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江新法刑初字第429号
裁判日期: 2015-08-03
公开日期: 2015-12-10
案件名称
梁某甲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江门市新会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门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梁某甲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江门市新会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江新法刑初字第429号公诉机关江门市新会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梁某甲,男。因本案于2014年6月1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7日被取保候审。江门市新会区人民检察院以新检公刑诉(2015)30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梁某甲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7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江门市新会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司徒杰武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梁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江门市新会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梁某甲于2014年6月9日12时许,在江门市新会区会城北安路翠湖居6座楼下的麻将档处,因与被害人谭某某发生口角,继而发生互殴,期间又通知梁某乙(另案处理)到场帮忙殴打谭,致使谭的右足受伤。经法医鉴定,被害人谭某某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认为被告人梁某甲的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上述事实,被告人梁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抓获经过及破案经过,人口信息资料,通话清单,赔偿协议书,证人梁某乙、莫某某、高某某的证言,被害人谭某某的陈述,被告人梁某甲的供述,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意见书和公安机关的现场勘验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梁某甲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梁某甲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在法庭上自愿认罪,且已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确有悔罪表现,可从轻处罚。关于公诉机关提出对被告人梁某甲在法定量刑幅度内判处一年六个月以下有期徒刑,可考虑适用缓刑的量刑建议恰当,应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梁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判员 彭炳均二〇一五年八月三日书记员 陈小贝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