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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许民初字第105号

裁判日期: 2015-08-03

公开日期: 2015-08-26

案件名称

原告河南星荣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诉被告许昌亮源焦化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许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河南星荣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许昌亮源焦化有限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二百七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许民初字第105号原告河南星荣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原安阳荣星建筑安装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申天星。委托代理人张红雨,河南世纪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许昌亮源焦化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张博维。委托代理人张东升,河南首山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马忠强,襄城县法律援助中心法律工作者。原告河南星荣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星荣公司)诉被告许昌亮源焦化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亮源焦化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星荣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红雨,被告亮源焦化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东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星荣公司诉称,2011年1月14日,原、被告签订《工程施工合同》一份,由原告承建被告的2号焦炉基础及其配套辅助土建工程。合同的主要内容有:工程合同包干价880万元,如遇设计变更、施工项目增减,合同总价作相应调整(第五条);焦炉底板完成后付总价款的20%;焦炉顶板浇筑完成后付总价款30%;烟道、分烟道、端台、间台完成,具备工程竣工验收条件付总价款20%;经甲方验收合格后付总价款的25%,保修金为合同总价款的5%,保修金满一年后无质量问题无息付清(第六条)。合同签订后,原告积极组织施工,工程于2013年2月19日竣工验收。但是,截至目前,被告仅支付工程款569万元,剩余311万元,经原告无数次催要,被告拒不支付。为此,诉至法院,要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工程款311万元,并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4倍承担违约责任。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亮源焦化公司答辩称,被告已经全额支付了工程款,被告不欠原告工程款,原告要求支付违约金没有任何事实和法律依据,要求驳回原告诉讼请求。原告提供以下证据:第一组、2011年1月14日工程施工合同一份和施工说明一份,证明原告为被告承建工程,合同约定工程包死价880万元,并约定了付款及违约责任。第二组、工程验收表及隐蔽工程验收记录共28份。证明原告按照被告要求完成了施工,每个工程段施工均经过了被告了验收。第三组、2013年2月19日验收报告一份,证明原告承建被告的工程已经经过被告验收合格,被告应当按照合同约定付款。第四组、工程设备进度款支付申请表一份,证明原告承建的工程是合格工程,被告拖欠原告工程款331万元未付,现在工程已经过质保期,被告应当承担支付下余工程款的责任及被告应当支付违约责任。第五组、原告公司名称工商信息变更信息一份,证明原告名称已经变更为河南星荣建筑工程集团有限公司,原告起诉符合法律规定。第六组、2015年4月30日双方对账单一份,证明原告提供的证据均经过2015年4月30日的共同对账,双方对本案工程已付款的数额很明确。本案涉案工程被告仅付款569万元,还有311万元没有支付。第七组、窑炉工程承包合同及补充协议各一份,证明被告出示的310多万元工程款付款明细是其他工程款,与对账单也可以印证。被告出示以下证据:第一组:1、2#焦炉工程施工合同一份,证明原、被告存在合同关系及原告的2#焦炉工程施工项目执行人是李振威的事实。第二组:1、工程的部分对账单,2、2#焦炉基建付款明细一(含13份付款凭证)证明原告和被告确认被告已经支付工程款569万元,证明被告已经支付原告工程款569万元的事实。第三组:2#焦炉基建付款明细二(含24份付款凭证)证明被告后期支付原告工程款3153291.46元的事实。被告亮源焦化公司对原告星荣公司提供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于第一组无异议,但其可以证明原告的项目执行人是李振威,该合同的签订和履行过程中被告没有见到其他人,全是李振威一人办理。该施工说明能够证实被告具体质量要求。对于第二组有异议,隐蔽工程验收记录和工程报验表中没有被告方的签字,也没有被告方的加盖公章,被告方不予认可。对于第三组证据有异议,该证据可以显示出工程多处存在误差,该验收报告中没有被告加盖公章,字迹潦草,无法辨认,被告方不予认可。对于第四组证据有异议,该申请表系原告方自行书写,无被告方加盖公章,被告不予认可。对于第五组证据无异议。对于第六组证据无异议,但这只是部分对账单,时间截止到2011年之前的内容,以后的内容还没有对账。对于第七组证据有异议,窑炉工程的工程款已经付清,与本案无关。原告星荣公司对被告亮源焦化公司提供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于第一组证据无异议。对于第二组证据无异议,该证据显示2#焦炉基建仅付款569万元。对于第三组证据有异议,该证据中的310多万款项与本案无关,该款是原告承包被告另一个工程(窑炉工程)和其他工程的款项,且该组证据中有一份窑炉工程补充协议能够证明。经审查,本院对原告星荣公司提供证据的分析认定意见为:原告提供的第一组证据、第五组证据、第六组证据,被告均无异议,且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第二组证据隐蔽工程验收记录和工程报验表,虽然被告称其中没有被告方签字,也没有被告方加盖公章,但两份表格中均设计有被告亮源焦化公司签字栏,在此栏均有公司人员签字,故被告异议不能成立,本院对该组证据予以采信。第三组证据验收报告中有甲乙双方参加人员签名,而被告并未提供其他证据推翻该证据,故对该组证据本院予以采信。对第四组证据支付申请表,虽被告亮源焦化公司认为该申请表未加盖其公司公章,不予认可,但申请表中有该工程合同甲方(即被告)签订人签字验收确认,且并未设置签章,仅要求签字确认,故被告异议不能成立,该证据本院予以采信。第七组证据的补充协议与被告提供的第三组证据系同一份协议,被告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可,但该证据与本案无关,故不予采信。经审查,本院对被告亮源焦化公司提供证据的分析认定意见为:被告提供的第一组证据和第二组证据,原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第三组证据2#焦炉基建付款明细表,系被告亮源焦化公司内部制作,3153291.46元财务付款凭证中包含一份补充协议,证明被告已付的3万元系被告垫付1×65孔4359型焦炉二期工程合同中的违约金,应从工程款中扣除,根据原告提供的第六组证据双方对账单上认可被告2#焦炉基建已付工程款5690000元的事实和第七组证据原被告曾签订1×65孔4359型焦炉二期工程窖炉工程承包合同书及补充协议的事实,结合3153291.46元付款凭证(包含1×65孔4359型焦炉二期工程窖炉违约赔偿款3万元)是财务下账的整本凭证,可以证明被告已经支付给原告的3153291.46元系被告支付原告承包的1×65孔4359型焦炉二期工程窖炉工程款,与本案无关,原告异议成立,故本院不予采信。根据上述有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事实:2011年1月14日,被告亮源焦化公司(发包方)与安阳荣星建筑安装有限公司(承包方)签订《许昌亮源焦化有限公司2#焦炉工程施工合同》一份,合同约定由原告为被告亮源焦化公司建造2#焦炉基础及其配套辅助土建工程,工程共造价为人民币880万元,焦炉底板完成后付总价款的20%;焦炉顶板浇筑完成后付总价款30%;烟道、分烟道、端台、间台完成,具备工程竣工验收条件支付总价款20%,经验收合格后付总价款的25%。保修金为合同总价款的5%,保修金满一年后无质量问题无息付清。同时,还约定了工程工期、工程质量等条款。2013年2月19日,原、被告双方对工程进行验收,并出具验收报告,验收结果为符合图纸要求,有双方工作人员签字确认。工程结束后,双方经对账,被告亮源焦化公司共支付工程款569万元,尚余311万元未付。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仍未支付,故引发纠纷。另查明,2013年6月5日,安阳荣星建筑安装有限公司更名为河南星荣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本院认为,民事活动应当遵循自愿、公平、等价有偿、诚实信用的原则。原、被告签订的《许昌亮源焦化有限公司2#焦炉工程施工合同》,有双方当事人签章确认,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中,原告依约完成施工,并经双方验收符合要求,达到被告支付工程款的要求,故被告应全额支付工程款。根据原、被告双方提供的证据,能够足以证明被告已经支付工程款569万元,尚余311万元未付。故原告向被告主张支付311万工程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辩称双方对账时对本案已付工程款漏算了已付的3153291.46元,因对账单是双方在诉讼过程中经过双方财务人员共同算账后认可并加盖双方公司印章确认的对账结果,更具有客观性和真实性,被告提供的已付3153291.46元工程款支付凭证系整套的财务下账凭证,其中包含的补充协议证明已付的3万元系原被告另外签订的承包合同的部分工程款,故被告提供的证据不能推翻双方的对账单,被告认为已付完全部工程款,不应承担下欠工程款的抗辩理由,本院不予采纳。关于原告要求被告对下欠工程款应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4倍承担违约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本案中双方当事人并未在合同中约定违约金,原告要求被告对下欠工程款应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4倍承担违约责任的诉讼请求没有法律依据,但被告未按合同约定逾期付款给原告星荣公司造成的利息损失是客观存在的,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规定:“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给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故本案中,被告逾期支付的工程款利息计算应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对原告起诉过高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利息的支付时间。根据双方签订的施工合同,经验收合格后被告需支付总价款的95%,保修金为合同总价款的5%,保修金满一年后无质量问题无息付清,因本案工程验收时间为2013年2月19日,故被告未付工程款267万元应自2013年2月20日计息,44万元应自2014年2月20日计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六十九条、二百七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许昌亮源焦化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河南星荣建筑工程集团有限公司工程款311万元及利息(其中267万元自2013年2月20日起,44万元自2014年2月20日起,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期限届满之日止);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之义务,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1680元,由被告许昌亮源焦化有限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孙根义审 判 员  李 兵代理审判员  田 青二〇一五年八月三日书 记 员  王 皓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