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江中法行终字第97号
裁判日期: 2015-08-03
公开日期: 2015-11-03
案件名称
江门一顺配件精品有限公司与刘书红、王春连、向响英、刘桂文、刘桂武其他二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江门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江门一顺配件精品有限公司,刘书红,王春连,向响英,刘桂文,刘桂武,江门市蓬江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案由
法律依据
《工伤保险条例(2010年)》:第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
全文
广东省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5)江中法行终字第97号上诉人(原审第三人):江门一顺配件精品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江门市蓬江区。法定代表人:尤姿婷,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陈健成,广东森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书红,男,住址:湖南省双峰县。系刘鑫父亲。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春连,女,住址:湖南省邵阳县。系刘鑫母亲。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向响英,女,住址:湖南省邵阳县。系刘鑫妻子。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桂文,男,住址:湖南省邵阳县。系刘鑫儿子。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桂武,男,住址:湖南省邵阳县。系刘鑫儿子。上述5位被上诉人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李力、李艳红,分别系广东聚溪律师事务所律师、实习律师。原审被告:江门市蓬江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住所地:广东省江门市蓬江区。法定代表人:区林杰,该局局长。委托代理人:何晓雨、林健洪,均系该局办事员。上诉人江门一顺配件精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一顺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刘书红、王春连、向响英、刘桂文、刘桂武(以下简称“刘书红等五人”)、原审被告江门市蓬江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蓬江区人社局”)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确认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江门市江海区人民法院(2015)江海法行初字第41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当事人原审的意见刘书红等五人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撤销蓬江区人社局作出的蓬人社工认(2014)A1079号《工伤认定决定书》,并判令蓬江区人社局重新作出认定刘鑫的死亡是工伤的具体行政行为,诉讼费由蓬江区人社局负担。主要事实和理由:刘书红系刘鑫父亲,王春连系刘鑫母亲,向响英系刘鑫妻子,刘桂文和刘桂武系刘鑫儿子。刘鑫生前在一顺公司从事组装、包装工作,需打卡登记出勤情况。2014年9月28日刘鑫在12时24分进行下午上班打卡后返回公司饭堂打水用以下午上班期间饮用,后在由公司饭堂到工作岗位茶几部的路上突然倒地送往医院抢救无效当天死亡。从饭堂到茶几部的这段距离是刘鑫为解决下午上班期间喝水问题的合理生理需要,是为了更好的完成下午生产任务和作业任务所做的预备性活动所经过的工作场所,应视为工作岗位的延伸。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视同工伤: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突发疾病死亡或者在48小时之内经抢救无效死亡……”的规定,刘鑫是2014年9月28日12时30分左右在工作岗位突发疾病经送医院抢救无效于当天13时52分死亡,应认定为视同工伤。故此,蓬江区人社局作出的蓬人社工认(2014)A1079号《工伤认定决定书》,对刘鑫的死亡不予认定也不视同为工伤,是认定事实错误。蓬江区人社局辩称:蓬江区人社局对刘鑫作出的工伤认定决定主体适格、程序合法。在程序方面,一顺公司2014年9月30日就刘鑫的死亡向蓬江区人社局提交了《工伤认定申请表》及相关材料,要求进行工伤认定。由于一顺公司认为刘鑫的死亡不是工伤,蓬江区人社局受理后,经审查认为,2014年9月28日刘鑫中午12时正常下班离开工作岗位前往单位饭堂吃饭,吃饭后前往单位门口考勤点进行上午下班及下午上班打卡登记,打卡时间为12时24分,打卡后刘鑫返回单位饭堂休息,12时30分左右其在饭堂休息时突发疾病倒地,经江门市五邑中医院抢救无效后于当天死亡,死亡原因为呼吸心跳骤停。用人单位工作时间为:早上7时30分至上午12时、中午13时至下午18时30分;中午12时至13时不是工作时间,刘鑫中午12时30分左右突发疾病不属于工作时间;刘鑫生前是一顺公司茶几部员工,负责组装、包装工作,饭堂不是刘鑫工作岗位,当天中午12时至13时用人单位没有安排刘鑫前往饭堂工作,也没有证据证明刘鑫的死亡是在工作时受到外伤事故或与工作有关联性的事故而导致。综上所述,蓬江区人社局对刘鑫的工伤认定决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法规准确,请求法院依法维持蓬江区人社局作出的蓬人社工认(2014)A1079号《工伤认定决定书》。一顺公司陈述称:一顺公司工作时间为上午8时至中午12时,13时至18时30分,中午12时至13时是员工用餐和休息时间,该时间由员工自由掌握。公司每天打卡四次,分别是早上上班一次、中午两次、下午下班一次。事发当天刘鑫中午打卡上班,打卡时间为12时24分,原因是公司员工(包括刘鑫在内)为了贪图方便上午下班卡和下午上班卡连着打,按规定公司是不允许的,员工不可能同时下班又上班;刘鑫在公司从事包装工作,事发当天中午刘鑫完成上午工作后下班前往饭堂用餐结束后,在饭堂休息,突发疾病晕倒在地,被同事发现并由救护车送往医院诊治,经抢救无效死亡。刘鑫突发疾病既不是发生在工作时间也不是工作岗位上,因此,一顺公司认为蓬江区人社局作出的蓬人社工认(2014)A1079号《工伤认定决定书》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请法院驳回刘书红等五人诉讼请求。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刘书红系刘鑫父亲,王春连系刘鑫母亲,向响英系刘鑫妻子,刘桂文、刘桂武系刘鑫儿子,刘鑫生前在一顺公司从事组装、包装工作,需打卡登记出勤情况。2014年9月28日刘鑫于12时24分进行下午上班打卡后,在公司饭堂突然倒地被送往医院抢救无效当天13时52分死亡,死亡原因系突发疾病呼吸心跳骤停。同年9月30日一顺公司就刘鑫的死亡向蓬江区人社局申请工伤认定,认为刘鑫突发疾病既不是发生在工作时间也不是工作岗位上,不属工伤。蓬江区人社局经审查后,于2014年11月28日作出蓬人社工认(2014)A1079号《工伤认定决定书》,认为刘鑫突发疾病不是发生在工作时间及工作岗位,因此,刘鑫因突发疾病呼吸心跳骤停导致死亡,不予认定也不视同为工伤。刘书红等五人不服于2015年1月8日向原审法院提起本案诉讼。原审法院判决理由和结果原审法院认为,本案属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确认纠纷。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第二款“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工伤保险工作”的规定,蓬江区人社局作为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依法享有对本行政区域内发生的工伤事故进行处理和认定的职权,蓬江区人社局根据一顺公司的申请,经过调查后作出蓬人社工认(2014)A1079号《工伤认定决定书》并依法送达给双方当事人,其执法主体适格,程序合法。本案的争议焦点是:蓬江区人社局作出的涉案不予认定也不视同为工伤决定是否合法。首先,刘鑫与一顺公司存在劳动关系,系一顺公司的员工,双方对此无异议,本案审查关键在于刘鑫因呼吸心跳骤停导致的死亡,是否符合视同工伤的情形。其次,本案现有证据显示刘鑫打卡上班后在一顺公司饭堂突发疾病倒地,经江门市五邑中医院抢救无效后于当天死亡。《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关于:“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视同工伤:(一)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突发疾病死亡或者在48小时之内经抢救无效死亡的;……”的规定,意在保障职工在工作中突发疾病时能够获得医疗救治和经济补偿。刘鑫根据一顺公司规定打卡上班后突发疾病,与该公司的考勤打卡登记和部分员工的证人证言吻合,且并无证据显示一顺公司有禁止员工提前打卡上班或确定应于何时打卡上班的规定,蓬江区人社局认定刘鑫突发疾病不是发生在工作时间,主要证据不足。另外,工作岗位系劳动者从事劳动的场所,不仅包括职工从事生产劳动的地点,还应包括在工作场内,为满足职工生理需要进行工作前准备活动或主要工作完成后的收尾活动合理场所。蓬江区人社局将刘鑫的工作岗位仅限缩于其从事的组装、包装工作的茶几部的范围,法律依据不足。蓬江区人社局应全面调查后,进一步界定刘鑫突发疾病的时间与地点是否在工作时间与工作岗位,再作出是否属于工伤的认定。综上所述,蓬江区人社局作出的蓬人社工认(2014)A1079号《工伤认定决定书》,主体适格,程序合法,但认定事实不清,主要证据不足,依法应予撤销。刘书红等五人请求撤销该不予认定工伤的决定,证据充足,理由充分,原审法院予以支持。依照修改前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二)项之规定,判决:撤销蓬江区人社局于2014年11月28日作出的蓬人社工认(2014)A1079号《工伤认定决定书》;蓬江区人社局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六十日内对涉案工伤认定申请重新作出处理。一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蓬江区人社局负担。当事人二审的意见一顺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依法撤销原审判决,诉讼费用由刘书红等五人承担。主要事实与理由:原审法院在认定事实方面完全是单方面确认刘书红等五人提交的证据,对蓬江区人社局及一顺公司提交的证据直接忽略、完全没有分析和认定。l、关于刘鑫的突发性疾病是否发生在工作时间中,一顺公司认为,首先,从蓬江区人社局在一审中提交的证据7刘鑫的《特殊岗位合同工劳动义务协议承诺书》、杨某某等4名员工的劳动合同;证据15向响英等8名员工的《询问笔录》及一顺公司提交的证据1两名员工的《询问笔录》共10名员工均在《询问笔录》中非常明确中午12时至13时这段时间是吃饭休息时间,特别是向响英所作的笔录,也明确了中午12时至13时是休息时间,并非工作时间;其次,虽然,在员工的考勤卡上显示了在打卡下班的同时又打卡上班(打连卡)的情况出现,但是,打连卡上班,不代表真正上班,在员工的《询问笔录》中已经非常明确是由于员工贪图方便,争取多一点休息时间,不想在13时上班前又走到门卫室打卡,所以才有打连卡出现,这是所有员工包括向响英在内都明确12时至13时这段时间是吃饭休息时间,但是一审法院居然直接以刘鑫的考勤卡中显示的打卡上班时间作为真正的上班时间。要知道打卡上班不代表真正上班,还要结合实际情况认定,而实际情况就是当时几乎全厂员工都有打连卡的现象,不可能就单独只有刘鑫一人打连卡,而且一顺公司全厂员工同时也确认在中午12时至13时期间是员工休息时间,所以,在刘鑫与单位其他员工的休息时间相互印证的情况下,刘鑫的休息时间就能进一步明确是在12时至13时期间,但一审法院却没有认真调查清楚,一审法院这样的认定完全有违以事实为依据,而且一审法院在“本院认为”中根本没有提到一顺公司及蓬江区人社局提交的关于上班时间方面的论述,完全偏向刘书红等五人一方;最后,一审法院居然还只认可了刘书红等五人提交的“唐某某”所作的证人证言,但却完全没有提到一顺公司及蓬江区人社局提供的10名证人证言,而且,“唐某某”根本没有出庭作证,但一审法院居然认为刘书红等五人提供的“唐某某”证言及考勤卡就是证据充分,但一顺公司及蓬江区人社局提供的10名证人证言及劳动合同显示的工作时间反而认为是证据不足,这根本有违事实。2、关于刘鑫的突发性疾病是否发生在工作岗位中,一顺公司认为,一审法院以“工作岗位不仅包括职工从事生产劳动的地点,还应包括在工作场内,为满足职工生理需要进行工作前准备活动或主要工作完成后的收尾活动合理场所”为依据认定刘鑫在饭堂休息也属于在工作岗位的延伸,这明显是一审法院主观性的观点,完全没有法律依据。首先,从刘鑫出事的地点分析,刘鑫是在饭堂吃过饭后在休息过程中突然倒地的,这一事实,在孟某某、钟某某的《询问笔录》中可以明确刘鑫是在休息过程中倒地的,因为孟某某、钟某某是亲眼目睹整个事情的发生经过,孟某某、钟某某的证人证言最有说服力。另外,在向响英的《询问笔录》中第2页也可以看出,刘鑫是在饭堂的位置出事的,综上可以认定一件事实,刘鑫是在饭堂出事的,那么刘鑫在饭堂吃饭和休息是否属于工作岗位的延伸呢如果吃饭和休息都属于工作岗位的延伸,那么,员工平时下班回家吃饭休息都是在工作岗位中,如果在睡觉过程中死亡,也属于工作岗位的延伸吗一审法院这样的判定明显不合理。一顺公司认为,刘鑫在中午吃饭和休息不属于在工作岗位上,不是工作岗位的延伸。其次,在中午12时至13时这段时间,员工是否处于工作预备中呢?根据一顺公司提供的几名员工的《询问笔录》及单位的监控录像得知,在中午12时至13时这段时间里,所有的员工是完全可以自由进出厂外的,比如:员工可以在饭堂吃饭和休息,也可以在厂外吃饭和休息,也可以回单位宿舍休息,这完全取决于员工的自由安排,既然员工可以自由安排时间,那自由安排的一个小时难道也是属于在工作岗位上吗这明显不属于在工作岗位上,但可惜的是,一审法院完全没有理会一顺公司及蓬江区人社局提供的证据材料,也没有在“本院认为”中论述过这方面的证据,也没有就那12时到13时这一小时是否属于休息时间进行论述。只是单纯的用一句没有法律依据的话简单带过,而且还认为一顺公司没有法律依据。再次,从向响英和其他员工的《询问笔录》中可以看出,当时刘鑫根本没有从事过工作前的准备性和收尾性工作,反而,刘书红等五人却没有证据证明当时刘鑫有从事过工作前的准备性和收尾性工作。综上,尽管刘鑫死亡时间是在48小时以内,但还必须有一个前提条件,就是必须要在工作岗位和工作时间内发生的,才算是工伤,明显,刘鑫根本不是在工作岗位和工作时间内发生,所以,刘鑫的死亡不是因工死亡,恳请查明事实,分清是非,依法判决,以维护一顺公司的合法权益。刘书红等五人辩称:(一)原审判决查明认定事实清楚。刘鑫是2014年9月28日12时30分左右在工作时间、工作岗位内突发疾病在48小时内经抢救无效死亡。1、刘鑫突发疾病是在工作时间。一顺公司工作时间为早上7时30分至12时,下午13时至18时30分,需要打卡登记出勤,同时其在早会上要求每位员工必须在上班前做好所有的准备工作,包括喝水、上厕所等生理和生活需要,上班后一小时和下班前一小时不允许离开工作岗位上厕所和喝水,否则罚款。刘鑫生前是茶几部师傅级员工须提前半小时上班,在上班前需做好所有的包括喝水、上厕所等生理和生活需要的准备工作。从刘鑫2014年9月的打卡记录可证明9月28日当天刘鑫是在12时24分进行下午上班的打卡考勤,这符合公司关于工作时间制度的要求,也符合原审法院认定一顺公司并未禁止员工提前打卡上班也无确定应于何时打卡上班的规定。故刘鑫自打卡起已属于在上班时间内。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二)项:“工作时间前后在工作场所内,从事与工作有关的预备性或收尾性工作受到事故伤害的,应当认定为工伤。”与《劳动部关于国家铁路劳动者实行综合计算工时工作制的批复》(劳部发(1994)521)第四条:“劳动者工作时间包括准备结束时间、作业时间、劳动者自然需要的中断时间和工艺中断时间。…”的规定,从刘鑫2014年9月的打卡记录可证明9月28日当天刘鑫是上午下班在公司饭堂吃饭后在12时24分进行下午上班的打卡考勤后返回公司饭堂后打水在座位起身到工作岗位茶几部的路上突然倒地,是在劳动者为完成生产任务和作业的准备所必须用于解决自然需要和生理需要的时间,属于在工作时间内。故一顺公司片面强调打卡上班不代表真正上班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在司法实践中,职工午休、上下班前后的在途时间均可认定为工作时间。故原审法院认定蓬人社工认(2014)A1079号《工伤认定决定书》认为2014年9月28日中午12时30分左右刘鑫突发疾病不是发生在工作时间主要证据不足是正确的。2、刘鑫突发疾病是在工作岗位。跟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二)项“职工在工作时间前后在工作场所内,从事与工作有关的预备性或者收尾性工作受到事故伤害的,应当认定为工伤。”与参照国际劳工组织《1981年职业安全和卫生及工作环境公约》(第155号)第三条“工作场所是指覆盖工人因工作而需或前往,并在雇主直接或间接控制之下的一切地点”的规定,工作岗位是既含职工从事日常工作时与受单位指派从事工作的岗位,又包括单位为解决职工在工作过程中的合理生理、生活需要而提供的休息等场所。一顺公司在公司内设置饭堂,其主要目的亦在于为职工更好地从事生产劳动。2014年9月28日当天刘鑫在12时24分进行下午上班的打卡后返回公司饭堂打水以上班饮用,在饭堂到茶几部工作岗的路上突然倒地,是刘鑫上午完成收尾性工作吃饭后为了更好的完成下午劳动所做的预备性活动的工作场所,是工作岗位的适当延伸,应视为工作岗位。原审法院认定“工作岗位”还应包括工作场内满足职工生理需要进行工作前准备活动或主要工作完成后的收尾活动合理场所有法律依据与司法判例支持。一顺公司以吃饭和休息否认不是工作岗位,违反用人单位为满足进行工作前准备活动或主要工作完成后收尾活动合理生理、生活需要而提供的休息等场所是工作岗位的规定。3、客观证据证明刘鑫是在工作时间工作岗位内突发疾病。同事“唐某某”能证明刘鑫在上午上班期间身体已出现不舒服。刘鑫同在一顺公司水转印部的“唐某某”证实:2014年9月28日上午10时30分左右,刘鑫到公司三楼水转印部找其拿上好色产品准备下午在公司一楼组装时看见刘鑫脸色有点苍白,就问他怎么啦刘鑫回答说他身体有点不舒服头晕晕的刚刚还出了汗可能是感冒了,“唐某某”跟他说如果身体不好就要看病,但刘鑫并没重视仍继续工作。可见,刘鑫在2014年9月28日上午上班时身体出现不适。蓬江区人社局调取工友证言无法排除刘鑫在2014年9月28日上午上班期间已出现身体不适的发病事实。2014年10月11日向响英询问笔录中仅表示刘鑫在吃饭时脸色没有问题,仅为向响英个人感觉而并不能代表刘鑫事实上并无身体不适。2014年10月14日孟某某“在等我丈夫的时候我看见刘鑫进来饭堂到最里面的凳子上准备午休,我距离他10米左右,看见他坐在凳子上后我就接着看电视了,才3分钟左右我突然听见响声,就向刘鑫那边看过去,他已经倒在地上了,我就立马过去问他‘刘鑫,你怎么了’,但他没有回应我,我就知道出事了,就马上去保安那边叫人。…”“他也没有跟我说话,直接去饭堂最里面休息的。”的表述证实孟某某坐在饭堂看正前方墙上电视时见刘鑫进入距离10米左右凳子上,并无目睹刘鑫进饭堂时正面表情,亦未跟刘鑫对话,3分钟左右后突然听到倒地响声,孟某某才向刘鑫那边看去确定刘鑫倒地,但不能确定刘鑫当时身体无异。2014年10月14日杨某某证实在早会上与在饭堂放碗时看见刘鑫的时候都没有感觉他有什么异样是不真实的。因9月28日为星期天一顺公司并没有开早会且在饭堂放碗时匆匆点头示意刘鑫身体不适杨某某也无法观察到,且窗帘部师傅杨某某与茶几部师傅刘鑫既不在同一部门,当天早上亦无工作接触,杨某某根本无法得知刘鑫在上午上班期间身体是否已出现异样。同时与刘鑫同一部门工作至早上10时的张某某表示不知刘鑫9月28日早上是否异样,10时之后就被安排至3楼工作了,不清楚刘鑫身体状况。2014年11月6日黄某某询问仅表示刘鑫9月28日是正常上班的但其又证实其主要负责下料、钻孔的工作而刘鑫主要负责组装工作且当天其工作任务比较多,没与刘鑫一起组装,仅下班时跟刘鑫说过话。故黄某某并不清楚刘鑫9月28日上午上班期间身体是否已经出现不适。且孟某某、杨某某、张某某、黄某某等人均为一顺公司的员工难以排除其经一顺公司要求而作出不利于刘鑫认定工伤的证言的可能性,对上述证人进行询问时并没有依法通知到场。刘鑫中午12时30分许突然倒地经抢救无效死亡是上班期间身体不适病情加重的结果。医学上心脏骤停发病期是一个连续发展过程,9月28日早上上班时间10时30分左右的身体不适与当天中午12时30分左右的突发疾病相隔不到3个小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十八条“日常生活经验法则推定的事实”“可以直接认定”的规定,从日常生活经验来看,完全可以说明刘鑫9月28日中午12时30分左右的突发疾病是其当天早上上班时间10时30分左右的身体不适病情的加重结果。(二)原审法院判决撤销蓬江区人社局蓬人社工认(2014)A1079号《工伤认定决定书》并要求其涉案工伤认定申请重新作出处理是适用法律正确。根据《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第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视同工伤:(一)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突发疾病死亡或者在48小时之内经抢救无效死亡的”之规定,刘鑫原是一顺公司的职工,其2014年9月28日中午12时24分进行下午上班的打卡后返回公司饭堂打水用以下午上班期间饮用,中午12时30分左右在由公司饭堂到工作岗位茶几部的路上突然倒地送往江门五邑中医院经抢救无效当天死亡,是在工作时间工作岗位内突发疾病经48小时之内经抢救无效死亡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应认定为视同工伤。综上,请求依法维持原审判决,驳回一顺公司的上诉请求。蓬江区人社局辩称:(一)蓬江区人社局对刘鑫作出的工伤认定决定主体适格、程序合法。经查,刘鑫是一顺公司的员工,一顺公司具备用人单位资格,刘鑫与一顺公司建立的劳动关系明确。在程序方面,一顺公司2014年9月30日就刘鑫的死亡向蓬江区人社局提交了《工伤认定申请表》以及相关材料,要求进行工伤认定。蓬江区人社局根据一顺公司提交的《工伤认定申请表》和相关材料并核实基本情况后,认为用人单位提供的材料符合工伤认定申请受理的条件,同年10月14日向一顺公司发出《工伤认定申请受理通知书》(蓬人社工认受(2014)1079号)。由于一顺公司认为刘鑫的死亡情形不是工伤,蓬江区人社局于2014年10月24日依法向一顺公司发出《工伤认定举证通知书》(蓬人社工举(2014)第50号),告知该用人单位如不认为是工伤的,应当在规定的时限内提供不认为是工伤的有关书面证据材料。一顺公司同月29日向蓬江区人社局提交了《工伤认定举证复函》和《考勤表》各1份。2014年11月28日,蓬江区人社局对刘鑫的死亡作出工伤认定决定,并将《工伤认定决定书》(蓬人社工认(2014)A1079号)送达给刘鑫的妻子向响英和一顺公司,符合国家工伤认定程序的有关规定。(二)刘鑫的情形不符合国家有关工伤事故认定的范围,对原审法院的查明事实有异议。1、刘鑫的事发时间不是工作时间,原审法院在审理查明中忽略了员工打连卡的明确事实,即上午的下班卡和下午的上班卡一起打卡。在对用人单位及死者家属分别提供的证人(用人单位员工)制作的询问笔录中,亦确认一顺公司的员工的休息时间是12时至13时,并且该时间段是不需要工作的,员工可以自主安排自己的私人活动,包括外出厂区等等。而原审法院认为刘鑫是打了上班卡后突发疾病,仅认同了打上班卡而不确认同时也打了下班卡。如果原审法院认为12时至13时是员工的上班时间的延伸,那么就是强制性的延长了员工的工作时间,且产生的后果也是强制性的要求用人单位承担,包括这段时间是否要求用人单位支付工资等等。蓬江区人社局认为下班后,员工可以选择直接下班回家、在单位饭堂吃饭或者因私外出,这段时间不应作为工作时间对待。制定打卡考勤的基础是在单位规定的工作时间上,是对员工的每天出勤的记录,虽然该单位对于考勤制度的运作存在不规范的情况,但是实际的工作时间是明确的,员工都清楚知道每天的工作时间,并且按照单位要求的工作时间进行生产工作。刘鑫事发当天中午单位没有安排加班,现场证人也确认刘鑫当时已在饭堂坐下休息,何来工作时间2、刘鑫突发疾病的地点不是工作场所的延伸,对于工作岗位,根据证据材料显示:刘鑫生前从事组装、包装的工作,工作地点在l楼、2楼车间。一顺公司的员工包括刘鑫是在中午12时下班后再去单位饭堂吃饭的,不可否认的事实是员工当时已经形成下班条件,下班后的时间由员工自由掌控,而刘鑫吃饭后的时间已不属于生理所需,他选择的是在单位饭堂休息,并不是在单位饭堂加班工作,并且询问笔录中也确认员工在12时至13时出入单位不需要登记,由员工自己安排,所以单位饭堂不是刘鑫进行工作前准备活动或者主要工作完成后的收尾活动的合理场所。如果认为刘鑫在单位饭堂突发疾病的情形是在工作时间、工作场所以内,那么就是对工作时间及工作场所的无限放大。根据《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第九条、第十条的有关规定,蓬江区人社局对刘鑫的工伤认定决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法规准确。因此,蓬江区人社局请求依法维持蓬江区人社局作出的工伤认定决定,撤销原审法院判决。一顺公司为证明其主张二审中申请许某某、孟某某、罗某某、陈某某、黄某某、崔某某、钟某某、彭某某证人出庭作证。刘书红等五人、蓬江区人社局二审期间均没有证据提交。本院查明的事实、判决理由和结果本院经对各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的合法性、真实性、相关性进行认证后,所认定的事实与原审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本案系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确认纠纷。根据国务院《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第二款的规定,蓬江区人社局作为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对其主管的行政区域内企业或者职工的工伤认定申请具有审查并作出工伤认定的职责,其执法主体适格,依法予以确认。根据各方当事人二审的诉辩意见,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是蓬江区人社局作出的蓬人社工认(2014)A1079号《工伤认定决定书》是否合法。根据一顺公司的申请,蓬江区人社局经过核查,在法定期限内作出蓬人社工认(2014)A1079号《工伤认定决定书》并依法送达给双方当事人,程序合法。本案中,刘鑫与一顺公司存在劳动关系及刘鑫在一顺公司饭堂内突发疾病48小时之内经抢救无效死亡的事实各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视同工伤:(一)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突发疾病死亡或者在48小时之内经抢救无效死亡的”的规定,可见,对于刘鑫的死亡能否视同工伤,审查的关键在于刘鑫的死亡是否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本案现有证据显示,一顺公司虽规定上午12时下班、下午13时上班,但这段时间包含了员工吃饭、休息及下午进行上班前准备活动的时间。因没有证据证明一顺公司禁止员工提前打卡上班或确定应于何时打卡上班的规定,而刘鑫突发疾病前已完成下午上班打卡。另外,刘鑫突发疾病时系在一顺公司厂区的饭堂内,该饭堂是一顺公司为满足员工吃饭、喝水、休息等人体正常生理、生活需要的场所。在蓬江区人社局对一顺公司部分员工进行询问的笔录中亦确认一顺公司有规定员工上班后1小时、下班前1小时不得擅自离开工作岗位的事实,故并不能排除刘鑫为满足上班喝水等需要而到饭堂进行与工作有关的预备性工作。因此,蓬江区人社局认定刘鑫突发疾病不是发生在工作时间及工作岗位,主要证据不足。原审法院认为蓬江区人社局应进行全面调查后,进一步界定刘鑫突发疾病的时间与地点是否在工作时间与工作岗位,再作出是否属于工伤的认定,并无不当。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程序并无不当,二审应予维持。依据修改前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江门一顺配件精品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陈 健代理审判员 董永文代理审判员 周 奇二〇一五年八月三日书 记 员 黄咏仪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