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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吴刑初字第0306号

裁判日期: 2015-08-03

公开日期: 2015-08-20

案件名称

吴某甲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3)

法院

苏州市吴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苏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某甲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苏州市吴中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吴刑初字第0306号公诉机关苏州市吴中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吴某甲,无业。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4年12月25日由苏州市公安局吴中分局决定取保候审,2015年6月26日由苏州市吴中区人民检察院重新决定取保候审。同年7月27日经本院决定继续取保候审,同年8月3日经本院决定被逮捕。现羁押于苏州市第三看守所。苏州市吴中区人民检察院以吴检诉刑诉(2015)49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某甲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7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苏州市吴中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梁琪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吴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苏州市吴中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吴某甲于2014年12月5日0时15分许,酒后驾驶苏E×××××小型普通客车,在苏州市吴中区木渎镇沿宝带西路由西向东行驶至宝带西路与金枫路路口处,追尾刘某乙驾驶的鲁Q×××××大型客车,致二车不同程度受损。经苏州大学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告人吴某甲血液中乙醇浓度为202mg/100ml。经苏州市吴中区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告人吴某甲的苏E×××××轿车车损为人民币92558元,被害人刘某乙的鲁Q×××××大型客车车损为人民币3279元。事发后,被告人吴某甲明知他人报警并留在事故现场等候,并向民警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在该起事故中,被告人吴某甲负事故全部责任。破案后,被告人吴某甲赔偿了被害人刘某乙的损失。以上事实,被告人吴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刘某乙的陈述笔录,证人吴某乙、熊某、刘某甲的证言笔录,辨认笔录,涉案机动车照片,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及照片,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经济赔偿凭证,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价格鉴证结论书,驾驶证、行驶证、驾驶人信息、车辆网上查询结果单、道路违法行为网上查询、保险单,发破案经过及抓获经过,被告人的户籍证明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甲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吴某甲犯危险驾驶罪的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吴某甲明知他人报警留在现场等候,可视为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吴某甲赔偿交通事故受害方的损失,可以酌情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吴某甲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8月3日起至2015年11月2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即缴纳并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华益峰二〇一五年八月三日书记员  朱萍燕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