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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杞民初字第1649号

裁判日期: 2015-08-03

公开日期: 2015-11-22

案件名称

王某某诉杜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杞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杞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河南省杞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杞民初字第1649号原告王某某,女,1980年11月26日生,汉族。被告杜某某,男,1979年10月3日生,汉族。原告王某某诉被告杜某某离婚纠纷一案,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尹飞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5年8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与被告杜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1年2月,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并订婚,于2002年1月3日在柿园乡民政所办理登记手续,2003年2月生育长女杜某甲,2006年11月27日生育长子杜某乙。由于婚前对被告了解较少,不知被告有赌博恶习,婚后被告恶习不改。被告还怀疑原告有第三者,并提出与原告离婚。综上所述,因被告不务正业,不珍惜原告的劳动成果,致使双方感情破裂,家庭不和。被告的行为已严重伤害了原告的感情。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和尊严,请求法院判决原、被告离婚,婚生子女由被告抚养,抚养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辩称,原、被告还没有达到夫妻感情破裂的程度,被告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2001年2月份,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并订婚,并于2002年1月3日在柿园乡民政所办理登记手续,2003年2月28日生育一女杜某甲,2007年1月9日生育一子杜某乙,现均随被告方生活。原、被告婚后感情尚可。2015年春节原、被告因生活琐事产生矛盾纠纷。另原、被告均称无共同财产。在柿园乡农村信用社,王某某名下有一年定期存款25000元。上诉事实有当事人陈述,结婚证、户口本、定期存单为证。本院认为,夫妻感情是维系一个家庭的基础。本案原、被告已共同生活多年,并已生育二个子女,有了一定的感情基础,虽在共同生活期间因生活琐事产生了一些矛盾,这些不足以说明原、被告的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原告所述在婚后经常生气吵架、被告有赌博恶习,但未提供相关证据证明,也未提供证明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相关证据,故原告以此为由请求解除原、被告的婚姻关系,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王某某要求解除与被告杜某某婚姻关系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尹 飞二〇一五年八月三日书记员 刘星星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