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倴民初字第2455号
裁判日期: 2015-08-03
公开日期: 2015-10-20
案件名称
许立军与刘蕊、曹国新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滦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滦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许立军,刘蕊,曹国新,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九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滦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倴民初字第2455号原告:许立军,职工。被告:刘蕊,无业。被告:曹国新,职工。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唐山市路北区西山道**号。负责人:杨国华,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李璐飞,该公司职工。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原告许立军与被告刘蕊、曹国新、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中华联财险唐山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李恩仲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许立军,被告刘蕊、被告曹国新,被告中华联财险唐山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李璐飞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5年3月12日10时45分许,被告刘蕊驾驶被告曹国新所有的冀B×××××牌号小型轿车在滦南县县城金辉小区院里与原告许立军头北尾南停驶的冀B×××××牌号小型轿车相撞,致原告许立军车辆损坏,发生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滦南县公安交警大队调查认定:被告刘蕊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许立军无责任。本次事故给原告许立军造成的经济损失有:车损10700元、价格鉴定费300元,共计11000元。要求被告赔偿。被告刘蕊辩称,我对本次事故的发生及责任认定无异议;我受被告曹国新指派,去挪动被告曹国新所有的冀B×××××牌号小型轿车,不慎与原告许立军所有的冀B×××××牌号小型轿车相刮蹭,所以我所负的责任应该由被告曹国新来承担。被告曹国新辩称,首先我同意刘蕊的答辩意见;我对本次事故的发生及责任认定无异议;我所有的冀B×××××牌号小型轿车在被告中华联财险唐山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10万元,附加不计免赔),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有限期间内,请求法院连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一并判赔原告。被告中华联财险唐山中心支公司辩称,对于事故发生的事实和曹国新所有的车辆在我公司投保情况无异议,但是对于交警大队事故认定书适用的法律法条不予认可,事故发生时,被告所有车辆不按国家规定进行年检,且年检日期与发生事故相隔两个多月,我司仅在交强险项下承担2000元的赔偿责任,对于超出交强险部分的损失,根据保险合同约定及保险法解释(2)的规定,我方商业险不承担赔偿责任,诉讼费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应该由侵权人来承担。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12日10时45分许,被告刘蕊受被告曹国新指派、驾驶被告曹国新所有的冀B×××××牌号小型客车,在滦南县城金辉小区院里处,由于操作不当,与原告许立军头北尾南停驶的冀B×××××牌号小型客车相撞,致两车受损,发生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滦南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调查认定:被告刘蕊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许立军无责任。另查明,被告曹国新所有的冀B×××××牌号小型客车,在被告中华联财险唐山市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10万元,附加不计免赔),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有效期间内。还查明,被告曹国新所有车辆在发生本次事故时未年检,但发生事故后进行了补检。原告许立军所有的车辆经滦南县公安局城关派出所委托,滦南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车损为10700元。以上事实,有原、被告陈述,滦南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第130224520150012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滦南县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意见书,原告许立军身份证、行驶证复印件,被告张蕊驾驶证、被告曹国新行驶证、保单复印件及相关票据可证。本院认为,被告刘蕊驾驶被告曹国新所有的冀B×××××牌号小型轿车,与原告许立军停驶的冀B×××××牌号小型轿车相撞,致原告许立军车辆受损的事实清楚,滦南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原告许立军诉请的价格鉴定费300元,因未提供合法有效的鉴定费发票,对此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中华联财险唐山市中心支公司所辩,在发生本次交通事故时,被告曹国新所有的车辆未年检,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拒赔的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理由之一:被告中华联财险唐山中心支公司,在被告曹国新车辆年检到期之前,未作出任何提示;理由之二:发生本次交通事故后,被告曹国新对事故车辆及时进行补检,开庭时提交了合法有效的行驶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九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许立军车损2000元;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许立军余下车损8700元;以上共计107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二、被告刘蕊不赔偿原告许立军经济损失;三、被告曹国新不赔偿原告许立军经济损失。案件受理费80元,减半收取40元,由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恩仲二〇一五年八月三日书记员 田学昊 来自