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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侯民初字第2159号

裁判日期: 2015-08-03

公开日期: 2015-10-15

案件名称

邹景峰与福州辉业装饰工艺品有限公司劳动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闽侯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闽侯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邹景峰,福州辉业装饰工艺品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零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闽侯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侯民初字第2159号原告邹景峰,男,汉族,住福建省福州市鼓楼区。被告福州辉业装饰工艺品有限公司,住址闽侯县甘蔗墩园工业区滨城大道13号,注册号35012110002576。法定代表人林伟,职务负责人。原告邹景峰与被告福州辉业装饰工艺品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胡秀锦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邹景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福州辉业装饰工艺品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本院予以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邹景峰诉称,原告于2013年5月3日起由被告聘用,在被告处事批发业务工作,双方未签订劳动合同。至2014年12月1日被告已拖欠原告2014年10月1日至2014年11月30日工资,依据2014年同行业工资标准计月工资为3902.25元,两个月合计共拖欠工资7804.5元。为保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决,1、从2014年12月1日起终止原告与被告之间的事实劳动关系;2、被告支付原告2014年10月工资3902.25元、2014年11月工资3902.25元,共计7804.5元;3、被告支付原告终止事实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2个月*3902.25元=7804.5元。原告为证明其诉讼请求,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一、邹景峰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证据二、邹景峰社保保险个人历年缴费明细表,证明原告于2013年5月起在被告处工作;证据三、内资企业登记基本情况表,证明被告的主体资格;证据四、银行交易明细单,证明被告2013年8月15日至2014年7月25日期间每月有发工资给原告,之后就没有发工资。证据五、劳动合同,证明原、被告双方存在劳动关系。被告福州辉业装饰工艺品有限公司在答辩期间未向法庭提供书面答辩意见,亦未向本院提交相关证据,又拒不到庭应诉,应视为其自动放弃了抗辩和质证的权利。根据原告的举证,本院认定如下:原告提交的证据一、二、三、四、五之间相互印证,能证明本案事实,且被告未到庭应诉视为其自动放弃质证权利,故本院予以认定。经审理查明,2013年11月5日,原告邹景峰与被告福州辉业装饰工艺品有限公司签订《劳动合同》,原告邹景峰作为甲方,被告福州辉业装饰工艺品有限公司作为乙方。合同约定乙方安排甲方从事外贸业务员岗位工作,劳动合同期限从2013年11月1日至2014年11月1日,乙方每月15日左右以货币形式支付乙方上月工资,最晚不超过当月月底。2014年1月被告福州辉业装饰工艺品有限公司开始为原告邹景峰缴纳社保费1300元,同时又于2014年3月、4月、6月、12月四次为原告邹景峰缴纳社保费。被告福州辉业装饰工艺品有限公司从2014年7月开始就没有给原告邹景峰发工资,经原告几番催讨后,被告于2014年12月给原告补发工资后仍拖欠原告邹景峰两个月工资。2015年6月23日,闽侯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对邹景峰提出的劳动仲裁申请决定不予受理。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建立的劳动关系,是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没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依法应当受到法律保护。原告请求判决原、被告于2014年12月1日终止劳动关系,本院予以支持。关于支付拖欠工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的规定,用人单位应当按照劳动合同约定和国家规定,向劳动者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庭审中原告自认每个月工资为3500元,故原告要求支付被告拖欠工资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支付经济补偿金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四十六条的规定,劳动者因用人单位未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的,用人单位应当依法支付经济补偿金。第四十七条规定,经济补偿按劳动者在本单位工作的年限,每满一年支付一个月工资的标准向劳动者支付。六个月以上不满一年的,按一年计算;不满六个月的,向劳动者支付半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原告从2013年5月6日至2014年11月20日在被告处工作,时间满一年六个月,被告应支付其经济补偿金数额为5250元(3500元/月*1.5)。被告福州辉业装饰工艺品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本院予以缺席判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四十六条、四十七条、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邹景峰与被告福州辉业装饰工艺品有限公司劳动关系自2014年12月1日起解除;二、被告福州辉业装饰工艺品有限公司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邹景峰支付拖欠工资7000元、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5250元,合计12250元。三、驳回原告邹景峰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因以简易程序审结,依法减半收取,实收5元,由被告福州辉业装饰工艺品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胡秀锦二〇一五年八月三日书 记 员  洪泽云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文和申请执行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用人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劳动者可以解除劳动合同:(一)未按照劳动合同约定提供劳动保护或者劳动条件的;(二)未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的;(三)未依法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费的;(四)用人单位的规章制度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损害劳动者权益的;(五)因本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规定的情形致使劳动合同无效的;(六)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劳动者可以解除劳动合同的其他情形。用人单位以暴力、威胁或者非法限制人身自由的手段强迫劳动者劳动的,或者用人单位违章指挥、强令冒险作业危及劳动者人身安全的,劳动者可以立即解除劳动合同,不需事先告知用人单位。第四十六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一)劳动者依照本法第三十八条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二)用人单位依照本法第三十六条规定向劳动者提出解除劳动合同并与劳动者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合同的;(三)用人单位依照本法第四十条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四)用人单位依照本法第四十一条第一款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五)除用人单位维持或者提高劳动合同约定条件续订劳动合同,劳动者不同意续订的情形外,依照本法第四十四条第一项规定终止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六)依照本法第四十四条第四项、第五项规定终止劳动合同的;(七)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第四十七条经济补偿按劳动者在本单位工作的年限,每满一年支付一个月工资的标准向劳动者支付。六个月以上不满一年的,按一年计算;不满六个月的,向劳动者支付半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劳动者月工资高于用人单位所在直辖市、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公布的本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三倍的,向其支付经济补偿的标准按职工月平均工资三倍的数额支付,向其支付经济补偿的年限最高不超过十二年。本条所称月工资是指劳动者在劳动合同解除或者终止前十二个月的平均工资。第八十七条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的,应当依照本法第四十七条规定的经济补偿标准的二倍向劳动者支付赔偿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零八条对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提供的证据,人民法院经审查并结合相关事实,确信待证事实的存在具有高度可能性的,应当认定该事实存在。对一方当事人为反驳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所主张事实而提供的证据,人民法院经审查并结合相关事实,认为待证事实真伪不明的,应当认定该事实不存在。法律对于待证事实所应达到的证明标准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规定的经济补偿的月工资按照劳动者应得工资计算,包括计时工资或者计件工资以及奖金、津贴和补贴等货币性收入。劳动者在劳动合同解除或者终止前12个月的平均工资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的,按照当地最低工资标准计算。劳动者工作不满12个月的,按照实际工作的月数计算平均工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因用人单位作出的开除、除名、辞退、解除劳动合同、减少劳动报酬、计算劳动者工作年限等决定而发生的劳动争议,用人单位负举证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