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鄂竹山民初字第00894号
裁判日期: 2015-08-03
公开日期: 2015-11-05
案件名称
李艳国与姚天成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竹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竹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艳国,姚天成
案由
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竹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竹山民初字第00894号原告李艳国,农民。被告姚天成,农民。原告李艳国诉被告姚天成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刘东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7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艳国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姚天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艳国诉称:被告姚天成于2014年农历9月向我购买价值87000元的绿松石成品,已支付货款20000元,余款经我多次催要无果,故而具状起诉,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给付我货款67000元。原告李艳国为支持其诉讼请求,除其当庭陈述了相关案情外,还提供了欠条2份,以证明姚天成于2014年农历9月向其购买绿松石欠款87000元,偿还20000元后尚欠67000元及逾期未还的事实。被告姚天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自动放弃到庭陈述事实、举证、质证及辩论的权利,本院将依据相关证据对本案事实予以综合认定。经审理查明:被告姚天成于2014年10月23日在其经营的北京市潘家园摊位处向原告李艳国购买价值90000元的绿松石,当场支付了3000元,余款87000元出具欠条一张。被告姚天成随后于同年农历10月、11月通过转账共计向原告支付20000元,遂向原告又出具欠到67000元欠条一张并约定于2015年农历1月28日给付50000元,2015农历2月20日前给付清结。逾期,被告未能偿还,故而引起诉讼。本院认为:合法的买卖合同受法律保护。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被告姚天成向原告李艳国购买货物理应依约支付货款,现逾期并未支付,构成违约,应承担给付货款的违约责任。原告在向被告交付了货物后,依约要求被告给付货款,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姚天成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给付原告李艳国货款67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475元,减半收取738元,由被告姚天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递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户名: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账户号:17×××01;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十堰广场支行。通过邮局汇款的,款汇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邮编:442000;地址:十堰市邮电街12号。上诉人应将注明一审案号的交费凭证复印件同时交本院。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之次日起七日内未预交,也未提出缓交、减交、免交上诉案件受理费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院不再另行送达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通知)。代理审判员 刘东二〇一五年八月三日书 记 员 任奇附:本案所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三十条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