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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中一法民一初字第1130号

裁判日期: 2015-08-03

公开日期: 2015-12-18

案件名称

马晓龙、冯灿宁与萧志昆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中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冯灿宁,马晓龙,萧志昆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广东省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中一法民一初字第1130号原告:冯灿宁,男,1974年2月11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中山市。原告:马晓龙,男,1988年8月8日出生,汉族,身份证住址广东省中山市,现住广东省中山市。两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李德路,广东正鸿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萧志昆,男,1969年2月25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中山市。原告冯灿宁、马晓龙诉被告萧志昆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2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冯灿宁、马晓龙共同委托代理人李德路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萧志昆经本院公告传唤,公告期限届满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冯灿宁、马晓龙诉称:2013年11月5日,原、被告签订借款合同书,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50000元,期限自2013年11月5日起至2014年5月5日止,利息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四倍计算,于每月4日前支付当月利息。合同约定被告以其名下的车辆[品牌型号:福特牌;车辆牌号:粤TLS2**;发动机号:31973**]作为抵押。合同签订后,原、被告到中山市车管所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原告按约定支付50000元借款给被告。期限届满后,被告拒不还款,故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被告向原告偿还50000元本金及利息(以50000元本金为基数,自2013年12月5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至清偿之日止);2.被告向原告支付律师费2500元;3.原告对被告提供抵押的车辆[品牌型号:福特牌;车辆牌号:粤TLS2**;发动机号:31973**]所拍卖的款项享有优先受偿权;4.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冯灿宁、马晓龙对其主张的事实及诉讼请求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材料有:1.被告身份证复印件;2.借款合同书、借条、汽车注册登记摘要;3.委托代理协议;4.银行流水、发票。被告萧志昆在法定期限内未提交书面答辩状,未提供证据,亦未到庭应诉、答辩。经审理查明:2013年11月5日,两原告与被告签订借款合同书,约定被告因经营周转困难向两原告借款5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3年11月5日起至2014年5月5日止;利率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自借款之日起计算;被告应于每月4日前向两原告支付当月利息,逾期偿款应承担两原告为实现债权而支出的合理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调查费等);被告以其自有的福特牌小轿车(车架号:LVSHFAALXAN0843**,车牌号:粤TLS2**,发动机号:31973**)作担保;借款合同还约定了其他内容。同日,原告冯灿宁通过银行转帐47250元至被告帐号为622202201101886****帐户,并向被告现金支付2750元,被告向两原告出具借条,确认收到上述款项。同日,原告马晓龙与被告前往中山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车辆管理所办理上述车辆抵押登记手续。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拒不偿还本息,两原告遂于2015年3月27日诉至本院,主张前述实体权利。另查:原告为本案诉讼支出律师费2500元。本院认为:本案系民间借贷纠纷。根据两原告提供的有被告签名确认的借款合同书、借条、银行流水,能够确认两原告与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且本案借款合同书、借条没有违反我国现行法律法规的规定,应受法律保护。两原告依约出借了款项,被告未按时偿还借款,其行为已构成违约,依法应承担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的违约责任。关于利息,在借款合同书中双方约定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自借款之日起计算,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6条“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之规定,经审查,由于利息系原、被告的合意,且两原告主张的利息未超出法律允许的范围,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律师费,因原、被告在借款合同书中对该项费用有明确约定,且律师费已实际发生,收费符合相关规定,故本院对两原告的该项诉请予以支持。关于优先受偿权问题,双方已就被告提供的借款抵押物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并就抵押担保的范围作了明确约定。当被告不履行债务时,两原告有权以该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在抵押担保的范围内优先受偿。故对两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萧志昆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自动放弃答辩、举证、质证、辩论等诉讼权利,应自行承担相应的诉讼风险。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6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被告萧志昆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向原告马晓龙、冯灿宁清偿借款本金50000元及利息(计算方法:以50000元本金为基数,从2013年12月5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四倍计至清偿之日止);二、被告萧志昆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向原告马晓龙、冯灿宁支付律师费2500元;三、原告马晓龙、冯灿宁有权就被告萧志昆提供的抵押物即福特牌小轿车一辆(车架号:LVSHFAALXAN0843**,车牌号:粤TLS2**,发动机号:31973**)折价或者拍卖、变卖所得的价款,在上述第一项、第二项所确定的债权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抵押物折价或者拍卖、变卖后,其价款超过债权数额的部分归被告萧志昆所有。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13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萧志昆负担元(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迳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龚竹梅代理审判员  林佩坚代理审判员  杨 丽二〇一五年八月三日书 记 员  卢翠香石丽娜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