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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清城法民三初字第349号

裁判日期: 2015-08-03

公开日期: 2015-12-22

案件名称

简作荣与张锡钊、林青霞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清远市清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清远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简作荣,张锡钊,林青霞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八十条第一款,第一百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清远市清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清城法民三初字第349号原告:简作荣,男,汉族,住四会市,身份证号×××001X。委托代理人:罗莲君,广东远大永恒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锡钊,男,汉族,住清远市清城区,身份证号×××1455。被告:林青霞,女,汉族,住清远市清城区,身份证号×××6929。原告简作荣诉被告张锡钊、林青霞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童伟娟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简作荣的委托代理人罗莲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锡钊、林青霞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简作荣诉称:2015年1月21日,两被告因资金周转,与原告签订《借款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80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5年1月21日起至2015年4月30日止,借款利率为同期银行贷款利率四倍计算利息。另外,根据《借款合同》第八条第二款第4项约定,因借款方违约,逾期归还借款本金和利息的,每逾期1个自然日按借款本金千分之三的标准支付违约金给原告,且依法赔偿原告的全部经济损失,包括但不限于实现债权的费用、律师费、交通费等。同日,两被告以抵押人的身份签订《抵押担保合同》,约定以其所有的位于清远市新城六幢1号1-6层作为上述借款的担保物,并办理相应的他项权登记。抵押担保范围为《借款合同》项下两被告应承担的全部债务,包括但不限于全部借款本金、利息、违约金和原告为实现债权而发生的一切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等)。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将800000元支付给两被告。但两被告至今仍未依约定偿还借款本金和利息。原告为此依法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一、二归还本金8000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5年1月22日开始计算至还清之日为止,暂计至2014年5月21日为67200元)给原告;2、被告一、二支付原告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律师费46800元;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4、原告对两被告共同所有的位于清远市新城六幢1号1-6层房屋享有优先受偿权。被告张锡钊、林青霞均无提供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21日,原告简作荣作为乙方、被告张锡钊、林青霞作为甲方共同签订《借款合同》一份,约定“甲方因经营资金周转等合法原因向乙方借款8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5年1月21日起至2015年4月30日止,借款期限内按借款额同期银行利息四倍计算,甲方同意用清远市新城六幢1号1-6层房屋为本次借款作抵押。如甲方未按约还款,且又未就展期事宜与乙方达成协议,乙方有权要求甲方自借款期限届满的次日起,每逾期一个自然日按借款本金千分之三的标准支付违约金,除了借款本金、违约金,甲方违约的,还应依法赔偿乙方的全部经济损失,包括但不限于实现债权的费用、律师费(金额为逾期借款本金的10%)、交通费等。”合同并就其他事项作了约定。同日,原、被告双方再次签订《抵押担保合同》一份,重新确认上述借款事宜。2015年1月22日,原告简作荣通过广东省农村信用社账户向被告张锡钊转账80万元。被告张锡钊自愿以其名下位于清远市新城六幢1号1-6层房屋(房地产权证号28××74)为本案借款抵押,并于2015年1月22日办理了抵押登记(粤房地他项权证清字第0200088984),房地产他项权利人为原告简作荣。庭审中,原告明确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并明确第四项诉讼请求为原告对被告张锡钊、林青霞共同所有的位于清远市新城六幢1号1-6层房屋在诉请的借款本息、律师费等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诉讼中,被告张锡钊提供了银行转账单,拟证明其有向原告支付利息,原告对此不予认可,认为该银行转账单的收款人并非原告。另查明,因被告未按时还款,原告委托广东远大永恒律师事务所指派律师代理本案诉讼,并支付律师费46800元。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身份证、《借款合同》、《抵押担保合同》、广东省农村信用社网银交易凭证、房地产他项权证、委托代理合同、发票及本院庭审笔录为证。本院认为,本案系民间借贷纠纷。被告张锡钊、林青霞向原告借款80万元的事实,有原告向本院提交的《借据合同》、《抵押担保合同》及广东省农村信用社网银交易凭证为证,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故对原告主张的被告向其借款80万元且逾期未还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根据债务应当清偿的原则,被告张锡钊、林青霞应于短期内归还原告借款80万元及利息,利息可从2015年1月22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至借款还清之日止。被告张锡钊抗辩称其有支付原告利息,但其提供的银行转账单显示收款人并非原告,故对被告的抗辩理由本院不予采纳。关于律师费,律师费属于原、被告双方在《借款合同》里约定应由被告负担的费用,本案中原告提供了发票,证明其为实现本案债权已实际支付了律师费46800元,且经本院审核,上述费用亦未超过广东省律师服务政府指导价核定的收费标准,故对原告主张被告支付律师费468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抵押问题,原、被告约定被告以其名下位于清远市新城六幢1号1-6层房屋为其80万元借款作抵押,并办理了抵押登记,领取了房地产他项权证,抵押权已经依法设立。原告简作荣作为抵押权人,依法享有对该抵押财产优先受偿的权利,故原告请求在其80万元借款本息范围及律师费的范围内对上述抵押物的价值享有优先受偿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百八十条、第一百八十七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锡钊、林青霞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向原告简作荣归还借款80万元及利息(利息从2015年1月22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四倍计付至借款还清之日止);二、被告张锡钊、林青霞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向原告简作荣支付律师费46800元;三、原告简作荣在上述(一)、(二)项范围内有权就被告提供的借款抵押物(位于清远市新城六幢1号1-6层房屋)优先受偿。本案受理费6470元,由被告张锡钊、林青霞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清远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童伟娟二〇一五年八月三日书记员  谭子杰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判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为担保债务的履行,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抵押给债权人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债权人有权就该财产优先受偿。前款规定的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为抵押人,债权人为抵押权人,提供担保的财产为抵押财产。第一百八十条债务人或者第三人有权处分的下列财产可以抵押:(一)建筑物和其他土地附着物;(二)建设用地使用权;(三)以招标、拍卖、公开协商等方式取得的荒地等土地承包经营权;(四)生产设备、原材料、半成品、产品;(五)正在建造的建筑物、船舶、航空器;(六)交通运输工具;(七)法律、行政法规未禁止抵押的其他财产。抵押人可以将前款所列财产一并抵押。第一百八十七条以本法第一百八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规定的财产或者第五项规定的正在建造的建筑物抵押的,应当办理抵押登记。抵押权自登记时设立。《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