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林刑初字第92号
裁判日期: 2015-08-03
公开日期: 2015-09-28
案件名称
邱某某犯骗取贷款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林口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林口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邱某某
案由
骗取贷款、票据承兑、金融票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七十五条之一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七十条,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黑龙江省林口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林刑初字第92号公诉机关林口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邱某某。2008年5月29日因犯滥伐林木罪被林口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2011年12月28日因犯滥伐林木罪被林口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1万元。2014年12月11日因涉嫌骗取贷款被林口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5年1月9日被林口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5年6月5日被林口县人民法院决定逮捕,2015年6月8日由林口县公安局执行。现羁押于林口县看守所。林口县人民检察院以黑林口检刑诉(2015)5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邱某某犯骗取贷款罪,于2015年6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后于当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2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林口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郭玉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邱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邱某某因经营木材需要资金,于2010年12月22日虚构贷款用途贷款24000元,并以“垒大户”的形式先后联系朱家镇33户居民为其贷款1505000元,其中农户自用36万元,邱某某共骗取贷款金额为1169000。案发后偿还本金20万元。2014年12月11日,被告人邱某某主动到林口县公安局投案。公诉机关对上述指控向法庭提供了相应的证据,被告人邱某某对上述指控无异议。公诉机关认为邱某某的行为构成骗取贷款罪,建议以骗取贷款罪判处邱某某有期徒刑一年至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撤销原判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数罪并罚,判处有期徒刑二年至三年,并处罚金。经审理查明,被告人邱某某因经营木材需要资金,于2010年12月22日虚构贷款用途贷款24000元,并以“垒大户”的形式先后联系朱家镇33户居民为其贷款1505000元,其中农户自用36万元,邱某某共骗取贷款金额为1169000。案发后偿还本金20万元。2014年12月11日,被告人邱某某主动到林口县公安局投案。另查明,被告人邱某某在缓刑期间内,于2012年2月10日用柳某某名贷款50000元、2012年2月14日用汪某某名贷款50000元、2013年2月3日用苏某某名贷款60000元、2013年3月14日用黄某一名贷款40000元、2013年3月14日用黄某二名贷款50000元、2013年3月14日用李某某名贷款30000元,合计28万元。上述事实,有检察机关递交,并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一、书证到案经过、破案经过、借条、邱某某贷款明细表、贷款承债书、证明、用款现金发放明细、林口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朱家信用社贷款档案、木材经营加工许可证、刑事判决书、户籍证明信等,证明被告人邱某某因涉嫌骗取贷款到案、破案经过和其有犯罪前科、骗取贷款和经营木材加工等事实。二、证人证言(一)证人范某一证言证实,邱某某在朱家镇经营木材生意,我和儿子范某二给他打工。2010年12月份,邱某某跟我和儿子借身份证要贷款用。我们当时不知道贷多少款,只是在空白手续上签的字。最近我去信用社办理贷款时,才知道邱某某以我的名贷了45000元、以范某二的名贷了50000元,信贷员没有到我家做过贷款调查。我现在无法贷款了。(二)证人邹某某证言证实,我是邱某某木材加工厂的工人。邱某某要买林地需要钱,他自己在信用社贷不出款,所以借我的身份证去信用社贷款。是邱某某带我去朱家信用社办理的贷款手续,信贷员让我在贷款手续上签完字,我就回家了。信贷员没有到我家做过贷款调查。(三)证人蒋某某证言证实,2011年12月17日,邱某某说他做木材生意钱不够用,叫我们帮助顶名贷款给他用。邱某某用车拉着我和丈夫李某某到的朱家信用社,给他提供了身份证,我在贷款手续上签的字。以我的名义贷了50000元、李某某贷了50000元、我公公李某某也贷了50000元。贷款办手续时,邱某某告诉我们就说是种地用的贷款,贷款他还。(四)证人黄某某证言证实,邱某某顶我的名贷款50000元,贷款时名是我签的。贷款的事,都是他联系好的,我是非农业户,不种地,贷不出款。(五)证人隋某某证言证实,我是非农业户,邱某某是我外甥女婿。因为我和他是亲属关系,他就找到我帮忙办理的贷款,承诺本金和利息都由他偿还。我们五人一组,提供的身份证,在指定的材料上签完字,我们就走了。我们每人贷款50000元,钱不是我取的。三、被告人邱某某的供述和辩解,2010年12月份至2013年3月份,我先后找了33人为我顶名贷款,贷款合计150.5万元。这些人都是亲属、朋友,有农业户口、非农业户口、还有上班的。150.5万元贷款中,苏某某自用4万元、李某某自用5千元、陈某某自用5千元,余下的145.5万元是我用的。我自身贷款2.4万元,我个人总计用款金额147.9万元。借款合同上的借款人名字、借款用途、期限等事项,都是信用社的人填写的。我通过领取信用卡、通过ATM自动机支取、转账支取的现金。我在办理这些贷款前,和信贷员庞某某沟通过,他同意后才找的人去办理的贷款。信用社工作人员多次追缴贷款,我做生意赔了,现在只有一些财产,还不上现金了。本院认为,被告人邱某某使用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手段取得银行贷款,给金融机构造成重大损失,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骗取贷款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邱某某经公安机关传唤后主动到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邱某某悔罪认罪,案发后能偿还部分骗取的赃款,可酌定从轻处罚;邱某某有犯罪前科,在缓刑考验期内犯新罪,应当撤销缓刑,实行数罪并罚。对于公诉机关提出的量刑建议,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五条之一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七十条、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林口县人民法院(2012)林刑初字第21号刑事判决中被告人邱某某犯滥伐林木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的缓刑部分。二、被告人邱某某犯骗取贷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2万元,与前罪所判的有期徒刑二年实行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万元(本判决生效后给付)。(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一日刑期。即自2015年6月8日起至2017年5月7日止)。二、邱某某所骗取的赃款继续追缴,返还被害单位。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牡丹江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员 张伟兵审 判 员 王德林人民陪审员 徐升慧二〇一五年八月三日书 记 员 侣秋菊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