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衡立民终字第126号
裁判日期: 2015-08-03
公开日期: 2015-09-25
案件名称
包头坤亚轻钢彩板有限公司与多国文、徐文河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河北省衡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衡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河北省衡水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衡立民终字第12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多国文。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包头坤亚轻钢彩板有限公司。住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九原区沙河镇果园南街。法定代表人:陈国栋,经理。原审被告:徐文河。上诉人多国文不服河北省阜城县人民法院(2015)阜立民初字第7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上诉人称:上诉人居住地及户籍地均不在河北省阜城县,合同没有约定履行地点,根据法律规定,应当由上诉人住所地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法院管辖。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系买卖合同关系,被上诉人因上诉人拖欠货款提起诉讼。原审被告徐文河的住所地在河北省阜城县,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之规定,河北省阜城县人民法院对本案享有管辖权。原审法院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其结果并无不当,应予维持。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应予驳回。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刘俊凯审判员朱跃林审判员刘学敬二〇一五年八月三日书记员王莎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