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金义刑初字第1578号
裁判日期: 2015-08-03
公开日期: 2015-09-11
案件名称
殷某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义乌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义乌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殷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金义刑初字第1578号公诉机关义乌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殷某,农民。因吸毒于2014年8月22日被杭州市萧山区公安局行政拘留五日。现因涉嫌盗窃罪于2015年4月10日被义乌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13日被依法逮捕。现押于义乌市看守所。义乌市人民检察院以义检刑诉[2015]第149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殷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7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义乌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胡丹萍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殷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17日晚,被告人殷某伙同他人至义乌市某镇某街某号某某手机卖场,掰开手机店后面窗户防盗窗栏杆进入店内,将受害人徐某放在柜台内的共计价值人民币6830元的一只黑色海信EG966手机、一只黑色华为C8816手机、一只黑色华为C8816D手机、一只黑色华为C8815手机、一只黑色海信E200T手机、一只黑色海信E968手机、一只黑色三星3509i手机、一只黑色海信EG939手机、一只黑色酷派5218D手机、一只黑色酷派5891手机、一只黑色天语小黄蜂手机和放在前台抽屉内的人民币17600余元盗走,后逃离现场。上述事实,被告人殷某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徐某的陈述,价格鉴定结论书,现场辨认笔录及照片,到案经过,情况说明,被告人殷某的供述及身份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殷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成立,应予支持。被告人殷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殷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4月10日起至2016年3月9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方 瑶二〇一五年八月三日代书 记员 楼江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