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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月民一初字第339号

裁判日期: 2015-08-03

公开日期: 2015-11-26

案件名称

吴朝秋与西安中柱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鹰潭市月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鹰潭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江西省鹰潭市月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月民一初字第339号原告吴朝秋(鹰潭市顺达建筑器材租赁部经营者),男。委托代理人胡志仁,江西鹰翔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杨芳,江西赣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西安中柱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68897895-4,住所地西安市雁塔区丈八街办辛家坡小区4号楼西户。法定代表人袁海潮,经理。原告吴朝秋(以下简称原告)诉被告西安中柱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被告)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胡志仁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西安中柱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经本院公告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9月1日被告找到原告,要求租用原告钢架管、扣件等材料,用于其承建的中铁十一局恒大项目部工程,工程地点为夏埠乡,当天原告与被告签订了一份《建筑器材租赁合同》,合同中约定:被告(承租方)租用原告钢架管、扣件顶托的发货,送回地点均为原告(出租方)仓库,被告租用钢架管、扣件的收取标准为钢架管钢架管成本价值18元/米,租金0.0133元/天/米;扣件成本价值7元/套,0.01元/天/套;逾期被告未结付租金,出租方按实际逾期时间加收滞纳金(日率5%)。合同签订后原告按被告要求履行了合同义务,2014年元月15日原告与被告进行结算,截止2013年12月31日,被告欠原告钢架管、扣件等材料租金282154元,并欠原告钢架管3694.7米,扣件2989套未返还,折价计人币87427.6元。之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讨租金及钢架管、扣件等材料,被告在2014年元月29日通过中铁十一局恒大项目部汇款3万元给原告后,剩余租金及材料至今仍未支付和返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判决: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钢价款、扣件款人民币87427.6元;2、判令被告支付原告租金共计人民币284556.1元;3、判令被告支付原告滞纳金人民币73956.23元;4、本案诉讼费、财产保全费等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未到庭,也未答辩和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2012年9月1日鹰潭顺达建筑器材租赁部(经营者为原告吴朝秋)与被告签订了一份《建筑器材租赁合同》,合同中约定:被告(承租方)租用原告钢架管、扣件、顶托等材料,发货,送回地点均为原告(出租方)仓库,被告租用钢架管、扣件、顶托的收取标准为钢架管钢架管成本价值18元/米,租金0.0133元/天/米;扣件成本价值7元/套,0.01元/天/套;顶托成本价22元,0.1元/天/套,逾期被告未结付租金,出租方按实际逾期时间加收滞纳金(日率5%),承租方如有丢失按成本价赔偿。2014年元月15日原告与被告进行结算,截止2013年12月31日,被告共欠原告钢架管3694.7米,扣件2989套,折价计人币87427.6元,欠原告租金282154元。之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讨租金及钢架管、扣件等材料,被告在2014年元月29日通过中铁十一局恒大项目部汇款3万元给原告后,剩余租金284556.1元(计算至2015年2月16日止)至今仍未支付,钢架管、扣件等材料也未返还。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决判令:1、被告支付原告钢架管、扣件等材料折价款人民币87427.6元;2、被告支付原告租金共计人民币284556.1元;3、被告支付原告滞纳金人民币73956.23元(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年利率的四倍计算,从2014年元月17日计至2015年2月16日止);4、本案诉讼费、财产保全费等费用由被告承担。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身份证复印件一份、企业信息复印件一份、《建筑器材租赁合同》复印件一份、结算证明复印件一份等证据在卷为证,并经庭审查证属实,能够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根据,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建筑器材租赁合同》是双方的真实意识表示,并没有违反法律法规,合法有效。原告按合同履行了出租合同义务,被告未按合同履行给付租金和返还租赁物的义务,造成纠纷应承担全部责任,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租金和租赁物价款的请求,依法应予以支持。同时原告要求被告承担按实际逾期支付租金的滞纳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年利率的四倍计算),并不违反法律法规,且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被告放弃相应的诉讼权利,将承担相应的不利后果,对原告的该项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二十二条、第二百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之规定,经合议庭评议决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西安中柱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支付原告租金共计人民币284556.1元及滞纳金人民币73956元,合计人民币358512.1元。二、被告西安中柱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支付原告吴朝秋钢架管、扣件、顶托材料款计人民币87427.6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计人民币7989元(原告已垫付),由被告西安中柱建筑劳务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鹰潭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陆卫华审 判 员  桂庆标人民陪审员  吴建良二〇一五年八月三日书 记 员  张韩月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