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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湖吴商初字第676号

裁判日期: 2015-08-03

公开日期: 2015-09-12

案件名称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湖州吴兴支行与叶丽峰、蔡炳富等信用卡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州市吴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湖州吴兴支行,叶丽峰,蔡炳富,湖州湖商担保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信用卡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湖州市吴兴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湖吴商初字第676号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湖州吴兴支行。代表人:田立新。委托代理人:贾真、陈钰。被告:叶丽峰。被告:蔡炳富。委托代理人:叶丽峰,女,1971年7月10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安吉县递铺镇双一村姚家场自然村**号,现住安吉县递铺镇下朗利民新村***号。公民身份号码:3301241971********。系被告蔡炳富配偶。被告:湖州湖商担保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施永康。委托代理人:廖俊毅。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湖州吴兴支行与被告叶丽峰、蔡炳富、湖州湖商担保有限责任公司信用卡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6月2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当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郑嫣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8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湖州吴兴支行的委托代理人贾真、陈钰、被告叶丽峰、被告蔡炳富的委托代理人叶丽峰以及湖州湖商担保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廖俊毅到庭参加诉讼。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湖州吴兴支行起诉称:被告叶丽峰、蔡炳富系夫妻关系。2014年4月15日,原告与被告叶丽峰签订中国工商银行信用卡购车专项分期付款合同一份,约定被告叶丽峰向原告贷款人民币23万元用于购买汽车,分36期归还,手续费分36期支付,首期本金6420元,首期利息679元,以后每期为本金6388元,利息666元。被告蔡炳富签订共同偿债人承诺书,对上述贷款承担共同偿债责任。同时被告叶丽峰将其所有的车牌号浙E×××××自由光2360CC小型普通客车抵押给原告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被告湖州湖商担保有限责任公司为上述贷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并与原告签订保证合同。因被告叶丽峰、蔡炳富未按期归还借款,已出现4次逾期,原告多次催讨无果后根据合同约定宣布贷款提前到期。现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1、被告叶丽峰、蔡炳富立即归还原告汽车贷款本息合计178659.48元(欠息暂计算至2015年1月12日),2015年1月12日以后的利息按合同约定计算,利随本清;庭审中原告变更该项诉请为本金140849.06元,利息及逾期利息334.59元(暂计至2015年7月31日),合计141183.65元,利息要求计算至实际清偿日止;2、被告湖州湖商担保有限责任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确认原告对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权;4、本案诉讼费及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由三被告共同承担。被告叶丽峰、蔡炳富共同答辩称:贷款属实。被告湖州湖商担保有限责任公司答辩称:原告所述属实。原告为支持其诉请,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证据1、中国工商银行信用卡购车专项分期付款合同合同(编号:FQ-QC-12052302-201400715)及分期付款业务申请书、中国工商银行购车消费分期付款业务申请审批表、购车发票、牡丹卡签购单各一份,证明原告已依约发放贷款本金23万元的事实;证据2、贷款逾期催收函、宣布提前到期通知书及邮寄凭证各一份,证明原告已履行提前到期通知及逾期催收义务的事实;证据3、共同偿债人承诺书一份,证明被告蔡炳富作为共同偿债人需承担还款责任的事实;证据4、保证合同(编号:FQ-QC-12052302-201400715)一份,证明被告湖州湖商担保有限责任公司作为保证人,需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事实;证据5、抵押合同(编号:FQ-QC-12052302-201400715)一份,证明原被告已约定将被告叶丽峰所有的浙E×××××自由光2360CC小型普通客车为该笔贷款提供抵押担保的事实;证据6、抵押车辆登记证书一份,证明原、被告已依法办理抵押登记手续的事实;证据7、牡丹信用卡申请表、领用合约各一份,证明被告叶丽峰就汽车贷款办理牡丹信用卡的事实。证据8、交易明细、欠息证明各一份,证明截止2015年7月31日被告叶丽峰共欠本金140849.06元,利息及逾期利息334.59元以及被告湖州湖商担保有限责任公司已代偿74500元的事实。被告叶丽峰、蔡炳富、湖州湖商担保有限责任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对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三被告质证后均无异议,经本院审核认为,原告提交的全部证据符合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能够证明涉案贷款、抵押及保证的事实,本院对其证明效力予以确认。综上所述,本院对本案事实作如下认定:2014年4月15日,原告与被告叶丽峰签订中国工商银行信用卡购车专项分期付款合同一份,约定原告为被告叶丽峰向汽车销售商湖州博美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购买品牌型号为自由光2360CC汽车提供贷款23万元(车辆总价382300元,被告自行首付152300元),以被告在原告处申办的用于汽车消费分期付款的牡丹信用卡通过透支方式支付,贷款汇入双方指定的湖州湖商担保有限责任公司在原告处开立的账户内(账号:12×××80);手续费总额为23989元,透支贷款及手续费由被告叶丽峰分36期归还,首期偿还金额为7099元,以后每期偿还的金额为7054元,每期透支款项应从透支次月起每月的25日前偿还。合同还约定,如被告没有按合同约定及时足额存入还款资金,原告有权向被告收取透支利息、复利、滞纳金和超限费等;若被告未按时足额归还透支资金的,原告有权要求被告立即清偿透支款项、利息、手续费、滞纳金、超限费、实现债权的费用等全部债务,直至取消本合同项下的购车专项分期付款,将全部未扣款项一次性计入被告信用卡账户。牡丹信用卡领用合约(个人卡)载明,被告未能在最低还款日(含)前偿还最低还款额的,视为逾期,除按照每日万分之五支付透支利息外,还应按最低还款额未还部分的5%支付滞纳金。同日,被告蔡炳富向原告出具共同偿债人承诺书一份,承诺对前述合同项下叶丽峰的债务承担共同偿债责任。当日,原告还与被告叶丽峰、蔡炳富签订抵押合同一份,约定被告将前述自由光汽车(车辆识别代号为1C4PJMCB9EW136616、号牌为浙E×××××)抵押给原告,作为偿还合同项下全部债务的担保,担保范围包括透支贷款本金、利息、滞纳金、超限费、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被告蔡炳富作为抵押物共有人亦在该合同上签名确认。同日,原告与被告湖州湖商担保有限责任公司签订保证合同一份,约定被告湖州湖商担保有限责任公司为保证原告债权的实现为叶丽峰向原告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保证范围与前述抵押合同约定的担保范围一致,债务提前到期的,保证期间为透支债务提前到期日次日起两年。合同还约定原告主债权存在其他担保的,不论该担保是由债务人提供还是第三人提供,原告有权自行决定实现担保的顺序,被告湖州湖商担保有限责任公司承诺不因此提出抗辩。合同签订后,原告向被告叶丽峰发放卡号为62×××02的牡丹信用卡,并将贷款23万元转入前述分期付款合同指定账户。2014年5月29日,原告与被告叶丽峰就前述抵押车辆在车辆登记管理部门办理了抵押登记。被告叶丽峰、蔡炳富自2014年8月25日起出现逾期偿还透支款项的情况,2015年2月17日原告向被告叶丽峰发出催收函,宣布贷款提前到期,要求其一次性还本付息。截止2015年7月31日被告叶丽峰、蔡炳富共欠本金140849.06元,利息及逾期利息334.59元,合计141183.65元。现双方纠纷成讼。另查明,自2014年12月25日起至2015年6月25日期间被告湖州湖商担保有限责任公司陆续为被告叶丽峰、蔡炳富代偿了74500元。本院认为:原、被告各方签订的中国工商银行信用卡购车专项分期付款合同、抵押合同、保证合同系各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各方应该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合同义务。被告叶丽峰未能按照合同约定按期偿还透支款项系引起本案纠纷的主要原因,现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宣布债务提前到期,要求被告叶丽峰一次性还本付息符合双方合同约定及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蔡炳富承诺对叶丽峰的前述债务承担共同清偿责任,故原告要求蔡炳富共同还款,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叶丽峰以其名下自由光2360CC汽车为其债务向原告提供抵押担保并已办理抵押登记,原告抵押权依法成立,现原告要求以该抵押物优先受偿,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湖州湖商担保有限责任公司为被告叶丽峰的债务向原告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且保证合同明确约定物的担保与保证担保并存时,原告可先向保证人要求其承担保证责任,故原告直接要求被告湖州湖商担保有限责任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为维护正常的社会经济秩序,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百九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叶丽峰、蔡炳富共同偿还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湖州吴兴支行透支借款本金140849.06元,并支付利息及逾期利息(暂计至2015年7月31日为334.59元,自2015年8月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日止的逾期利息按分期付款合同及牡丹信用卡领用合约约定计算),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付清;二、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湖州吴兴支行有权对被告叶丽峰名下牌号为浙E×××××的自由光2360CC汽车以折价或者在拍卖、变卖该财产所得价款中优先受偿;三、被告湖州湖商担保有限责任公司对被告叶丽峰、蔡炳富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在其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后,有权就已承担责任部分向被告叶丽峰、蔡炳富进行追偿。若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641元,减半收取1321元,由被告叶丽峰、蔡炳富、湖州湖商担保有限责任公司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郑 嫣二〇一五年八月三日书 记 员 沈珊珊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