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石民六终字第00412号
裁判日期: 2015-08-03
公开日期: 2015-09-28
案件名称
河北省第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贾亚敏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石家庄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贾亚敏,河北省第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石民六终字第0041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贾亚敏。委托代理人许先蕊,河北子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河北省第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石家庄市新华路280号,组织机构代码10434069-1号。法定代表人线登洲,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李永力,河北冀华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贾亚敏因与被上诉人河北省第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四建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石家庄市桥西区人民法院(2014)西民初字第0223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1999年7月,原告贾亚敏到被告单位工作,后来被调到被告第二分公司工作,岗位为项目预算,双方签订了书面劳动合同,最后一份劳动合同为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2005年7月22日,原告受伤,2005年7月23日至8月25日期间,原告住院治疗,被告垫付了全部医疗费用,共计10497.49元。2005年9月9日,石家庄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石人社伤险认决字【2015】1150号认定书,认定原告的负伤属于因工负伤。2006年6月19日,石家庄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原告负伤为九级伤残。2005年8月至2006年7月期间,原告因受伤未到被告单位工作,被告共计向原告支付工资8294元。2006年12月及2007年1月,工伤保险基金分两次共给付被告17599.53元,被告在扣除其垫付的医药费后,向原告支付7089.64元。2007年11月及2008年4月,被告共向原告支付生育津贴2901.29元。工作期间,被告为原告缴纳了社会保险费,缴至2013年11月。2013年11月11日,被告第二分公司向其人事部递交了《关于与贾亚敏解除劳动合同的请示报告》,以原告不服从正常安排或不按规定时间到岗报道,决定与原告解除劳动合同。2013年12月2日,被告作出冀四建劳字(2013)36号决定,以原告不服从正常安排或不按规定时间到岗报道,决定与原告解除劳动合同。对此,原告称,医疗期满被告未给原告安排岗位,解除劳动合同违法。被告称其无法直接通知到原告,后通过邮寄方式通知了其回岗工作,因地址不详被退回,后又通过报纸公告,原告均未到岗,解除劳动合同程序合法。以上事实有双方的陈述、原告提交的《关于解除贾亚敏劳动关系的决定》、资格证书、手机短信息、工伤认定决定书、劳动能力鉴定结论通知书、诊断书、被告提交的解除合同的相关文件、原告预支工资明细、被告为原告垫付的医药费票据等相关证据予以证实。原审认为:原告贾亚敏自1999年7月到被告处工作,受其管理并领取劳动报酬,双方存在劳动关系。2005年7月22日,原告因工负伤,后离岗接受治疗。关于双方劳动关系解除是否合法的问题,原告称医疗期满后被告未给原告安排工作岗位,被告称无法直接联系到原告,对此原告提交手机短信,证明被告知道原告的联系方式,被告对此予以否认,但未能提交其直接通知原告但未通知到的证据予以证实,在能直接通知到原告的情况下通过邮寄、报纸公告单方决定解除劳动合同,未征求工会意见,该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关于单方解除劳动合同的相关规定,系违法解除。关于赔偿金问题,被告违法解除劳动合同,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第四十八条、第八十七条之规定,向原告支付赔偿金。关于原告在被告处工资问题,原告主张月工资为1000元,被告否认,仅以原告某段时间领取的工资数额推算为754元,未能提交工资表予以证实,应对此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认定原告在被告处工资标准为1000元/月,故赔偿金数额应为1000元*12个月*2=24000元。关于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属于工伤保险基金支付的范围,被告已收到工伤保险基金支付的相应款项,并在扣除其垫付的医药费后,实际向原告进行了支付,故原告再次主张该项权利,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属于工伤保险基金支付的范围,应由被告协助原告办理。关于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七条、《河北省工伤保险实施办法》第三十四条之规定,结合河北省2013年度全省城镇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42532元),认定被告应当向原告支付的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数额应当为21264元(42532元/12个月*6个月=21264元)。关于停工留薪期工资,原告主张期间为12个月,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三条“…停工留薪期一般不超过12个月…”的规定,被告提交证据证实已经按照月工资754元【(3000元+3600元+1694元)/11个月=754元】向原告支付了11个月的工资,原告对此不持异议,故被告还应当向原告支付3952元【(1000元-754元)*11个月+1000元=3952元】。关于2006年9月至2012年7月期间的待岗生活费问题,原告应当自知道其劳动权益受到侵害时一年内及时主张,至2014年7月申请劳动仲裁,已超过仲裁时效。关于2012年8月至2013年11月期间的待岗生活费问题,原告于2014年7月主张,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数额问题,根据《河北省工资支付规定》第二十八条“非劳动者本人原因造成停工一个月以上的,用人单位应当支付生活费。生活费标准为当地最低工资标准的百分之八十”之规定,结合河北省石家庄市2011年7月至2012年11月最低工资标准为1100元/月,2012年12月至2013年11月最低工资标准为1320元/月,认定被告应当向原告支付2012年8月至2013年11月(共计16个月)期间的待岗生活费为20240元(1100元*4个月+1320元*12个月=20240元)。关于原告要求补缴2013年12月至2014年6月的社会保险费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一条“劳动者以用人单位未为其办理社会保险手续,且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不能补办导致其无法享受社会保险待遇为由,要求用人单位赔偿损失而发生争议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之规定,原被告因补缴保险费发生的争议,不属人民法院审理劳动争议案件的受案范围,本院不予处理。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第四十八条、第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一条、《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河北省第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贾亚敏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24000元;二、被告河北省第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贾亚敏支付停工留薪期工资3952元;三、被告河北省第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贾亚敏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21264元,并为原告贾亚敏办理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领取手续;四、被告河北省第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贾亚敏支付2012年8月至2013年11月期间的待岗生活费20240元。五、驳回原告贾亚敏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原告贾亚敏负担。贾亚敏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1、撤销原审判决第一项及第四项,依法改判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60000元、支付待岗生活费112800元;2、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上诉理由:1、被上诉人不能证明上诉人收到解除劳动合同的通知,其解除劳动合同违法;2、因被上诉人原因导致上诉人无法回原岗位工作,应当以解除劳动合同时同岗位工资标准即2500元计算赔偿金数额为60000元;3、被上诉人应当自2006年9起支付上诉人待岗生活费共计112800元。被上诉人河北省第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四建公司)辩称:1、上诉人无故多年未上班,被上诉人解除劳动合同是合法的:2、上诉人停工期间被上诉人向其支付了工资,原判按12个月计算停工留薪期间无事实和法律依据;3、待岗生活费已经超过仲裁时效。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无异。本院认为,贾亚敏多年未上班未提供劳动,其关于应当以解除劳动合同时同岗位工资标准即2500元计算赔偿金数额为60000元的诉求本院不予支持。贾亚敏多年未给四建公司提供劳动,其待岗生活费不应认定为劳动报酬。贾亚敏关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拒不支付劳动报酬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中对劳动报酬的认定不适用于民事案件的审理。因此贾亚敏关于应当自2006年9起支付其待岗生活费共计112800元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判决并无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贾亚敏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赵 林审判员 岳桂恒审判员 薛金来二〇一五年八月三日书记员 唐 园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