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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中江民初字第2425号

裁判日期: 2015-08-03

公开日期: 2015-11-25

案件名称

邓兴全诉邱子斌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民事一审判决书

法院

中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中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四川省中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中江民初字第2425号原告:邓兴全。委托代理人:肖继海。被告:邱子斌。原告邓兴全诉被告邱子斌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曾小敏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7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邓兴全及其委托代理人肖继海、被告邱子斌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邓兴全诉称:2015年3月20日,被告邱子斌驾驶未投保交强险的川F861**号普通二轮摩托车,从中江县石笋乡方向经S106线往中江县县城方向行驶。当日11时40分许,当车行至S106线271KM+900M处,与行驶前方由右至左横过公路的行人即原告邓兴全相撞,造成原告邓兴全受伤及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本次事故给原告造成了损失。故原告邓兴全诉至本院,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的医疗费38453.52元、护理费10681.8元(93.7元/天×114天)、住院伙食补助费720元(30元/天×24天)、交通费1000元、鉴定费773元、营养费360元(15元/天×24天)、残疾赔偿金12324.2元(8803元/年×7年×0.2)、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元(要求在交强险内优先赔付),共计70312.52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邱子斌辩称:本次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经过属实。事故的责任划分无异议,但是我认为原告和我不应该按2:8分担责任,而应该按4:6分担。我给原告垫付了医疗费3200元。我的车辆原来买了交强险,发生事故的时候交强险已经过期了,正准备去买保险的时候发生了这个事故。原告的伤残等级,我有意见,鉴定书上记载“粉碎性骨折”,与医院的出院记录不符。医疗费药费中自费药与该报销的费用请法院审核;交通费我自己也花了一部分,原告与我所花的交通费各自承担;我对鉴定本身有意见,所以我不认可鉴定费;对护理费有异议,医院的医疗费就包含了护理费的;对住院生活补助费无异议;对营养费无异议;对残疾赔偿金有意见,年限算长了,即使计算到80岁,也只有六年,不是七年;对精神抚慰金没有意见,但是事后原告找人来找我,我的精神也受到了损失。请法院依法判决。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20日,被告邱子斌驾驶其所有的未投保交强险的川F861**号普通二轮摩托车,从中江县石笋乡方向经S106线往中江县县城方向行驶。当日11时40分许,当车行至S106线271KM+900M处,与行驶前方由右至左横过公路的行人即原告邓兴全相撞,造成原告邓兴全受伤及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当日,原告邓兴全被送往中江县第四人民医院抢救后即送往中江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015年4月13日,原告出院,出院医嘱及建议:门诊随访,休息三个月。备注:于2015.3.26在腰硬联合麻醉下行右髋关节置换术。原告治伤共产生医疗费38527.94元(其中被告邱子斌垫付3200元)。原告住院期间,原告由其妻子、儿媳轮流护理。2015年4月1日,中江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江公交认(2015)第0320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驾驶人邱子斌应承担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行人邓兴全应承担本次事故的次要责任。2015年5月14日,德阳正源司法鉴定中心作出正源司法鉴定中心(2015)临鉴字第D122号伤残等级鉴定意见书认定:被鉴定人邓兴全因交通事故右股骨颈骨折髋关节置换术后伤情属九级伤残。原告用去鉴定费773元(鉴定费700元,检查费73元)。另查明:2014年度四川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8803元;居民服务、修理和其它服务业平均工资为31642元。本案经本院在审理中调解,原、被告未能达成协议。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一致陈述及经本院确认的中江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江公交认(2015)第0320号交通事故认定书、中江县第四人民医院门诊票据、中江县人民医院住院病历、出院病情证明书、住院费用结算票据、门诊票据、德阳正源司法鉴定中心作出的正源司法鉴定中心(2015)临鉴字第D122号伤残等级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等证据予以证明。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行为人损害他人民事权益,无论行为人有无过错,法律规定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由于该案系机动车与行人之间发生的交通事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首先应由相对于第三人一方的机动车保险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按照无过错责任原则对受害第三人予以赔付;不足部分,有证据证明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本案中,相对于川F861**号普通二轮摩托车,原告邓兴全应属于第三人,本应由承保被告邱子斌所有的川F861**号普通二轮摩托车的保险人在交强险分项责任限额范围内按无过错责任原则对原告邓兴全的损失予以赔偿,但是,被告邱子斌没有为其机动车投保交强险,故作为川F861**号普通二轮摩托车投保义务人的被告邱子斌应当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分项责任限额(即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内依法对原告邓兴全的损失承担无过错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结合本次交通事故的事故认定即原告邓兴全承担本次事故的次要责任,被告邱子斌承担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应由原告邓兴全与被告邱子斌按2:8的比例承担。原告诉请的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被告邱子斌无异议,且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诉请的医疗费问题。原告提供的合法票据合计医疗费为38527.94元,但原告仅主张38453.52元,系原告对自己民事权利的处分,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诉请的护理费问题。原告主张护理114天,即住院24天,出院后90天,但原告提供的出院证明书上并未有出院后需要护理的医嘱,故对原告主张的出院后90天的护理,本院不予支持;对原告主张的住院期间的护理24天,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辩称在医院的住院费用中有护理费用,故不应再支持护理费,本院认为,医院收取的护理费系医院的护理人员产生的,与法律上规定的在人身伤害案件中被告需赔偿的护理费性质不同,人身伤害案件中需赔偿的护理费应系原告近亲属陪护所产生的费用,故对被告的该辩称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关于计算标准,因原告并未提供证据证明护理人员因护理原告所造成的实际减少的收入情况,以及护理人员的固定收入或近三年的平均收入情况,故可按2014年度四川省居民服务、修理和其它服务业工资31642元即86.69元/天计算。关于原告诉请的交通费问题。虽然原告未向本院提供其他证据证明交通费产生的具体情况,但交通费系必然产生的费用,结合本案的案情,本院将原告的交通费酌定为300元。关于原告诉请的残疾赔偿金和鉴定费的问题。虽然被告邱子斌对原告的伤残鉴定意见有异议,但未提供足以反驳的证据,故本院对原告的伤残等级予以确认,对原告主张的鉴定费(含检查费)予以支持。关于原告残疾赔偿金的计算年限问题。在伤残等级确定时,原告年满73周岁,未满74周岁,故可计算7年时间。关于原告诉请的精神损害抚慰金问题。因原告在本次交通事故中也有一定的过错,故结合交通事故的事故认定,本院酌情认定原告的精神损害抚慰金为4800元。关于被告邱子斌垫付费用的处理问题,为了减少当事人的讼累,本院予以一并处理。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七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款、第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八条第二款、第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邱子斌向原告邓兴全赔偿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鉴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53904.58元,品迭被告邱子斌已先行垫付的医疗费用3200元,被告邱子斌还应向原告邓兴全赔偿50704.58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邓兴全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79元,由原告邓兴全负担156元,被告邱子斌负担623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德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曾小敏二〇一五年八月三日书记员  许琲珺附:一、原告邓兴全损失清单(一)医疗赔偿费用:1、医疗费:38453.52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720元(30元/天×24天);3、营养费:360元(15元/天×24天);第1-3项共计39533.52元;(二)伤残赔偿费用:1、护理费:2080.56元[86.69元/天(31642元/年÷365天)×24天];2、交通费:300元;3、残疾赔偿金:12324.2元(8803元/年×7年×0.2);4、鉴定费(含检查费):773元;5、精神损害抚慰金:4800元;第1—5项共计20277.76元;第(一)、(二)项共计:59811.28元。二、被告邱子斌赔偿原告邓兴全的损失:(一)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1、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包括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10000元2、伤残赔偿限额(包括护理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鉴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20277.76元;第1-2项共计30277.76元。(二)交强险责任限额外赔偿:23626.82元(29533.52元(邓兴全医疗费用损失39533.52元-交强险限额内赔偿10000)×80%]第(一)、(二)项共计53904.58元,品迭被告邱子斌已先行垫付的医疗费用3200元,被告邱子斌还应向原告邓兴全赔偿50704.58元。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