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沈中委赔立字第4号
裁判日期: 2015-08-03
公开日期: 2015-12-22
案件名称
张万芳与沈阳市大东区人民法院再审无罪赔偿国家赔偿二审决定书
法院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沈阳市
案件类型
赔偿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张万芳,沈阳市大东区人民法院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国家赔偿案件立案工作的规定》:第九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
全文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不 予 受 理 案 件 决 定 书(2015)沈中委赔立字第4号赔偿请求人:张万芳,男,汉族。赔偿义务机关:沈阳市大东区人民法院,住所地:沈阳市大东区临河路86号。法定代表人:马巍,该院院长。委托代理人:马壮,该院工作人员。委托代理人:金成锐,该院工作人员。赔偿请求人张万芳因再审无罪申请赔偿义务机关沈阳市大东区人民法院(以下简称“大东区法院”)国家赔偿一案,不服大东区法院于2015年4月16日作出的(2015)大东赔立字第1号不予受理决定,向本院赔偿委员会申请作出赔偿决定。经审查,1972年12月2日,中国人民解放军沈阳市公安机关军事管制委员会大东区公安机关军事管制小组作出(72)刑字判决书,认定1960年4月,大东区法院判处张万芳犯贪污罪,管制四年,送劳动教养。经复查决定撤销原沈阳市大东区人民法院六O刑字第57号刑事判决,对张万芳予以平反,恢复名誉;对已没收之现款287元,收音机一台(折价88元)予以返还。2015年4月13日,张万芳向大东区法院申请国家赔偿。另查明:张万芳陈述,1984年8月,其被恢复名誉,恢复干部身份,安排工作,工龄连续计算。张万芳被安排在沈阳市安运集团公司从事后勤工作,1988年因病退休。本院认为,《国家赔偿法》自1995年l月1日起施行,不溯及既往。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行使职权时侵犯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合法权益的行为,发生在1994年12月31日以前的,依照以前的有关规定处理。因张万芳被改判无罪发生在1972年,即《国家赔偿法》实施之前,故不适用《国家赔偿法》。张万芳申请国家赔偿不符合《国家赔偿法》的规定。大东区法院对张万芳的国家赔偿申请不予受理是正确的。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国家赔偿案件立案工作的规定》第九条、第十条的规定,决定如下:对赔偿请求人张万芳的国家赔偿申请不予受理。本决定为发生法律效力的决定。二〇一五年八月三日本决定所依据的相关法律《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国家赔偿案件立案工作的规定》第九条规定:人民法院应当在收到申请之日起七日内决定是否立案。决定立案的,人民法院应当在立案之日起五日内向赔偿请求人送达受理案件通知书。属于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审理的国家赔偿案件,还应当同时向赔偿义务机关、复议机关送达受理案件通知书、国家赔偿申请书或者《申请赔偿登记表》副本。经审查不符合立案条件的,人民法院应当在七日内作出不予受理决定,并应当在作出决定之日起十日内送达赔偿请求人。第十条规定:赔偿请求人对复议机关或者作为赔偿义务机关的人民法院作出的决定不予受理的文书不服,依照国家赔偿法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的规定向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提出赔偿申请,收到申请的人民法院可以依照本规定第六条、第八条予以审查立案。经审查认为原不予受理错误的,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可以直接审查并作出决定,必要时也可以交由复议机关或者作为赔偿义务机关的人民法院作出决定。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