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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靖民二初字第267号

裁判日期: 2015-08-03

公开日期: 2016-05-24

案件名称

刘占奎与罗国泰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靖远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靖远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占奎,雒国泰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第一百四十条,第一百三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甘肃省靖远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靖民二初字第267号原告刘占奎,男,汉族。被告雒国泰,男,汉族。原告刘占奎与被告雒国泰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茂基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占奎、被告雒国泰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占奎诉称,2005年5月,被告承包了靖远县公安局石门、北滩、兴隆、东升派出所房屋建设工程,经人介绍,原告为被告运输水泥,双方口头约定每吨水泥单价240元。该工程于2005年年底结束,原告共为被告运输水泥119吨,共计28560元。原告找被告催要时,被告承诺等其余工程款结清后一次性支付给原告。2005年10月29日,被告给原告出具了欠条一张,承认共欠原告水泥款28560元。十年来原告一直找被告催要水泥款,被告推诿不付至今。现诉讼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立即给付所欠原告水泥款28560元,利息35000元(按银行贷款年利率9.6%计算),合计63560元;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法庭提交的证据:2005年10月29日,被告给原告出具的欠条一张。用于证明被告欠原告水泥款共计28560元的事实。被告雒国泰辩称:1、原告持有的“欠条”确属被告书写,但被告不认识原告,在收到法院送达的原告诉状时才知道。2、经回忆,有个叫刘占奎的给我拉过水泥,当时被告说没有钱支付水泥款,原告说让被告出具个欠条。原告诉称一直找被告催要不属实,原告没有找被告催要过,也从未向被告主张过债权,距今已有十一年之久,依照法律规定,诉讼时效已过,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法庭提交的证据:最高人民法院批复(法复(1994)3号)一份,证明该欠条的诉讼时效已过。经当庭举证,质证、辩论,原告提交的证据欠条系原件,客观、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且被告无异议,对该份证据的证明效力予以认定;被告提交的证据最高人民法院批复(法复(1994)3号)一份,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债务人在约定期限届满后未履行债务而出具没有还款日期的欠条诉讼时效期间从何时开始计算问题的批复》,其效力是法定的,被告可作为抗辩的依据,但不应作为证据提交。经审理查明,2005年5月,被告承包建设靖远县公安局石门等派出所期间,经人介绍,原告以每吨单价240元向被告赊销水泥119吨。2005年10月29日,被告给原告出具了欠条一张,欠条内容为“欠条,欠到刘占奎水泥(大写壹佰壹拾玖吨),单价每吨贰佰肆拾元整,合计人民币总计贰万捌仟伍佰陆拾元整,¥28560.00元。欠款人:靖远四建五处一对雒国泰,2005.10.29号”。审理中,原告要求被告立即给付拖欠水泥款及利息。被告抗辩原告索要该欠款已经超过诉讼时效,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原告在被告雒国泰承建靖远县公安局石门派出所期间,向其赊销水泥,双方形成买卖合同关系,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背法律规定,属合法有效的民事行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是:本案买卖合同纠纷中原告主张的欠款28560元是否超过诉讼时效。庭审中被告认为该案超过诉讼时效期间,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而原告认为未超过诉讼时效期间,应支持其诉讼请求。《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规定,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二年,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第一百三十七条规定诉讼时效期间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时起计算。据此,对没有写明履行期限的欠条,在债务人出具欠条时,权利人就应该知道自己的权利已经受到了侵害,故权利人应当在欠据出具之次日起两年内向人民法院主张权利。也就是说,没有履行期限的欠条从出具之次日起计算诉讼时效期间。如果权利人一直未主张权利,诉讼时效期间则应从权利人收到债务人所写欠款条之日的第二天开始重新计算。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四十条的规定,本案被告在给原告出具欠条时写明2005年10月29日,故原告主张的该笔欠款自2005年10月30日起诉讼时效就已经开始计算,原告即享有向被告主张还款的权利。被告给原告出具了没有还款期限的欠条后,原告并未在诉讼时效期间主张权利,亦无相应证据证明被告有还款行为或者原告有向被告主张权利的行为,故该笔欠款的诉讼时效应从欠条的落款时间认定为诉讼时效中断,从此起算两年。但本案被告给原告出具欠条已近10年,原告未能提出诉讼时效中断的相应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故原告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其诉讼已经超过诉讼时效期间,该项诉讼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对被告抗辩原告主张权利已经超过诉讼时效期间的抗辩理由,依法应予采信。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第一百三十七条、第一百四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若干规定》第二条,《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刘占奎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389元,减半收取694.50元,由原告刘占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白银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茂基二〇一五年八月三日书记员  张智慧本案引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二年,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第一百三十七条诉讼时效期间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时起计算。第一百四十条诉讼时效因提起诉讼、当事人一方提出要求或者同意履行义务而中断。从中断时起,诉讼时效期间重新计算。《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六条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的案件减半交纳案件受理费。第二十九条诉讼费用由败诉方负担,胜诉方自愿承担的除外。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