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鄂孝南民初字第01542号
裁判日期: 2015-08-03
公开日期: 2016-01-12
案件名称
潘金明与孙兵、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孝感市孝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孝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潘金明,孙兵,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湖北省孝感市孝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孝南民初字第01542号原告潘金明。委托代理人舒学涛,湖北山川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进行和解,签收法律文书。被告孙兵。委托代理人范权清,湖北名流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进行和解,签收法律文书。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住所地:武汉市江汉区建设大道***号。负责人毕伟,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蔡易、蒋宏俊,湖北清风源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代理。原告潘金明诉被告孙兵、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保湖北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26日立案受理后,因案件事实清楚、权利义务关系明确、争议不大,本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并由审判员余月明独任审判,于2015年7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潘金明的委托代理人舒学涛、被告孙兵及其委托代理人范权清、被告平安财保湖北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蒋宏俊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潘金明诉称,2014年12月12日,被告孙兵驾驶其鄂K×××××号五菱牌普通客车在孝感市宝成路与共青路交汇处行驶时与原告相撞,造成原告身体受伤。经孝感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直属三大队认定,被告孙兵负事故的主要责任。经查,肇事车辆在被告平安财保湖北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以下简称三者险)。为此,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253074.30元、后期治疗费18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300元、误工费14593.20元、护理费15776.44元、残疾赔偿金139171.2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11676.7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0元、鉴定费1800元、交通费1860元,合计480251.84元,被告平安财保湖北公司赔偿170000元,被告孙兵赔偿其余80%即248201.47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原告潘金明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一、居民身份证、户口本、证明各一份。证明原告的身份及被扶养人的基本情况。证据二、机动车驾驶证、行驶证各一份。证明被告孙兵的身份及肇事车辆属其所有的事实。证据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被告孙兵承担事故主要责任的事实。证据四、出院记录、住院收费票据、法医鉴定意见书、普通发票各一份。证明原告因事故造成重型脑外伤、全身多处骨折,花去医疗费253074.30元,经鉴定构成九级伤残,支付鉴定费1800元的事实。证据五、保险单两份。证明肇事的鄂k9x159号车辆在被告平安财保湖北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三者险的事实。被告孙兵辩称,经相关部门认定,本被告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应当承担70%的赔偿责任;事故发生后,本被告为原告垫付了医疗费150600元,该费用应从赔偿额中予以扣减;原告的诉请过高,且部分没有依据。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被告孙兵为支持其抗辩理由,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一、居民身份证、机动车驾驶证、行驶证各一份。证明被告孙兵的身份情况。证据二、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被告孙兵承担事故主要责任、原告承担事故次要责任的事实。证据三、保险单两份。证明鄂k9x159号车辆在被告平安财保湖北公司投保交强险及三者险的事实。证据四、住院收费票据一份、预收款收据32份。证明事故发生后,被告孙兵为原告垫付医疗费210600元(包含保险公司支付的60000元)的事实。被告平安财保湖北公司辩称,本公司同意在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但应当扣除非医疗保险范围内用药的费用;原告的诉请过高,应当予以核减;事故发生后,本公司为原告垫付了医疗费60000元,应当从赔偿额中予以扣减;另外,本公司不承担鉴定费及诉讼费用。被告平安财保湖北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孙兵、平安财保湖北公司对原告潘金明提交的证据一中居民身份证及户口本、证据二、证据三、证据四中出院记录、住院收费票据及普通发票、证据五无异议,原告潘金明、被告平安财保湖北公司对被告孙兵提交的证据无异议。对以上均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依法予以采信。被告孙兵、平安财保湖北公司对原告潘金明提交的证据一中证明有异议,认为其并非原件,且被扶养人已经死亡;对证据四中法医鉴定意见书有异议,认为鉴定结论过高。对上述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为,原告潘金明提交的证据一中的证明,因未提交原件,被告不予认可,且被扶养人目前已经死亡,本院依法不予采信;证据四中法医鉴定意见书,鉴定机构及鉴定人员均具备相应的鉴定资质,且被告未在本院指定的期间申请重新鉴定,本院依法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12日18时50分,被告孙兵驾驶其鄂k9x159号五菱牌小型普通客车沿孝感市宝成路由北向南行驶至与共青路交汇处时,遇原告潘金明从其前方横过公路,临近后,被告孙兵处置不及,导致车辆与原告潘金明相撞,造成原告潘金明受伤及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原告潘金明受伤后,被送至孝感市中心医院治疗,诊断为蛛网膜下腔出血、双顶叶挫裂伤、脑室出血、小脑蚓部出血、脑干周围出血、左侧动眼神经损伤、下唇贯通伤、左肩关节脱位、左股骨转子间骨折、左肱骨大结节骨折、右股骨内髁骨折,住院治疗186天,花去医疗费用253074.30元,其中被告孙兵垫付150600元、被告平安财保湖北公司垫付60000元。2015年6月15日,原告潘金明委托孝感明镜法医司法鉴定所对其伤残程度、误工、护理及后期治疗费等事项进行鉴定,该所出具孝明镜(2015)临鉴字第721号法医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被鉴定人潘金明人体损伤分别构成九级、十级、十级、十级伤残,综合评定伤残赔偿指数为28%;2、误工损失日365天,需一人陪护200天;3、后期治疗费18000元。原告潘金明为此支付鉴定费1800元。事故发生后,孝感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直属三大队出具孝公交认字(2014)第1212185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孙兵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潘金明负事故的次要责任。还查明,鄂k9x159号车辆属被告孙兵所有,该车辆在被告平安财保湖北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三者险,保险期间自2014年2月21日至2015年2月20日,其中三者险责任限额为50000元,不计免赔率。原告潘金明家庭成员有:妻姚秋容,1968年5月14日出生;子潘思杰,1993年10月6日出生;长女潘圆,1990年10月16日出生;次女潘威,1992年5月13日出生。本院认为,被告孙兵驾驶其鄂k9x159号车辆行驶时不慎撞伤原告潘金明造成其伤残的事实清楚,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已认定被告孙兵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潘金明负事故的次要责任,且肇事车辆在被告平安财保湖北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故原告潘金明因此所造成的损失,首先应当由被告平安财保湖北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对于超出该责任限额范围的部分,由被告孙兵、原告潘金明依照主次责任的划分分担,本院酌情确定分担的比例分别为70%、30%。被告孙兵分担的部分,先由被告平安财保湖北公司在三者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原告潘金明人体伤残给其精神造成了伤害,本院酌情确定其精神损害抚慰金为12000元。经本院核实,原告潘金明的损失有:医疗费253074.30元、后期治疗费18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300元(50元/天×186天)、误工费14561.28元(28729元/年÷365天×185天)、护理费15741.92元(28729元/年÷365天×200天)、残疾赔偿金139171.20元(24852元/年×20年×28%)、精神损害抚慰金12000元、鉴定费1800元,合计463648.70元。被告平安财保湖北公司应当赔偿170000元(120000+50000元),被告孙兵应当赔偿190554.09元[(463648.70元-120000元)×70%-50000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潘金明损失170000元;二、被告孙兵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潘金明损失190554.09元;三、驳回原告潘金明其他诉讼请求。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已垫付的60000元、被告孙兵已垫付的150600元,在执行时予以扣减。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7573元,减半收取3786.50元,由被告孙兵负担1357.73元,原告潘金明负担2428.77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孝感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提交上诉状时应预交上诉案件诉讼费7573元。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余月明二〇一五年八月三日书记员 陈 洁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第二十六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精神损害的赔偿数额根据以下因素确定:(一)侵权人的过错程度,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二)侵害的手段、场合、行为方式等具体情节;(三)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四)侵权人的获利情况;(五)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六)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法律、行政法规对残疾赔偿金、死亡赔偿金等有明确规定的,适用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1页共10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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