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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靖民一初字第688号

裁判日期: 2015-08-03

公开日期: 2015-12-21

案件名称

冯功君与范桥新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靖西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靖西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冯功君,范桥新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靖西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靖民一初字第688号原告:冯功君,农民。被告:范桥新,个体工商户。委托代理人:罗云帆,个体工商户,系被告亲戚。原告冯功君与被告范桥新××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19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黄文振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6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曾萍担任记录。原告范桥新及其委托代理人罗云帆,被告冯功君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冯功君诉称,2013年3月13日,原告到荣劳街给被告范桥新帮镶牙,本来镶坏牙和虫牙,被告为了多收入,故意锉去原告四颗好牙,造成原告现在吃食物都嚼不碎,消化不良,致使胃痛、急慢性胃炎、胃溃疡等,损害了原告的身体××。原告向荣劳派出所反映后,派出所责令被告退回原告1800元的镶牙费用。但由于不知道被告的姓名以及祥细地址,原告经多方询问才知道被告的姓名和祥细地址,故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人民币20000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原告对其陈述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证实原告身份情况;2、证明,证实被告在给原告镶牙时锉掉原告四颗好牙。被告范桥新辩称,原告的起诉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告给被告镶牙的时间是2012年8月份荣劳街某一街天,而不是原告所说的2013年3月13日,原告所说的3月13日也不是荣劳街天。被告不曾锉掉原告四颗好牙,原告给被告镶牙时收取原告镶牙费1800元。过后原告到派出所无理取闹,说被告锉掉其四颗好牙,原告根本没有证据证实被告锉掉他的好牙,原告没了牙才给被告帮其镶上。原告到派出所无理取闹,被告觉得无奈就将镶牙款1800元退给原告,荣劳派出所已经调解处理完毕。过了那么多年了现在原告又起诉要求被告赔偿其经济损失20000元,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同时,本案发生在2012年8月份,原告现在才起诉也已经超过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规定的诉讼时效期限,请求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没有为其辩解在举证期限内提供任何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身份证复印件没有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对原告提供的证人梁某的证明有异议,认为该证人没有到庭接受双方的质询,只是单方一面之词,该证明不能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本院认为,证人应当出庭接受双方当事人的质询,原告仅提供一名证人的证词,且证人又不出庭接受双方当事人的询问,该证据缺乏三性,本院不予认定。综合全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2012年8月份的一个荣劳街天,原告到荣劳街给被告为其镶牙,被告为原告镶好牙后,收取原告镶牙费1800元。过后不久,原告以被告为了多赚钱故意将原告的好牙锉掉四颗而向荣劳派出所报案。经过荣劳派出所现场调解,最后由被告退回原告镶牙费1800元。直至2015年5月19日,原告又以被告当时为其镶牙锉掉四颗好牙,造成原告吃食物嚼不碎,消化不良,致使胃痛、急慢性胃炎、胃溃疡等,损害了原告的身体××权为由,向法院起诉,要求被告赔偿其经济损失人民币20000元。本院认为,根据谁主张谁举证以及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自己的事实主张的,承担不利后果。原告以被告为其镶牙而锉掉其四颗好牙,造成其身体伤害为由,要求被告赔偿损失20000元,但未能提供具有相应资质的医疗鉴定机构作出的其牙齿损坏的相关证据予以证实,而仅凭其本人的陈述和没有证人出庭作证的证人证词,且被告对此有异议,故原告应承担对己不利的法律后果。因此,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其经济损失人民币20000元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对此本院不予支持。同时,本事件发生在2012年的8月,且当时已经靖西县荣劳派出所调解处理,原告于2015年5月又向法院起诉,已经超过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的身体受到伤害要求赔偿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一年。故本案原告的起诉已经超过了法律规定的诉讼时效期间,故对被告提出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的抗辩意见,于法有据,本院予以采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法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冯功君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按简易程序审理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冯功君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并于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费(数额视当事人提出的上诉请求数额确定;户名:待结算财政款项--法院诉讼费专户,帐号:20×××97,开户行:农行百色分行营业部),逾期不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黄文振二〇一五年八月三日书记员  曾 萍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