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青羊刑初字第715号
裁判日期: 2015-08-03
公开日期: 2015-10-12
案件名称
周帮权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成都市青羊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某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一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成都市青羊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青羊刑初字第715号公诉机关成都市青羊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周某某。辩护人张智彬,四川益正律师事务所律师。成都市青羊区人民检察院以成青检公诉刑诉(2014)第59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周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7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7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成都市青羊区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范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周某某及其辩护人张智彬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成都市青羊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周某某因怀疑妻子朱某甲与被害人朱某乙有不正当的男女关系,为报复朱某乙,于2015年3月3日18时许,在本市青羊区黄田坝四组麻将一条街门口,用铁棍将朱面部、右腿部打伤,造成右胫腓骨开放性骨折、鼻骨骨折、右鼻部皮肤裂伤,软骨裂伤(经鉴定为轻伤一级)。后周某某被公安机关挡获。为支持上述指控事实成立,公诉机关向本院提交了视听资料、物证、书证、鉴定意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与辩解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周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周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无异议,称自己不该如此冲动,伤害了对方,也伤害了自己,另外自己老婆都承认与被害人长期住在一起,自己不是无中生有。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周某某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无异议,称被告人无前科,主观恶性小,自愿认罪,与对方达成了谅解协议,被告人还有两个未成年的小孩,家庭也困难,希望法院能对被告人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周某某因不满其妻子朱某甲与被害人朱某乙关系暧昧,认为被害人破坏了被告人家庭,决定教训被害人。2015年3月3日18时许,被告人骑电动自行车路过成都市青羊区黄田坝五坊街菜市时,遇见途径此处的被害人。被告人从所骑的电动车后取出长约一米的铁棍,用铁棍击打被害人的面部、右腿部,造成被害人右胫腓骨开放性骨折、鼻骨骨折、右鼻部皮肤裂伤、软骨裂伤(经鉴定。被害人的伤情程度为轻伤一级)。被告人犯罪后逃逸。同日23时许,被告人周某某被公安机关挡获。公安机关同时扣押了被告人作案工具长约1米的铁棍。另查明,被害人朱某乙与被告人周某某达成了和解协议。被害人向被告人出具了谅解书。另查明,被告人周某某所在社区屏山县龙华镇新农村村民委员会出具证明称被告人平时表现较好,愿意协助监管。以上事实有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到案经过、被告人周某某的供述、被害人朱某乙的陈述、证人朱某甲、陈某某的证言、被告人对被害人的辨认笔录、公安机关扣押物品清单、被告人指认作案地点和作案工具的照片、被害人出院病情证明书、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谅解书、和解协议书、社区证明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1)因家庭纠纷处置不当,被告人周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被害人轻伤。被告人的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清楚,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2)被告人周某某无前科,平时表现较好,归案后自愿认罪,与被害人达成了和解协议,取得了被害人谅解。考虑到上述情节,本院决定对被告人酌情从轻处罚。(3)公安机关扣押在案的被告人周某某的作案工具长约一米的铁棍予以收缴。(4)同时,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某某犯罪情节较轻,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危险,宣告缓刑对于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决定对被告人适用缓刑。综上,为保护公民人身权利不受侵犯,打击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一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周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公安机关扣押在案的被告人周某某的作案工具长约一米的铁棍予以收缴。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判员 赵 勇二〇一五年八月三日书记员 杨依帆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