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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昌民初字第8698号

裁判日期: 2015-08-03

公开日期: 2015-09-24

案件名称

聂孟梅与北京小伙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不当得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聂孟梅,北京小伙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

案由

居间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十八条,第四百二十四条,第四百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昌民初字第8698号原告聂孟梅,女。被告北京小伙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昌平区城北街道鼓楼南街6号6层2单元608。法定代表人张葛,总经理。原告聂孟梅与被告北京小伙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小伙公司)居间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邓徐娟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聂孟梅、被告小伙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张葛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聂孟梅诉称:聂孟梅与余菲菲经小伙公司介绍,于2015年4月26日签订《北京市房屋买卖合同》,根据该合同约定,聂孟梅向余菲菲购买位于昌平区×镇×村×期×号楼×单元1001号房屋一套,并向余菲菲支付了定金2万元,向小伙公司支付了居间费1万元。因该合同为小产权房屋买卖合同,依法应当无效,故余菲菲于2015年5月17日返还了聂孟梅购房定金,但小伙公司却未退还居间费。聂孟梅认为,该房屋买卖合同标的为小产权,违反了法律及法规的相关规定,应当依法确认为无效合同。小伙公司作为专业的从事房屋买卖服务的居间人,其明知该标的为小产权房屋,还依然从事居间服务,致使聂孟梅因为购买该房屋蒙受了一定的经济损失。故依据合同法第五十八条及第四百二十五条之规定,诉至法院,请求:1、确认聂孟梅与小伙公司于2015年4月26日签订的《北京市房屋买卖合同》中的居间条款第三条无效;2、判令小伙公司返还居间费1万元;3、判令小伙公司赔偿损失1万元;4、本案诉讼费由小伙公司负担。被告小伙公司辩称:聂孟梅与余菲菲于2015年4月26日签订合同,约定当日支付定金2万元,但是由于聂孟梅当时没带钱,口头约定次日支付余菲菲定金2万元及中介服务费1万元。但是次日,聂孟梅未支付定金及中介费,经中介帮助协商,于2015年4月28日支付定金和中介费。定金交过后,聂孟梅儿子不按合同约定,通过电话与业主私下协商房屋价格及付款方式,导致双方发生纠纷。后聂孟梅未与小伙公司联系,直到余菲菲与小伙公司联系,称双方发生了纠纷不想继续履行合同,小伙公司立即与聂孟梅电话联系,但是聂孟梅未接电话。直到次日,聂孟梅老公联系小伙公司,说不是他们的过错。之后业主不接电话,小伙公司尽最大努力寻找业主,直到业主再次接通电话。业主称聂孟梅不按合同约定要求,以付全款要求业主降价,故业主不愿再出售房屋及退还定金2万元。在此过程中,聂孟梅未按照约定日期支付定金,在与业主发生纠纷时也未及时与小伙公司联系,因此聂孟梅存在违约事实。后经小伙公司积极努力与业主协商,业主同意退还聂孟梅定金2万元,并愿意替聂孟梅承担中介费4000元,聂孟梅和业主都同意了这一点。后业主转账了2万元。小伙公司在此次交易中付出了巨大努力,而不是聂孟梅所称是小产权房所以业主退还定金。故不同意聂孟梅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15年4月26日,聂孟梅(买受人)与案外人余菲菲(出卖人)及小伙公司(居间人)三方签订《北京市房屋买卖合同》,约定聂孟梅以78万元的价格向余菲菲购买坐落于北京市昌平区×镇×村×期×号楼×单元1001号的房屋(以下简称1001号房屋)一套,房屋建筑面积75平方米,该房屋性质为白各庄新村回迁房;合同第三条规定,出卖人与买受人通过居间方成交。出卖人和买受人通过房地产经纪机构居间介绍成交应付居间人费用,费用总计为人民币1万元,付款日期为签订合同当日支付。2015年4月28日,聂孟梅支付了定金2万元、向小伙公司支付了居间费1万元。后履行《北京市房屋买卖合同》过程中发生了争议,聂孟梅与余菲菲不再进行1001号房屋的交易,余菲菲向聂孟梅返还了定金2万元。另查,1001号房屋并未获得房屋产权登记部门的产权登记。聂孟梅称其签订《北京市房屋买卖合同》时未要求查看1001号房屋的产权证书。小伙公司称签订合同前向聂孟梅出示了由北京市昌平区×镇×村民委员会、北京昌平区×镇×村股份经济合作社颁发的回迁楼产权确认书及白各庄回迁楼购买合同,聂孟梅对此不予认可。上述事实,有《北京市房屋买卖合同》、收据、回迁楼产权确认书等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在案佐证。本院认为:民事活动应当遵循自愿、公平、等价有偿、诚实信用的原则。居间合同是居间人向委托人报告订立合同的机会或者提供订立合同的媒介服务,委托人支付报酬的合同。居间人应当就有关订立合同的事项向委托人如实报告。居间人故意隐瞒与订立合同有关的重要事实或者提供虚假情况,损害委托人利益的,不得要求支付报酬并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房地产经纪公司作为提供房地产买卖中介服务的专业机构,以收取佣金为目的提供居间服务,在提供居间服务的过程中,应当秉承诚实信用原则对被居间方尽到勤勉谨慎义务,包括向被居间方报告房屋性质等情况便于被居间方合理评价交易风险,力促当事人如实签订履行合法的房屋买卖合同。房屋买卖双方亦应本着负责任的态度,注意查看房屋权属证明文件等评估房屋买卖交易风险。本案中,1001号房屋未获得房屋产权登记部门的产权登记,经查询,该房屋所属×镇×村旧村改造项目系北京市公布的利用集体土地违法建设销售住宅项目,故小伙公司为买卖违法建设房屋提供居间服务不合法,因此,对聂孟梅要求确认《北京市房屋买卖合同》第三条无效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北京市房屋买卖合同》第三条无效,故对聂孟梅要求小伙公司返还居间费1万元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聂孟梅作为购房人,对于购房这等重大事项不事先审查房屋性质,存在严重的疏忽大意,故聂孟梅自身对于此次购房也存有过错,且聂孟梅对其经济损失也未提交充分证据予以证明,因此对聂孟梅要求小伙公司赔偿经济损失1万元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十八条、第四百二十四条、第四百二十五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聂孟梅与被告北京小伙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及案外人余菲菲于二○一五年四月二十六日签订的《北京市房屋买卖合同》第三条无效;二、被告北京小伙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返还原告聂孟梅居间服务费一万元;三、驳回原告聂孟梅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一百五十元,由原告聂孟梅负担一百元,已交纳;由被告北京小伙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负担五十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案件上诉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案件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邓徐娟二〇一五年八月三日书 记 员  张 欣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