谢某某,被告人陈某明知被告人许长征让其所送的东西是冰毒,仍将0.6克的冰毒送至谢某某位于闽侯县上街镇青州村的租住处交给谢某某。2014年11月5日,闽侯县公安局民警在闽侯县上街镇大洋鹭洲旧售楼部内抓获被告人许长征,并从其身上查获一用透明塑料袋包装的白色晶体物品,经称重,白色物品净重1.65克,经鉴定,扣押的白色晶体中检测出甲基苯丙胺成分。上述事实,由公诉机关提交并经庭审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被告人许长征、陈某的抓、破获经过及户籍证明:2014年11月5日,被告人许长征、陈某被公安机关抓获;均为完全刑事责任能力人。2、被告人许长征、陈某的前科材料:被告人许长征因犯贩卖毒品罪,于2013年5月16日被福州市鼓楼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人民币,2013年7月22日刑满释放;被告人陈某因犯故意伤害罪,于2004年4月27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五年,2007年9月25日刑满释放。3、证人谢某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2014年11月5日凌晨,邓某某来到其住处,因邓某某想要吸食毒品冰毒,后由邓某某出钱,其打电话许长征购买200元的冰毒,后许长征就叫陈某将毒品送来,陈某送过来的毒品有五、六分左右。他知道邓某某有向许长征买过两次毒品,一次是2014年9月底的一天,邓某某到他家玩,邓某某有打电话叫被告人许长征送600元三小包的冰毒过来,当时他和邓某某在他家吸冰毒;另一次10月10日左右的一天凌晨0点多,邓某某到他家,邓某某有打电话并花200元向许长征购买了一小包冰毒,之后他、邓某某、还有许长征在他家吸冰毒。邓某某这两次买的冰毒,一次是600元钱,重约1.8克,第二次是200元钱,重约0.6克,他当时有看见他们买毒的过程,因为当时邓某某是先到他家玩,在他家里打电话买的冰毒,后来许长征就送了过来,他们就一起吸食。辨认出本案的被告人许长征;4、证人邓某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2014年11月5日凌晨,他到谢某某家玩,想吸食毒品冰毒,他就叫谢某某打电话给许长征,叫许长征送200元的冰毒过来。许长征没有来,叫陈某送了一小包冰毒过来,他和被告人陈某还有谢某某就一起吸食毒品冰毒了。2014年9月底的时候,他到谢某某家玩,就叫谢某某打电话给许长征,叫许长征送冰毒过来,许长征拿3小包冰毒给他,叫他付600元钱给许长征。2014年10月10日左右,他到谢某某家玩时,看到许长征在他家,他就花200元向许长征购买一小包冰毒,然后,他、谢某某、还有许长征就在谢某某家一起吸食毒品冰毒。5、被告人许长征的供述与辩解及辨认笔录:2014年11月5日凌晨,谢某某打他电话,叫他卖200元的冰毒给谢某某,他本来想让陈某骑摩托车送他过去的,但是陈某说他不用过去,于是他就将一小包用塑料袋包装好的大约1克的冰毒放在一个烟盒里,叫陈某送了过去,他还交代陈某要记得把200元钱带回来给他。6、被告人陈某的供述与辩解及辨认笔录:2014年11月5日凌晨的时候,他接到许长征的电话,让他帮忙拿一个烟盒送到谢某某在青州的暂住处,他知道许长征交给他的烟盒里装着的是冰毒,到了谢某某家附近的时候,他就拿出许长征给他的黄鹤楼的烟盒,将里面的一个透明塑料袋拿出来,看到塑料袋内装的确实是冰毒,然后敲门进去,他进到房间看见里面有两个人,一个是谢某某,还有一个是他不认识的男子,他就将透明塑料袋给谢某某,之后谢某某就拿出吸毒工具开始吸食冰毒,他也在谢某某那吸食了几口。7、福州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理化检验报告:在送检的检材中检出甲基苯丙胺。8、现场勘查笔录、现场相片、现场平面图证明:2014年11月5日,被告人陈某、许长征向谢某某贩卖毒品的地点及现场情况。9、提取笔录、扣押清单及上缴毒品收据证明:2014年11月5日,闽侯县公安局在闽侯县上街镇大洋鹭洲旧售楼部内抓获被告人许长征,并从其身上发现一包用透明塑料袋密封袋包装的疑似冰毒的白色晶体物品。经现场称重,该包白色晶体物品重1.74克(含透明塑料袋密封袋),透明密封袋重0.47克。10、2014年1月28日,公安机关将从被告人许长征扣押的毒品,扣除样本取样后,净重1.6克的冰毒上缴。关于被告人许长征辩称:他没有向邓某某贩卖毒品。经查,上述公诉机关举证的证据,可以证实被告人许长征向邓某某贩卖毒品的事实。本院认为,被告人许长征多次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4.65克,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被告人陈某明知是毒品甲基苯丙胺,仍予以运输,其行为已构成运输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适用法律正确,量刑建议适当,予以支持。被告人许长征在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又故意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刑罚之罪,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许长征因贩卖毒品被判过刑,现又贩卖毒品,系毒品再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陈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四、七款、第三百五十六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案件定罪量刑标准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四项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许长征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1万元人民币。(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1月5日起至2019年11月4日止)。(罚金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个月内缴清。)二、被告人陈某犯运输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月,并处罚金3000元人民币。(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1月5日起至2015年10月4日止)。(罚金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个月内缴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王晓东人民陪审员  陈国民人民陪审员  钟李敏二〇一五年八月三日书 记 员  陈 卿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无论数量多少,都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予以刑事处罚。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五年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一)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一千克以上、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五十克以上或者其他毒品数量大的;(二)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集团的首要分子;(三)武装掩护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的;(四)以暴力抗拒检查、拘留、逮捕,情节严重的;(五)参与有组织的国际贩毒活动的。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二百克以上不满一千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十克以上不满五十克或者其他毒品数量较大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不满二百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不满十克或者其他少量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单位犯第二款、第三款、第四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各该款的规定处罚。利用、教唆未成年人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或者向未成年人出售毒品的,从重处罚。对多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未经处理的,毒品数量累计计算。第三百五十六条【毒品犯罪的再犯】因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非法持有毒品罪被判过刑,又犯本节规定之罪的,从重处罚。第六十五条【一般累犯】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前款规定的期限,对于被假释的犯罪分子,从假释期满之日起计算。第六十七条【自首】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案件定罪量刑标准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三条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认定为第第四款规定的“情节严重”:(一)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一百四十克以上不满二百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七克以上不满十克或者其他数量相当的;(二)国家工作人员走私、制造、运输、贩卖;(三)在戒毒监管场所贩卖的;(四)向多人贩毒或者多次贩毒的;(五)其他情节严重的行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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