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泰姜顾民初字第00340号
裁判日期: 2015-08-03
公开日期: 2016-11-14
案件名称
田荣平与宋章碗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泰州市姜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泰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江苏省泰州市姜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泰姜顾民初字第00340号原告:田荣平。委托代理人:缪昌志。被告:宋章碗。原告田荣平与被告宋章碗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9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华宇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8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田荣平及其委托代理人缪昌志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宋章碗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宋章碗以朋友急需用钱为由,于2014年9月28日向原告借款20000元,后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以没钱为由拒绝还款,双方因此发生纠纷。2015年4月24日经姜堰区公安局大伦派出所调解,原被告双方签订调解协议书,约定被告于2015年7月1日前还清欠款20000元,如逾期不还自愿承担违约金10000元。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还款。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借款20000元及违约金10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庭审中,原告当庭变更诉讼请求,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3500元。被告未答辩,亦未举证。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28日,被告向原告借款20000元,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于2015年4月17日补写借条,承诺同年4月21日前还清。到期后被告仍未还款,双方因此发生纠纷。2015年4月24日,经姜堰区公安局大伦派出所调解,被告承诺2015年7月1日前还清欠款20000元,如逾期未还自愿承担违约金10000元。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还款。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借条、纠纷调解协议书及原告的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不违反我国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合法有效。被告宋章碗未能按约还款,原告要求被告归还本金及违约金的诉讼请求成立,应依法予以支持。被告宋章碗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其放弃了诉讼中所享有答辩等诉讼权利,应承担对己不利的法律后果。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零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宋章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田荣平借款20000元,并支付违约金3500元,合计23500元。如被告宋章碗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50元,依法减半收取275元,由被告宋章碗负担(原告同意其预交的案件受理费275元,由被告直接向原告支付,本院不再退还。被告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直接支付原告案件受理费27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份,上诉于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在收到本判决书次日起二十日内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50元。(户名:泰州市财政局,开户行:农行,账号:20×××88)。审判员 华 宇二〇一五年八月三日书记员 林成才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