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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睢民初字第01603号

裁判日期: 2015-08-03

公开日期: 2015-08-18

案件名称

戴玉兰与徐州市睢宁地方税务局债务转移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睢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睢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戴玉兰,徐州市睢宁地方税务局

案由

债务转移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睢宁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睢民初字第01603号原告戴玉兰,退休职工。委托代理人陈艳秋,江苏千秋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徐州市睢宁地方税务局,住所地睢宁县文学中路。法定代表人桑林,该局局长。委托代理人张超,睢宁县城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本院在审理原告戴玉兰与被告徐州市睢宁地方税务局债务转移合同纠纷一案中,因原告戴玉兰向本院申请对被告徐州市睢宁地方税务局撤诉,本院认为,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诉讼权利,原告的撤诉申请,属依法行使处分权的行为,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准予原告戴玉兰撤回对被告徐州市睢宁地方税务局的诉讼。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97元,由原告戴玉兰负担。审判员  张萍二〇一五年八月三日书记员  赵岩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