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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旌行初字第39号

裁判日期: 2015-08-03

公开日期: 2015-12-21

案件名称

四川天露园林工程有限公司与德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及其第三人李某某工伤认定一案一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德阳市旌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德阳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四川天露园林工程有限公司,德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李某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

全文

德阳市旌阳区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5)旌行初字第39号原告四川天露园林工程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潘静,四川毫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德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委托代理人曾世全,德阳市旌阳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工作人员。第三人李某某,女,汉族。委托代理人林烈翔,四川汉震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四川天露园林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露公司)不服德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市人社局)德旌伤决字(2014)136号认定工伤决定书,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5年3月1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1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天露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潘静,被告市人社局的委托代理人曾世全,第三人李某某的委托代理人林烈翔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被告市人社局于2014年8月11日作出德旌伤决字(2014)136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天露公司职工李某某于2014年6月10日18时许,在天露公司承包的德阳碧桂园工地从事保安亭沟缝时,不慎从3米高的架子上摔下受伤。李某某受到的事故伤害,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属于工伤认定范围,予以认定工伤。被告市人社局向本院提供了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1.工伤认定申请表;2.单位注册信息;3.熊和荣的证明及分包协议;4.医院伤病证明;5.工伤认定受理决定书、工伤认定举证通知书、认定工伤决定书、送达回执。原告天露公司诉称,被告市人社局认定第三人李某某受伤为工伤没有事实依据。李某某并非履行原告安排的工作任务时受伤,而是在旅游过程中受伤,且天露公司与李某某并未签订劳动合同,也不存在事实劳动关系,李某某也未提供任何证据证明其在我公司工作。被告市人社局在作出行政行为前未依法将《工伤认定告知书》送达给我公司,违反法定程序,剥夺了原告陈述和提交证据的权利。故李某某不是在工作时间、工作地点、因工作原因受伤,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规定的认定工伤的情形,不应当认定为工伤。综上,被告市人社局认定李某某为工伤事实不清、适用法律和法定程序均存在严重错误。请求人民法院撤销德旌伤决字(2014)136号认定工伤决定书。原告天露公司在庭审中未提供证据。被告市人社局答辩称,2014年7月25日,李某某到受我局委托的旌阳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申请工伤性质认定,自称在原告天露公司承建的德阳碧桂园项目展区景观工程熊和荣班组从事杂工,2014年6月10日18时许,在从事新建保安亭勾缝时,因架子过窄,不慎从3米高的架子上摔下受伤。为证明上述事实,李某某提交了相关证据材料,我局随即到该项目工地进行了解,因土建工程已完工,无法联系项目负责人,我局根据单位工商注册信息向原告天露公司邮寄送达了德旌伤举字(2014)136号《工伤认定限期举证通知书》。原告天露公司在收到举证通知书后未在规定期限内提交书面材料。我局经审查相关证据材料后认为:天露公司将德阳碧桂园项目展示区景观工程土建劳务分包给熊和荣,双方签订了《德阳碧桂园项目展示区景观工程土建劳务班组分包协议书》,李某某为熊和荣土建班组招用的杂工,根据劳社部(2005)12号《关于确定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四条“建筑施工、矿山企业等用人单位将工程(业务)或经营权发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自然人,对该组织自然人招用的劳动者,由具备用工资格的发包方承担用工主体责任。”和人社部发(2013)34号《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关于执行﹤工伤保险条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七条“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承包单位违反法律、法规规定,将承包业务转包、分包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自然人,该组织或自然人招用的劳动者从事承包业务时因工伤亡的,由该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承包单位承担用人单位依法应承担的工伤保险责任。”的相关规定,理应由天露公司承担工伤保险主体责任。因此,我局认为李某某2014年6月10日18时许,在原告承建的工地摔伤,符合《工伤保险条例》认定工伤的情形,应认定为工伤。据此作出德旌伤决字(2014)136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李某某为工伤。综上所述,我局对李某某作出的工伤性质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故请求维持我局的具体行政行为。第三人李某某述称,天露公司将德阳碧桂园项目展示区景观工程土建劳务分包给熊和荣,熊和荣招用第三人李某某夫妇在该工地务工。被告作出的工伤性质认定的具体行政行为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请求予以维持。经庭审质证,原告天露公司对被告市人社局提供的工伤认定申请表中关于李某某的陈述内容提出异议;对第三人提供的证据提出异议。对其余证据没有异议。被告及第三人对所有证据没有异议。本院认为,被告提供的工伤认定申请表中李某某的陈述以及提供的证据,虽然证明力不够充分,但结合医院病情证明、证人证言及庭审调查的该项目分包事实等其他证据,可以证明李某某在原告承包工地受伤的基本事实。经审理查明,天露公司将其承包的德阳碧桂园项目展示区景观工程土建劳务分包给熊和荣,双方签订了《德阳碧桂园项目展示区景观工程土建劳务班组分包协议书》,李某某为熊和荣招用的工人。2014年6月10日18时许,李某某在工地从事新建保安亭沟缝时,因架子过窄,不慎从3米高的架子上摔下受伤。2014年7月25日,李某某向被告申请工伤性质认定,并提交了相关证据材料。被告受理该工伤认定申请后,向原告天露公司送达了工伤认定举证通知书,原告未提交书面材料。被告在审查相关证据材料后于2014年8月11日作出德旌伤决字(2014)136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李某某为工伤。原告天露公司不服,向四川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申请复议,四川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于2014年12月15日维持了被告作出的李某某为工伤的行政行为。原告仍然不服,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认为,被告市人社局在接到第三人李某某的工伤认定申请书后,对李某某的身份、受伤过程进行了调查核实。被告在认定工伤决定书中对于用人单位、受伤职工身份及受伤时间、地点、经过均全面准确核实,工伤认定依据以及不服工伤认定提起复议的期限等具体事项均详细载明,该认定工伤决定书的程序和形式均符合法定要求。天露公司诉称李某某系在旅游过程中受伤因无证据证实,本院不予采信。被告市人社局受理李某某的工伤认定申请后,通过快递向天露公司送达了举证通知书,天露公司主张被告市人社局剥夺其陈述和举证权利与事实不符,本院亦不予采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第一款第四项:“用工单位违反法律、法规规定将承包业务转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者自然人,该组织或者自然人聘用的职工从事承包业务时因工伤亡的,用工单位为承担工伤保险责任的单位。”之规定,本案中,天露公司将德阳碧桂园项目展示区景观工程土建劳务分包给没有用工主体资格的熊和荣,熊和荣招用的李某某在从事承包工程时受伤,故应由天露公司承担李某某的工伤保险责任。据此,被告市人社局对李某某作出的工伤性质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原告天露公司请求撤销被告市人社局作出的该具体行政行为,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四川天露园林工程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本案应征收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四川天露园林工程有限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德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尹 成代理审判员 王 璐人民陪审员 裘有度二〇一五年八月三日书记 员代 正 琼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